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成因及识别

内容摘要: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民众对物质金钱的欲望倍增,虚假诉讼频现,民间借贷领域尤甚。如何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实务中正确识别虚假诉讼,防止案件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国家利益,在法院审判工作中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文通过对虚假诉讼识别的必要性,进而根据实务经验分析如何在民间借贷审判中识别虚假诉讼,希望本文的撰写能给社会各界识别虚假诉讼有所裨益。

一、虚假诉讼产生的背景介绍

当事社会民众对物质、金钱的欲望倍增,有居心不良者寄希望于通过虚假诉讼,达到获取利益或者逃避责任的非法目的。虚假诉讼是利用国家的司法权进行造假,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不权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还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坏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虚假诉讼披着合法的外衣,从发现、撤销到纠正,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纠正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将会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识别虚假诉讼刻不容缓。

二、虚假诉讼的内涵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关于虚假诉讼的概念,我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2007年有学者提出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的行为。并指出虚假诉讼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案件一方当事人通过在诉讼中伪造证据等方式直接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

考察我国法律、法规对虚假诉讼均无明确的规定。只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有相关指导意见和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因而笔者认为,虚假诉讼一般情况下仅指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行为[2]。

(二)虚假诉讼特征

1、缺乏对抗性。

由于虚假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的合法表象,借用司法权,从而实现非法的目的。因而其不具有民间诉讼的根本属性——对抗性[3]。

虚假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虚构的,从一开始就不存在真实的纠纷,在诉讼中,如果充分发挥辩论原则和严格的证据判定,将会出现明显的破绽,虚构的事实无法得到司法确认。因此在事实调查和证据认定方面,需要原、被告互相配合,作出退让或认可,以模糊或淡化事实和证据中内在的不合理因素,通过各自具有呼应的陈诉,使虚假的事实得以连贯,或者在表面事实简单陈诉后,双方对虚构的事实进行自认即达成事先就预谋好的调解方案。因而,所有虚假诉讼的共同特征就是没有真实的民事纠纷,致使诉讼程序中不存在对抗,并且实质上回避辩论原则。此特征对准确识别虚假诉讼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

2、目的隐蔽性。

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追求该次诉讼所形成的裁判上确定的实体利益,而是利用该裁判确定的事实或者裁判内容达到其他目的,获得裁判只是其达到目的一个手段,而不是目标。

3、行为违法性。

虚假诉讼不存在真实的民事纠纷,为了获得非法的利益或者逃避法律责任,而制造出的虚假纠纷,其目的已经违法,而行为人为了实现目的,采用的虚构主体、虚假陈述、伪造或变造证据等行为手段,均为妨碍诉讼的行为,都具有违法性,严重的可以构成刑事犯罪[4]。

4、社会危害性。

虚假诉讼首先是损害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虚假民事诉讼的目的,行为人或是为了直接或间接取得财产利益,或是为了规避行政手续等,势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要么直接骗取了财务,要么逃避债务或稀释了债务,是无辜的对象承受所指向的财产损失,或者由于被无端卷入诉讼而消耗所产生的诉讼成本,该类诉讼掩盖了利害关系人的真正目的,损害了大量无辜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区别

虚假诉讼区别于恶意诉讼。(1)、虚假诉讼参与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为一方当事人。(2)、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猎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使有也是虚假的,仅仅为了迷惑法院或法官。恶意诉讼一般不存在合谋的情形,为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真实的对抗性。(3)、侵害对象也不同,恶意诉讼侵害的是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侵害的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导致的后果更加严重。

三、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发生的原因分析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频发的原因

1、民间借贷案件特有的性质导致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特有的法律关系简单,需要举证的证据少,虚构案件事实时不会出现明显的破绽,案件审理周期短,法院较容易裁判或调解等特有的性质导致大部分的虚假诉讼均发生在民间借贷案件中。

2、当事法院重调解轻裁判、以及对当事人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许可也导致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的发生。

我国诉讼调解目前已经呈现出一种强势作为。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转为调解优先,判调结合”,更加充分地显示了调解的至高地位[5]。同时处分权是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当事人享有私法上的处分权,即使他们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而改变了原来的结果,但只要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官就有容忍这种行为的义务。所以,调解权是处分权的当然延伸,属于案件当事人所有,法官有义务保护它被自由行使。正是调解制度上的缺陷导致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频发。

四、如何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识别虚假诉讼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识别

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识别可以通过一系列的表象进行发现,进而进行识别,在审理案件中对虚假诉讼进行排除。

(1)看诉讼标的金额大小。诉讼标的数额较大,明显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收入不符的,法官就应当谨慎审查,防范虚假民事诉讼。即必须审查双方的经济收入支出情况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等,不能仅因被告自认就不调查客观事实;

(2)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庭审中原、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证据存在伪造可能,就要审查双方发生借贷的原因及证据的来源,查询被告的负债是否是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所必需,必要时可以向原、被告双方的近亲属询问经济生活情况;

(3)借贷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时,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对质,并对债务发生的来龙去脉进行查询,被告负债有无合理的理由,查询被告现在的职业及生产经营情况,原告借款的理由及借款的用途等,防止胁迫情况下产生自认而形成虚假诉讼。如某成年男女谈恋爱,男方为此支出一定的费用,后女方感觉双方不合适,提出分手,男方不同意并进行胁迫,女方或其近亲属在无奈的情况下,写下较大数额的借款借条,庭审中如审查不细,被告方迫于压力,可能会对此虚构的事实进行承认,庭审时应进行释明告知双方如构成虚假诉讼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告知被告方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

(4)离婚案件前一方或双方与他人之间的虚假诉讼的识别。笔者曾办过一起不合常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女方向法院起诉与丈夫离婚,被判决驳回。约过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其二个亲舅舅向法院起诉该女子巨额的民间借贷纠纷,在人民调解员调解时双方情绪平静,很快达成一致意见。笔者在审核该调解协议时,发现在离婚诉讼过程并未提到相关债务问题,该女子家庭条件较好,通知其丈夫到庭了解相关情况,其丈夫予以否认,该女子也不能解释负债的原因及款项的用途;对该女子的二个亲舅舅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解,发现他们的家庭条件一般,向他们家庭的其他成员调查相关情况,竟对此事毫不知情。农村里两个六十几岁已基本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上需要子女赡养的老人,又不能提供款项的合法来源,与常理不符,该案后以撤诉结案。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是个关键问题,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借条极易伪造。因此,调解协议达成的异常容易的案件,就要细致查询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被告负债有无合理的理由,是否为家庭生活所必需。如原、被告双方系已结婚成年男或女,可以查询双方当事人家庭生活中的夫妻感情情况及通知另一方等;

(5)诉讼中存在其他异常表现的,如双方当事人年轻较轻,又没有正当职业和收入就存在巨额的借贷纠纷,或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熟识,就存在巨额借贷关系等,除可以用上述办法进行查询外,还可以查询写借条时的一些细节,如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写的借条,有没有其他证人在场,借条中的内容是全部还是只有欠款人的签名是被告所写,有无不良嗜好,如赌博等恶习。

(二)强化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职权,加大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权及“自由心证”识别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中,相关证据比较简单,且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不公开性,如果诉讼中当事人不对抗,往往会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容易出现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为避免出现虚假诉讼应当淡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适当强化人民法院的职权,法官应加大主动调查取证的力度,适当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调解等。基于我国当前的司法诉讼环境,有必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重塑法院依职权调查。对被列为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2、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3、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4、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必要时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5、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对于被列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6、强化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必要时邀请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参与等;7、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还应慎用自认规则,特别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对自认事实可以进行审查,因为自认会出现错误自认、胁迫自认及涉他自认,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还有可能出现恶意自认,以此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自认,也应该强调该自认的相对性,防止虚假诉讼。

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也可以根据其他学科的知识,对虚假诉讼进行识别。如心理学研究领导域的“心理应激微反应”,该学科是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而成。研究表明,因为人的动物性,在受到刺激的时候所作出的第一反应(各种表现)不太容易作假。在刺激有效的情况下,被测试人的最初瞬间反应绝大多数者是不受思维控制的,瞬间的反应是真实的。根据该学说可以对一个人是否说谎作出倾向性的判断,借助该学科的知识能对确定民事案件的事实提供帮助。

笔者在审理一个民间借贷案件中运用办案经验及采用“心理应激微反应“,对双方当事人的家庭收入支出情况,该款项的性质、用途及该款项的来龙去脉等有关细节进行发问,结果发现双方当事人不断打手势、擦汗、面部表情出现不安、脑袋晃动,口头表达混乱、眼睛中呈现出焦灼且不敢和法官对视等现象,从而从中发现问题,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现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反应平静。

(三)新民事诉讼法赋予民间借贷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也是防范和识别虚假诉讼的重要手段。

大部分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的不合法目的,虚假民事诉讼必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实务中虚假诉讼判决、调解后的受害人要推翻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往往救济程序复杂。因此,新的民事诉讼法在诉讼过程中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涉嫌虚假民事诉讼,形成对抗性,便于识别虚假诉讼。同时新民事诉讼法也赋予利害关系人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六个月内,有权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一个独立的全新的诉讼程序,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针对虚假诉讼而言,能够使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或以主体身份提起新的诉讼,也是识别和防止虚假诉讼的重要途径。

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审理中应加强对虚假民事诉讼的识别,遏制行为人的不良企图,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注释:

[1]、钟蔚莉;胡昌明;王煜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以北京市某区法院为例》北大法律信息网,2007年。

 

[2]、项延永:《虚假民事诉讼之防范》,《人民司法》2010第11月版,第87页。

 

[3]在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下,当事人通过针锋相对的陈诉、举证,申请鉴定等诉讼行为,将事实尽可能的展现,形成符合逻辑、证据链条完整的法律事实,以使法律事实最大化的接近于客观事实。利用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对胜利结果的追求,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展开攻击防御,而法官或陪审团则被动地从当事人双方的“体育竞技”过程中的判断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是对抗制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对虚假诉讼涉及到的相关犯罪罪名已经做出了指导意见。

 

[5]项延永:《虚假民事诉讼之防范》,《人民司法》2010第11月版,第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