共同吸毒致损的侵权责任承担

共同吸毒致损的侵权责任承担

              —卢某、曾某诉方某、王某生命权纠纷案

                                                           程品方   余慧娟

一、案情

  原告:卢某、曾某;

  被告:方某、王某。

    原告卢某、曾某系死者卢小某父母。2015年1月7日、3月13日,卢小某分别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4日和13日的行政处罚。同年3月27日,即卢小某第二次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次日,主动联系方某要求联系购买冰毒。方某让人将毒品送至酒店房间,卢小某倒走部分毒品,方某、王某共同参与吸食毒品后,三人在房间内睡觉。次日下午13时左右,王某、方某醒来后发现卢小某手发紫且无法叫醒,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即离开酒店。16时29分,酒店工作人员查房发现卢小某死于房间内,随后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侦查。通过尿液鉴定,检测出卢小某尿液中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公安机关最终排除他杀可能,至今未就卢小某死亡事件按刑事案件立案。案发后,两被告均因吸毒被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卢某、曾某以方某提供毒品,并组织吸毒,是导致卢小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在卢小某吸毒后,两被告未尽到互相照应和抢救的义务为由,向衢江区人民法院以生命权纠纷提起诉讼。

二、审判

    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小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沾染吸毒的恶习,并因吸毒被两次行政拘留后,不思悔改,主动联系方某要求其提供毒品,不珍爱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方某在事发酒店开房后,多次与王某等人吸食毒品,并为卢小某提供毒品,该行为与卢小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方某、王某与卢小某均实际接触冰毒并在吸食毒品后共处一室休息,应认定为共同吸毒。在卢小某处于手发紫且无法叫醒的非正常状态时,方某和王某作为共同吸食毒品的人员,对卢小某采取放任不作为态度,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径直离开酒店,亦与卢小某最终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方某、王某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对卢小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两被告彼此间并无明示或默示的合意,且每个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卢小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应适用按份责任,根据其各自的行为和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最终判决方某对卢小某的死亡所产生的物质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50154元,王某承担5%的责任,即25077元,并分别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2000元。

    宣判后,两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且方某已主动履行赔偿义务。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多人共同吸毒,产生死亡损害结果的,受害者的吸毒行为是否构成阻却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第二,若吸毒行为不构成阻却事由,共同吸毒人员是否互负救助义务,在未履行该救助义务且损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责任,若要承担,责任承担的形态。

  • 吸毒行为不构成阻却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

    吸毒本身是一种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会对身体产生毒性作用,通常伴有机体的功能失调和组织病理变化,是为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故通常来说,成年人吸毒致自己受到损害或死亡时,应该由其自负其责,这是私法自治原则中自我责任原则的首要体现,即每个公民应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及健康尽到最高注意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吸毒是否构成阻却他人承担责任的事由,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吸毒导致死亡,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应由受害者承担全部的责任。根据该种观点,无论共同吸毒者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吸毒者的吸毒行为已经阻却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无讨论共同吸毒者救助义务存在与否的必要;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吸毒导致死亡,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他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他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吸毒人员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主动实施产生损害结果的行为,且主动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吸毒虽会对身体健康产生侵害,但吸毒者一般并不追求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的结果,甚至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吸毒者是希望通过吸毒的方式进行自杀或自残的前提下,这种行为属于一种“自冒风险”的行为。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不同,自甘冒险人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损害发生,而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侥幸心理而愿意冒险;其次,他人对吸毒人员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并不与吸毒者“自负其责”相矛盾。因为吸毒行为与死亡损害结果之间并非总是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导致吸毒者死亡的原因有时会存在两种或更多;最后,他人是否要对吸毒者死亡承担责任,应严格遵守侵权责任的构成理论予以分析。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某特定义务,被告是否违反该特定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 共同吸毒人员之间互负救助义务

    本案中,为吸毒提供便利的方某因其先行行为对卢小某负有救助义务不难理解,关键是王某仅作为共同吸毒人员,其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共同吸毒人员之间互负救助义务的正当性基础是共同吸毒的先行行为使对方可能处于毒品中毒等危害生命的危险情形中,而共同吸毒人员之间的救助不仅不会侵害共同吸毒者的合法权益,反而通过加重共同吸毒成员之间的义务,有利于减少共同吸毒行为的发生。

    首先,法定救助义务的产生不会过多限制行为人的自由反而可以引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吸毒本身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共同吸毒更是与社会善良风俗相违背。故不同于共同饮酒、共同探险等具有积极社会意义的行为,法律对共同吸毒行为所采取的是完全否定的态度,故在因共同吸毒而导致成员之间存在人身危险情形时,对共同吸毒成员施加救助义务,有利于将因吸毒而产生的危害减轻,也通过加重共同吸毒人员责任的形式,督促更多的人避免采取共同吸毒的行为。

    其次,共同吸毒人员之间存在侵权法理论上的“特殊关系”,这是其承担救助义务的身份前提。共同吸毒人员可能之前并不认识,但是共同吸毒的行为使其对他人可能处于的一种危险境界应为明知,其可以合理预见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导致对其他吸毒人员的损害。本案中方某、王某与卢小某共同吸食毒品,处于一室休息,其与卢小某形成了特殊的身份关系,有义务保护卢小某的生命健康权益;同时,救助义务的产生还需具备“特殊情形”,即共同吸毒者处于生命健康安全受到侵害的非正常状态。本案中王某、方某醒来后已经发现卢小某手发紫且无法叫醒,此时,救助义务产生的特殊情形已经具备。

     最后,救助义务的具体履行应根据特定情形下行为人能力界限确定,具有期待可能性。本案中因卢小某处于无法叫醒的状态,而两被告意识行动自由,其可以采取送医或报警的方式施加救助。这种救助方式的采取,对共同吸毒者可能产生的利益影响是其可能会因为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但若不采取,则极有可能会导致吸毒者身体健康受损或死亡的严重后果。共同吸毒者的利益与需要求助者的利益衡平,后者明显重于前者,且救助行为的履行未超出法律对其的期待可能。故共同吸毒者在其可以预见若不作为则其他人员的生命或身体权益将要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仍不采取其可以作为的行为,在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时,应承担因其不施加救助义务而产生损害的责任。

  • 共同吸毒侵权责任的承担

    共同吸毒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是什么?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责任的具体额度如何确定?

    首先,行为人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为无论是为吸毒提供便利行为还是共同吸毒后不予救助的行为,均不足以单独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非基于有明示或暗示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只有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承担按份责任。

     其次,责任份额应综合分析共同吸毒者的行为,根据先行行为确定救助义务大小予以确定。本案中方某既为卢小某的吸毒提供了便利,且亦因该先行行为比仅参与共同吸毒的王某负有更高的救助义务,故方某侵权责任的构成包含两部分,一是为吸毒提供便利的作为行为,二是因其为吸毒提供便利和共同参与吸毒,对卢小某负有救助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两种行为均与卢小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承担的责任份额较高,是仅因共同参与吸毒而未履行救助义务的王某的两倍。

    最后,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前文已分析,吸毒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其实质是一种自甘冒险的行为,其应该预见到损害发生的危险但心存侥幸,故其吸毒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为吸毒提供便利的行为或是共同吸毒后未予以救助的行为均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本案承办法官酌定两被告分别对因卢小某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承担10%和5%的责任,数额控制在在3-5万之间。如果对共同吸毒者苛以过于严苛的责任,一方面会产生吸毒死亡还能获得赔偿的不良社会导向,另一方面也会对共同吸毒者产生过于沉重的负担,不利于其改过自新。目前,方某一方已经表示愿意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判决的社会效果较好。

 

        作者:程品方,衢江区人民法院院长

        余慧娟,衢江区人民法院院长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