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来,省高院先后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27日下发了《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浙高法【2012】396号,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3】152号,以下简称《解答》)、《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浙高法执【2013】12号,以下简称《通知》),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已一年有余,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的现实司法诉求的立法回应,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状态究竟如何,立法初衷和现实的司法运行成效在多大程度上契合?存在哪些问题,又该如何应对?作为一种特殊程序,与其他特殊程序相比有那些特点?带着这样的思考,衢江法院课题组对衢州地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展开了调研。
一、 衢州地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情况
(一) 概况
自2013年1月1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截至2013年 8月23日止,衢州地区法院共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65件 ,审结61件。根据省高院的统计,截至2013年上半年,全省共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1007件,杭、宁、温等经济发达地区收案数较多,平均超过150件,衢州地区法院收案数明显少于经济发达地区。
(二)具体特点
1、地区分布不平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衢州地区基层法院中分布不平衡。其中,龙游法院受理的案件数最多,为18件,常山法院最少,1件案件也未受理。(详见图表一)
图表一
2、申请主体以金融机构居多,且绝大多为抵押权人
在已受理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申请主体多为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或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类法人,其中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占比较高,只有少数申请主体为自然人,且绝大多数主体为抵押权人。申请主体为自然人的案件分布如下:柯城法院1件,江山法院1件,龙游法院3件,开化3件,总计8件,占全部受理案件数的12.3%。(详见图表二)
图表二
3、案件标的额大,多数被裁定准予申请
从受理的情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均为大标的额案件。仅以衢江法院为例,7件案件总标的额就达58018617.25元,平均审理天数为9.14天,与去年同类案件53.65天的平均审理天数相比减少了44.51天,同时,与适用普通程序判决案件相比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602001.6元。审结的61件案件中,有5件自动撤回申请,有3件按撤回申请处理,其余53件均裁定准予申请,裁定准予申请案件占总结案数的86.89%,基本实现了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立法目的。(详见图表三)
图表三
| 法院 | 柯城 | 衢江 | 江山 | 龙游 | 常山 | 开化 |
| 裁定准予申请(件) | 11 | 7 | 9 | 13 | 0 | 13 |
| 审结案件(件) | 14 | 7 | 10 | 17 | 0 | 13 |
4、担保的主债务品种多样化
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包括了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押汇业务、融资、开立担保函、保理业务、贴现业务、委托贷款业务、法人账户透支业务、信用证下议付业务等,担保的主债务品种极其丰富。
二、原因分析
(一)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
根据调查了解发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一般为企业法人,即使为自然人的也是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与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故而,各地企业的多少以及经济发展状况也就成为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多寡的决定性因素。
(二)抵押具有先天的优势
第一,抵押是担保之王,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自然人主体,都偏好以抵押物权作为担保的首选形式。第二,作为提供担保方,抵押权不转移占有,不影响所抵押物经济效用之发挥,不会产生交付手续之繁琐,因而也占据着担保物权形式上选择的较前顺位。第三,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掌握着转移占有之物,权利实现较为便利,一般无须倚靠公权力提供救济。第四,作为提供担保的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一般不会主动要求履行担保义务,专家学者所担心的(鲜活)质物和留置物价值贬损影响债务人履行问题在实践中殊难一见。
(三)司法政策向债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倾斜
可以说,从一开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就是以保障金融债权便捷、高效催收为目的的。早在酝酿制定《物权法》的时候,金融机构就提出通过诉讼来实现担保物权过程太漫长,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不利,要求可以直接实现担保物权,于是2007年《物权法》的规定就实质上修改了担保法的规定[1]。此外,从省高院的一系列文件来看,也可以得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满足金融机构便捷实现抵押权的需求这一结论。比如,去年为应对我省银行业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率连续“双升”的态势,贯彻落实省高院浙法【2012】207号《关于加大审判执行力度推进我省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的通知》精神,在专门召开的发挥商事审判职能推进银行业不良贷款处置工作部署会上邀请省金融办、省银监局、省银行业协会负责人就省高院起草的修正的民诉法中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今年省高院又下发了【2013】139号《关于依法加快推进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改善金融发展环境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进一步贯彻执行我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更好地发挥这项制度的作用,为银行实现担保债权提供高效便捷的新路径”。从上述情况来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至少满足了金融机构要求快速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诉求。
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具体处理中的问题和困难
(一)来自法院方面的困扰
1、立案庭将立案审查职责交予业务庭
根据人民法院内部职责分工,立案庭承担除派出法庭之外的其他部门的审判、执行案件的立案职责,是各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特别程序或执行程序的第一道关口。同时,省高院在《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接收申请人提交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并依法登记立案,立案庭应当在立案登记之日起两日内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材料移交商事审判业务庭审查”,明确了申请主体向法院递交案件申请后案件的具体流程。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立案庭在收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材料后,先交予业务部门进行审查把关,把是否受理的决定权交给业务庭,自己只充当“二传手”,这实质上就相当于把立案审查权能交予业务庭,而立案庭只需完成形式上的接受材料、登记案号工作;只有个别立案庭直接对该类案件进行审查并立案。对法院内部来说,权责不分,容易产生部门推诿或权力过大的弊端,对法院外部来说则影响了立案效率,与《民事诉讼法》增加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规定以实现担保物权便捷、高效化的立法初衷也是背道而驰的。
2、法官对审理申请主体为自然人的案件存有顾虑
以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为申请主体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一般较为完备,有明确的借款合同和担保物权合同或条款,不动产物权有抵押登记证明等,且金融机构的信誉度一般较高,操作流程较为规范,与被申请方串通编造虚假合同骗取法院裁定实现担保物权的几率较小。而对于以自然人为申请主体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承办法官则多有顾虑,担心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然而,现实中并无任何切实有效的手段可以避免这一情况发生,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往往因为两家认识不统一导致公安不立案,于是现实中法院只能严把立案关口,在立案阶段就剔除那些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则尽可能地加强对基础法律关系(主合同)证据的审查,认为有必要的情形下,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通过强化当事人抗辩排除合理怀疑或使疑点得到印证,从而促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如遇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在省高院《解答》作出前,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解释,各地法院操作不一,为了最大限度地查清事实、避免虚假诉讼,法官们一般会劝解申请人撤回申请,个别情况下甚至沿用普通诉讼案件的做法公告送达相应诉讼材料。《解答》作出后,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这条规定无疑赋予了承办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否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决定权完全取决于法官内心确信,而这又与承办法官的个人学识、工作经历、审判经验息息相关。另一方面,能力越大,责任越大。特别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准予申请的比例较高的情形下,一旦法官驳回裁定,申请人的怨恨和怒火将直接宣泄到承办法官个人身上,给法官的执业带来巨大风险。
3、法官对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案件所涉律师费的审查存有担忧
在申请人出具的担保合同或条款上,担保范围一般都包括了主债权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律师的具体费用是由申请人与接受委托的律师协商达成。尽管收费有相应的标准,但该标准仅规定了一个区间,上下浮动率较大,且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的标的额一般都较大,根据区间中的不同标准计算差额会很大;另外,律师费还可以根据双方协商计件、计时、分阶段或成果收费,很难确定一个具体明确的价格标准。按照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原则,既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担保条款中约定了律师费,那么符合条件时,被申请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然而被申请人往往下落不明,致使其不可能对律师费数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若法官依据合同约定对证据材料审核无误且确认,无论律师费多么高昂均予裁定确认为担保范围,那么就无法避免在申请人与律师之间产生利益输送的可能,导致被申请人产生司法不公的质疑,降低司法公信力。
4、执行异地法院尤其是外省法院先行查封的担保财产困难重重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过程当中典型的问题是“担保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的,若裁定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与‘执行程序中查封财产由首封法院处置’的规定如何协调”?省高院执行局制定的《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中第十四条已明确“对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根据该规定,若与先查封法院协商不成的可报请二者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但是,若在先查封的法院中有异地法院的,该异地法院可能会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拒绝移交,在先查封法院不配合,抵押财产就难以进行处置,按照提请执行法院与在先查封的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的处理原则,若在先查封法院为省外法院,就意味着案件须移交最高院协调才行,而该协调的程序一般会意味着如下过程: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的基层法院先向市中院提交申请,市中院再向省高院申请,省高院再向最高院申请,再由最高院向在先查封的法院所在省的高院、所在市的中院直至基层法院层层协调,如此一来,道道程序之间的时间难以估算,如若再遇上在先查封财产的多家法院均为外地法院的情况,仅该项程序就使得抵押财产的变现遥遥无期。
(二)来自当事人的隐忧
1、债务人的权益可能会受损
从担保物权人角度看,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归根结底是要实现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行使担保物权仅是实现债权的手段。也正因此,在各许可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中,除了明确许可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变价外,还会明确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及数额。《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和七十二条规定,“在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抵押人和质押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无论抵押人或质押人与债务人是否同一人,也无论债务人是否下落不明,只要债务人没有死亡或者是死亡后有财产,那么,其始终是担保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受偿的债权范围及数额与债务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在抵押人或出质人非债务人的情况下,若抵押人或质押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疏于抗辩,致使债务人权益受损,嗣后,又于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向债务人追偿,尽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已将债务人排除在外,债务人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不仅增加了担保物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而且又浪费了司法资源,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制定的价值目标。在债务人抵押自己的财产且其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后,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根据省高院执行局出台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通知书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裁定的送达,参照本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担保财产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送达”,法院只需在上述场所张贴公告即为送达,即使债务人没有看到限期执行通知书、拍卖裁定或对抵押物的评估报告,也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而债务人则丧失了对债务及评估价提出异议的机会,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
2、申请人可能会因担保人滥用异议权而难以快速实现其权益
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中,担保物权以为金融借款或民间借贷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为主,面对不断疯涨的房价地价,抵押人容易产生拖延时间获取房地产升值利益的预期,从而导致抵押人对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产生逆向选择:在已审结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就有被申请人在审理阶段即要求法院将土地保留一段时间之后再进行处置的情况。尤其是遇到申请人为自然人、而债务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为抵押人的案件,承办法官更易对该类案件产生内心不确信,实践中往往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审查证据,被申请人提出诸如债务人已经还款等异议时,出于多方面考虑,法官一般会裁定驳回申请。在现实利益的驱动下,抵押人极有可能会滥用异议权而最终导致抵押权的实现只能走诉讼程序,申请人的权益无法得到高效实现。
(三)相关机构对该制度还不甚了解
从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的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以及紧密相关的公证机构了解的情况来看,相关经办人员对于修正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规定几乎没有了解,担保登记的数量上也没有明显的涨幅。分析原因,从微观上来说,办理担保登记的数量可能不大会因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更加便捷而明显增长,毕竟进行担保登记是为有不能清偿之虞的主债务提供可靠的救济保障,担保登记的数量与需要提供担保的主债务数量可能在线性上是正相关的,但不能说实现担保物权在程序上的便捷程度与担保登记数量也正相关,无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多么繁琐,只要债权人有债务不能清偿之虞就会产生担保登记的诉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便捷程度并非担保登记数量的决定因素。从宏观上来看,立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反作用,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于社会公众行为模式的塑造需要一个过程。但我们不能仅凭此就得出实现担保物权制度未实现其立法预期目的之结论,任何制度影响社会都需要首先融入然后与社会环境互相作用与反作用,这个过程往往需要一个并不短暂的时期。
三、对策与建议
(一)给法院的对策
1、立案庭明确职责
加强立案庭工作人员有关《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实现担保物权条款内容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使其认识到:作为一种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立案程序与诉讼程序大致相同,只要把握好立案管辖及书面材料的形式审查即可,消除其对审查受理该类案件的畏难情绪,敢于正确面对该类案件,依照程序受理,接受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立案登记、编立案号。
2、业务庭把握两个特征
业务庭在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需要牢牢把握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非讼性质与职权主义两个特征,寻求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与防止制度滥用的平衡点。
首先,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承办法官的主要困惑在于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本报告第三部分的绝大多数问题都与这个问题相关。之所以困惑就在于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面临的两难处境——形式审查担心担保人、债务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实质审查又与立法初衷不符。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姚红主任倾向于形式审查,认为如果争议较大就应该驳回申请让当事人提起普通程序。而最高院研究室民法处黄建中副处长认为法院首先应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的证明和其他的权利证书等,还有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一些情况,必要时候,还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当事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即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驳回申请。
其次,对异议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
接下来一个更重要的问题,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如何处理?如果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那么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就和普通程序无异,无法便捷高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予审查就直接驳回,与未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一样,一经被申请人异议支付令就失效,则可能会导致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这些都违背了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初衷,但如果不经审查又难免有对被申请人权利保障不济之嫌疑。仅就修正民诉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七条)来看,本次修法回避了这个问题,但从这次修法对督促程序的修改(第二百一十七条)来看,增加了法院应对债务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规定,似乎是否定了原来一提异议支付令就失效的规定,这里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这类似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对被申请人所提异议究竟进行何种审查,在这个问题上,最高院内部意见并不统一,立案庭认为应该是形式审查,一旦被申请人提异议,就应直接驳回申请,民二庭认为应该进行一般意义上的形式审查加上一定的实质审查,目前的倾向性意见是后者。如果确有争议,比如双方就物权是否设定、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其他涉及到一些重大违约责任、权属有争议等,一旦审查有问题,应经过一定的实质审查后驳回申请人申请,由申请人提起普通程序解决。
再次,被申请人所提异议应举证。
省高院《意见》和《解答》中明确,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听证程序询问当事人”, “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所谓“确有争议”,是指“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特别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实践中,要注意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应提供初步证据,作为法院综合审查判断的依据。对被申请人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显然不足以构成法官对债务确有争议心证判断的,不宜简单地据此驳回申请”。
可见,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一个特殊的特殊程序,首先,与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和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不同,其他类型的特殊程序案件很难与民事权益争议[2]搭上界,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理想的条件下才会没有“民事权益争议”;其次,上述其他案件提起程序一方与相对方很少发生明显争议,甚至没有相对方,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定有被申请方,而且一般争议的可能性较大;最后,上述其他案件程序中法院仅需做形式审查,或者因出现明显事件(如公告期内被宣告失踪、死亡的人出现,或无主财产有人认领)即可做出裁判,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因此,被纳入特别程序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其他类型的特别程序相比,具有更接近于普通程序的属性。
3、执行部门加强与兄弟法院的沟通协调
对于在执行程序中遇到的困难,主要是同一担保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的问题,实践中一方面需要依法处理,另一方面,需要尊重“首封处置权”,发挥涉事法院协商和共同上级法院协调的作用,妥善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
(二)对当事人的建议
1、债权人慎重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
在公力救济中,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第二种是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还有一种就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句俗语叫做“最合适的才是最好的”,因此,实现担保物权不一定要因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而争相选择。如果选择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就应当尽可能准备好证明材料,避免申请被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担保人、债务人与担保物权人等对实体权利有异议。如《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已被撤销的;担保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债权人因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而不能请求法院保护。因为法院对申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审查,而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即“仅从程序上审查应否许可强制执行,即抵押权有无依法登记及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其并无确定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存在之性质。[3]”二是担保物权因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而不能处置的情形。如《合同法》第286条中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及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考虑到执行时的问题,一般也不宜采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从便于执行的角度,要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一定的调查和了解,特别要掌握有无在先他物权和抵押物价值、有无其他法院查封情况。
2、担保人或债务人应积极面对债务
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作为被申请人一方的担保人或债务人要积极面对,一味逃避或拖延时间并非面对债务的正确方式,而且积极应对还可避免因己方证据不足而导致的合法权益受损情况发生。
(三)其他建议
1、完善实现担保物权法律规定
在当前法官队伍参差不齐、水平高低不一、社会对法官职业认同度不高、法官内部出现畏惧心理的情况下,完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具体规定刻不容缓。就目前来说,尽管省高院已先后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审理和执行方面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其效力层级和范围毕竟十分有限。现今新兴媒体如此发达,不排除居心叵测者将不同地域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相比,找出规定差异并得出司法不统一结论并极力宣扬的可能,更要关注少数人出于利益考量规避或选择管辖以及向承办法官输送不当利益的隐患。因此在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已实行九个月有余、细节问题逐渐暴露、各地高院纷纷出台相应意见的前提下,在全国范围内完善和统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具体规定已具备条件,立法机关可尽早完善法条,统一规范,避免不良用心者有机可乘。
2、加强法制宣传,打造诚信社会
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强法制宣传力度,由政府法制部门或司法局开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教育培训。对于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相关的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的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以及紧密相关的公证机构要强化其责任意识,在办理登记或公证时对于材料的审核应更加谨慎;对于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应正确对待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在价值评估、信用审查、授信发放、收贷监督等贷款发放的各个环节应更勤勉严谨,尤其需要关注担保物查封情况,避免制度滥用;对于贷款人、担保人等债务人,强调违反法律的后果和负面影响,提升全民学法、懂法、守法的氛围,提升全社会尊法、崇法、守法的意识,增强社会公众的责任意识,打造诚信社会,合法理性面对担保债务。
3、提高法官职业尊荣感和执业能力
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以及人类基本道德素养的逐渐缺失,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寄予了过高的期望,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而随着互联网业的不断发展壮大,部分司法不公现象通过网络被部分群体恶意放大,社会不满情绪在司法不公现象上被肆意宣泄扩散,给法官司法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法官怕判案、判错案;尤其是面对法律尚未作明确规定的新类型案件,表现得畏首畏尾,不敢大胆地根据自己的法律学识、职业经验作出内心确认司法判断,担心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因法律、技术手段以及社会发展、社会观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使其在若干年后被追究责任。全社会应为法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工作上支持法官,给法官撑腰打气,提升他们的职业尊荣感和神圣感。为法官创造学习、培训的机会,使他们能够不断接受新知识,增长新才干,在保证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形象公正的司法活动中,赢得人民群众和社会对法官的认同与尊重。
注释:
[1] 《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途径,由《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化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现实中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主债务、担保债务均无异议,现实中自行协商实现担保物权的概率也非常低。
[3]林洲富:《实用非讼事件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113页。转引自程啸:《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第1204页。
作者单位:衢江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