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卸龙诉徐根水、周菜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农村建房中房东是否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柴宏玮 周丽芳
【裁判要旨】
农村建房中房东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廿民初字第86号
【案情】
原告:江卸龙
被告:徐根水、周菜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菜红从事农村建房施工中的立模板(俗称立模)工作,衢江区廿里一带农村建房立模板施工一般以立模板的具体平方计价,立模板工作需要两人以上的配合完成。2010年11月18日,原告江卸龙受雇于被告周菜红,在被告周菜红承包的廿里镇文塘村徐根水家建房立模板工作施工中,不慎从楼上坠落受伤,被送至衢江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江卸龙领取了被告徐根水的建房险赔偿款20000元,及之前被告徐根水已支付的4000元,合计被告徐根水支付原告24000元。原告江卸龙自认已收到被告周菜红4500元。
原告诉请:扣除两被告已付的28450元,判令被告徐根水、周菜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等各项损失98910.61元。
本判决现已生效。
【审判】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根水作为定作人,其建造的房屋超过二层以上,未审查被告周菜红是否有相应的资质,且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等责任,故被告徐根水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菜红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江卸龙忽视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对自己损害应负部分责任。
原告江卸龙的损失为医疗费326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50元/天×90=4500元、营养费90元/天×30天=2700元、误工费75.88元/天×180天=13658.40元、伤残补助费14552元/天×20年×20%=58208元、鉴定费为2460元,合计114885.41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徐根水承担30%,计34465.62元,扣除已付的24000元,被告徐根水需赔偿原告江卸龙各项损失共计10465.62元;由被告周菜红承担40%,计45954.16元,扣除已付的4500元,被告周菜红需赔偿原告江卸龙各项损失共计4145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由被告徐根水负担1300元、被告周菜红负担17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原告江卸龙对于从事一定技术含量和风险性工作,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故原告江卸龙对自己损害应负部分责任。但是对于房东徐根水是否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根水应为发包人,其明知雇主周菜红没有相应资质却进行发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根水应为定作人,与被告周菜红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作为发包人,因而不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徐根水作为房东对选任有过失及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发包人应为有资质的建设单位,而非自然人,理应就不应当包括农村建房者,故本案中就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根水不属于发包人的概念,故而不应对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紧接着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对发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联系司法解释上下文,说明这两条必须是选择其一适用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徐根水应为定作人,与被告周菜红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但不属于包工包料的承揽,其建造房屋超过二层以上,应对房屋周围环境安全隐患负有防范责任,因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