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现状与不足
正如梁启超先生在《少年中国说》中所说,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希望和未来。但在当今世界,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重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成为了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发展的重点之一。
在我国,虽然在部分法院设有少年法庭,检察院也有相应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由于机构编制的限制以及地区发展不平衡,这些部门经常处于设了又撤,撤了又设的状态,没有一个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机构以及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队伍。另外我国没有专门的少年警察,刑事案件的系列程序中女性司法工作人员的比例也非常小,然而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男性司法人员由于缺少女性温柔的天性,不容易得到未成年人的心里接受,而且在侦查及讯问过程中可能使用比较粗暴的手段,这些都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心健康发展和案件的进展。
截至到目前,我国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也没有专门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都是适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这给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罪犯方面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新刑诉法特别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为第五编第一章,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过程过的相关权益的保护,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的挽救、教育和改造方针,但另一方面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方面与其他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相关法律还存在一些的漏洞与不足。具体有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一)立案标准过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因此,只要一个案件只要具备“发现犯罪事实”或“发现犯罪嫌疑人”其中一个条件时,就能被立案。
这种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很不利的,因为这样的立案标准非常的低,并且只要符合标准就应当立案。而一旦立案就意味着未成年人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即使在后来侦查时撤销案件,审查起诉时决定不起诉或者审判时判决无罪,这些都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留下很大的阴影。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都只是由于心智发展不健全,一时冲动或是好奇、逞强好胜,他们并没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只要给与一定的教育或者要求家长和学校给与一定关注即可,严重点的可以实行社区矫正改造,而不顾这一切直接把未成年嫌疑犯推向诉讼程序有失妥当。
(二)侦查程序中的不足
第一,询问制度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的情形可以通知其他成年家属到场,根据这条规定,如果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也可以不通知其他成年家属,这个对于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十分不利。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已经普遍实行,但是现实生活中,有部分律师觉得法律援助报酬较低,在援助过程中应付了事。他们没有花心思了解案情,更不会去研究如何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只是在庭审中发表一些希望宽大处理的泛泛意见,这种援助根本起不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羁押制度上,《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以及对羁押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的原则,但是在羁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我国当前并没有相应的心理辅导制度,用以调解未成年人的心理,防止其因为羁押而产生其他不利的心理障碍。
(三)审查起诉程序中的不足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该条只是笼统的规定了适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犯罪,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没有涉及其他几类犯罪,范围过小。未成年人犯罪大多属于暴力型犯罪,可能构成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出于刺激很可能构成失火罪、交通肇事等常见犯罪,所以该项制度可能流于形式,对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意义不大,而且没有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其次,该条规定要求未成年人遵守法规接受矫治和教育过于宽泛。最后,法律只是规定由检察院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监督考察,没有充分利用好学校、社区等组织的作用。
第二,刑事和解制度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明确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刑事和解的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但是这个范围的限定和例外条件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十分不利,因为这些未成年人社会经验不足,心智发展不健全,易冲动,容易被别人利用,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构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章之外的其他非过失犯罪或者五年内构成过故意犯罪,这样就不能对他们适用该规定了。
(四)审判程序中的不足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较旧法扩大了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在审判时的情绪以及减小心理负担便于今后更容易重新回到社会。但是在法律上没有涉及开庭审理时采取何种开庭方式更能便于审理的进行以及更进一步的保护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的不成熟,应该在有别于审判成年人的那种正式、常规的庭审模式中进行。
第二,全面调查制度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规定便是体现了全面调查制度,但还比较笼络,不够具体细致,没有明确调查方式、调查主体以及相应的保密制度和后续跟踪工作。
第三,暂缓判刑制度的不足,此种制度发源于英国,后来美国、德国、法国等国相继效仿,并写进了各国法典之中,在实践中充分的运用了此种制度。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这一制度,虽然实践中也有部分地方法院会采用此种模式的制度,但毕竟只有小部分地区的法院,没有在全国大范围的适用,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力度方面还远远不够。
(五)犯罪封存制度不够彻底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把犯罪污点封存起来对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求学、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给他们今后的发展解决了后顾之忧。但是这条规定还不是很彻底,虽然犯罪记录被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该规定没有明确“有关单位”包括哪些单位,而且根据《公务员法》、《法官法》、《教师法》等法律,对于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工作,如果公务员管理部分、法院政治处或是教育部门可以调取相关材料,对于在未成年时期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非常不利,也就没有起到设置犯罪记录封存的初衷,笔者建议应该对符合规定的刑事污点进行永久消除。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还不是很完善,应该进一步的修正。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相应规定的不足,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为今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二、未成年人刑事立案程序的完善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把立案标准提高到: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标准虽然给公安机关审查是否立案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和延长了其审查的时间,笔者建议在公安分局下设少年警察,专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按照这样的立案标准可以限制了部分未成年人案刑事件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上有很大的意义。在另一方面也不是说提高了立案标准,对于那些违法的未成年人不予以惩戒和教育,而是通过其他形式比如社区矫正等灵活的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再教育。刑法是社会抵制和惩罚犯罪的最后一条防线,如果可以利用其他对未成年人影响比较小的形式来惩戒和教育他们就尽量不用刑罚来惩罚。
三、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
(一)讯问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该条修改了之前刑事诉讼法中第14条规定中“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且还规定未成年人案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不健全,社会经验不足,在被司法工作人员讯问时可能由于畏惧、紧张心理或不敢说话或说谎话,也有可能未成年人有逆反心理,不跟司法工作人员配合,这些都无法达到讯问的目的。法定代理人的在场可以给未成年人一个轻松的环境,减轻心里压力,这样可以更好的配合侦查人员进行讯问,对于顺利开展讯问、审判工作都有重要意义。
所以即使有出现“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的情形也必须通知其他成年家属到场。另外,《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在什么地点、什么时间讯问,笔者认为最好在学校、未成年人家里,并且有老师或邻居(除涉及隐私)同法定代理人一起陪同,未成年人在熟悉的地点和人员陪同下能更好的配合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主要出于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女性工作人员所具有的温柔天性更容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所以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刑诉法修改中添加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都应该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指定法律援助考核机制,可以引进让法官、检察官给法律援助律师打分机制,加强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和奖惩力度,对于在法律援助方面做得比较突出的律师给与一定的精神或物质奖励,对应付了事的律师给与警告,严重者取消律师从业资格之类的惩罚。
(三)羁押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由于未成年人心理不够成熟,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他们与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同羁押,容易受到强化犯罪的负面影响,造成“二次污染”,所以这条规定是非常具有积极意义的。
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我们还应该给与一定的心理咨询以及矫正服务。未成年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相对较低,往往感情用事,情绪不稳定。在被羁押后容易出现心理异常,严重者可能发生心理疾病,所以我们应该建立一支懂得心理学、犯罪学、法学以及精神分析学的高素质队伍,定期给与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辅导,并及时解答他们的心理问题,及时疏导他们的心理障碍,从而使其脱离反社会的心理阴影,使其更符合主流价值观。[1]
四、未成年人审查起诉程序的完善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特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或者起诉犹豫,是指检察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若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违法犯罪,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或者重新犯罪,检察机关就要对其提起公诉。[2]
第一,笔者认为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对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范围扩大到所有犯罪。但同时要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如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强的罪犯尽管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有悔罪表现也不应该适用该制度。
第二,笔者建议考虑适用禁制令,禁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入网吧、酒吧等容易引发犯罪的场所,可以更好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和改造。
第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有一些还是在校学生,要充分发挥学校的作用,相比较家长,老师掌握了更易于被未成年人接受的教育经验,而且在校期间老师有更多的时间和其接触,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再配以积极的人生观、价值观教育,能更好地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到正常的生活学习中来。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当事人调停,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在第三方介入帮助下,被害人和加害人当面对话、协商解决形式纠纷,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同时给加害人改过自新的机会重新回归社会的一种制度。[3]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善了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过去刑事案件的和解只限于自诉案件,在公诉案件中没有和解程序。把适用范围控制在一定的范围有其积极意义,既防止大量出现“花钱换刑”的现象。
为了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他们构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章之外的其他非过失犯罪,如果该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大并且积极补偿受害人,我们应该给与他们刑事和解的机会,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应该扩大他们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程序具有很大的合理性,既然五年内有过故意犯罪,现在又犯罪的,说明该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刑事和解。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出于好奇,为了寻求刺激等天性,可能在之前犯过比较常见的盗窃、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罪,五年内再犯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如果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及家庭教育等情况,一味不予适用刑事和解不妥。笔者建议,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也应当允许双方和解。
另外,该条并没有考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检察机关和法院只会根据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可能出现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犯罪后毫无悔意,而只是一味希望通过金钱化解与被害人的矛盾。这种和解方式没有起到教育、惩罚的目的,在今后的生活中,该未成年人很有可能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所以笔者建议应该建立司法监督机制,司法机关应该协同社区、学校共同监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确立回访制度,一旦发现其不思悔改或者违背当初和解是规定的义务就应该马上取消和解,或起诉或定罪量刑。
五、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完善
(一)推行缓和式庭审模式
如今很多的国家都很注重在未成年人审判中的缓和气氛, 甚至在美国还出现了“少年法庭仅仅由一个具有一张桌子和两把椅子的房子构成, 少年和法官分别坐在椅子上, 以一种非正式的方式交谈”。[4]
此种庭审模式改变了以往被告人站着受审的情况,也没有了法警值庭,大大减轻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他们疑虑和对立的情绪,有利于他们与法官交流,也更有利于法官从法律、道德、人生观等方面对其进行感化教育,使其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重新回归到社会中。在我国也有部分地区逐步开始效仿这种模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法院在“圆桌审判”的法庭结构布局和色彩、灯光效果上充分结合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设计,科学的设置各诉讼参与人的席位布局,切合了少年刑事审判的特点,更有利于审判。[5]
新疆伽师县人民法院投资30余万元用来改善少年法庭的审判环境,推行“圆桌审判”。在庭审中,对未成年被告人不使用械具,让其法定代理人有充分的发言时间来感化未成年人,控辩双方和法庭一起从不同角度多方位教育,使迷失的未成年人尽快重新回到社会中。[6]
(二)量刑程序的完善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权力,提高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误判率。虽然检察官、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受理人的量刑建议权在最终的法庭庭审中不能起到决定作用,而主要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可以作为法官量刑的重要参考。由于检察机关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介入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对案件有很全面的认识,基本了解整个案件的发展脉络,而法官只是从检察机关递交的起诉书中和法庭中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庭审辩论中得以了解案件的大概情况,所以检察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更客观些。
所以检察机关、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量刑建议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法官在最后的量刑上起到参考、帮助作用。笔者建议针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一律要求控辩双方提供量刑建议,帮助法官在量刑中做出最合适的判决。这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至关重要。
(三)全面调查制度的完善
全面调查制度,又称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但要查明案件本身的各种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做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7]
全面调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其个人及生活的环境,找出其犯罪的原因,从而从根本上对其进行教育、感化,使其尽快回归社会。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调查的方式应该多样性、全方位性,不仅要通过未成年人自身的讲述了解这些情况,因为他们可能出于畏惧、对抗心理或者偏袒自己,他们讲述的信息会出现夸张、偏差。还要从其他家庭成员、邻居和学校来了解其在家、在学校的表现情况、兴趣爱好,甚至在有必要的时候邀请心理医生、精神病医生共同调查。这样全面收集未成年人的信息,找到突破口,尽最大的可能帮助其回到正常的生活中。
第二,在全面调查活动中最重要的还是要确定谁做为调查主体,修正案把全面调查的职责分配给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笔者认为公检法三个机关都不适合作为全面调查的主体,理由是这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担任着不同的角色,无论谁担任调查工作,都会有先入为主之嫌,从而影响到后续的诉讼活动。应该将调查员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这样才能更好的参加诉讼活动,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三,还要最好未成年人的隐私保密工作,由于调查范围广泛,几乎对未成年人的所有信息都有查阅,若没有做好保密工作,一旦泄漏出去,将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
最后,全面调查的结果应该制作成报告,随案移送,便于各司法机关全面掌握未成年人的情况,有利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
(四)暂缓判刑制度的完善
所谓“暂缓判刑”是指未成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已经符合了定罪量刑的条件,但只先定罪而暂缓判处刑事处罚,而让其回归社会继续学习或者就业,再根据其在考察期内的表现和原犯罪的情节再行判决的一种制度。该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让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出于一时冲动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8]
为了加强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我们应该以立法的形式把这一制度写进《刑事诉讼法》,让所有符合暂缓判刑条件的未成年人都能重新回到社会。当然必须有完善的考察制度与暂缓判刑制度相配合,而不是把未成年被告人放到社会上就不管不问了,而是应该成立一个由社区、学校、家庭和司法机关组成的监督、教育系统对未成年被告人在社会上的改造情况进行考察。考察期的设置一般根据案件以及被告人的不同情况来定,而且也可以在考察期间根据被告人的改造情况调整考察期的长短。
六、未成年人刑事执行程序的完善
我们应该对符合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从根本上进行消除,而不是简单的封存,取消贴在未成年人身上的犯罪“标志”,可以消除负面的自我暗示,阻碍其从初犯、从犯向惯犯、主犯的严重犯罪发展。笔者认为,只要未成年人经过教育和刑罚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努力改正,重新回归社会,我们就应该以一颗仁慈的心让他们没有任何心里压力的状态回到社会与同龄人一起学习、工作,不会受到公务员、教师、律师等职业严格政治考核影响,否则真的是“一失足成千古恨”。
注释:
[1]王合静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几点思考[D]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2]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84
[3]来君.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2008,43(2)
[4]郭连中.圆桌审判——少年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与思考[J]青少年犯罪研究,1996,(3)
[5]孙鹏.云龙法院推行少年刑事案件“圆桌审判”方式[OL].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5/18/357420.shtml
[6]赵剑琪等.伽师法院用爱心和责任心铸造未成年人保护墙[OL] . 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110/20/79433.shtml
[7]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632.
[8]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43.
作者单位:衢江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