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行初字第2号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衢行初字第2号

原告:翁某甲(曾用名翁天良)。

委托代理人:戴美娟。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岭洋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增仓。

委托代理人:周雷。

第三人:翁某乙。

原告翁某甲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岭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岭洋乡政府)房屋拆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翁某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美娟、被告岭洋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增仓、第三人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甲诉称,翁锡佳是原告的祖父。翁锡佳生前遗留的房屋(地号为45-13-090)坐落于衢江区岭洋乡赖家村,由原告和原告的叔叔翁某乙按份共有。即各占50%的份额。该房屋是原告在衢江区岭洋乡赖家村的唯一住房。该房屋系二层老式木结构,内有较高经济价值和观赏价值的雕花、牛腿等,另有无证附属建筑包括厨房20平方米、猪舍6平方米、厕所5平方米、天井7平方米同时被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该房屋及附属建筑,导致原告无家可回,且原告放置屋内的床、席子等日常用品及谷仓、锄头、香炉等一整套农用家具也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岭洋乡赖家村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拆除、复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赖家村的村民;

证据2、土地证及宗地图(地号:45-13-090)复印件一份,证明翁锡佳所有的房屋土地证宗地图由原衢县土地管理局核发,合法有效;

证据3、公证书、分割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翁锡佳死亡后,遗留房产50%归原告所有;

证据4、翁氏宗谱复印件一份及照片(村容村貌)1张,证明原告位于岭洋乡赖家村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证据5、照片3张,证明原告位于岭洋乡赖家村的宅基地被复垦的事实;

证据6、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拆的房屋与同村同类房屋的结构和内设。

被告岭洋乡政府辩称:答辩人没有拆除被答辩人房屋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纠纷,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按照《中共衢州市衢江区委、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加快推进农房改造和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区委发[2011]15号)和《中共衢江区委办公室、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江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办法的通知》(区委办发[2012]51号)的要求,乡村实施该项目的前提是农民自愿拆除(腾退)房屋,并“必须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恳协议书》”。被答辩人与其他几户农民有一幢连体旧房共有四本土地使用权证,他们与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恳协议书》,并提交了《拆屋协议书》。本案诉争拆除房屋事项系翁显清和柴又成组织实施,答辩人既没有拆除被答辩人的房屋,又没有叫他人拆除其房屋。答辩人只是根据当地村委会提交的要拆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恳协议书》和上报的宅基地平整面积进行丈量、验收,根据拆除面积进行补偿。现已将补偿款90%发放给有关房屋拆除的农户。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有的房屋在拆除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做出任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房屋被拆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证据1、《拆屋协议书》(2013年8月11日)复印件一份,证明拆除房屋是原告等人的自愿行为,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

证据2、《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2013年8月20日)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拆除的协议主体,一方是村民委员会,另一方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户主。且明确是原告在内的户主自己去拆除房屋。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

证据3、被告与翁某乙的《约谈记录》(2014年8月28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拆房一事是知情的,并口头委托翁某乙办理。

证据4、被告与翁显清的《约谈记录》(2014年8月22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叔叔翁某乙委托翁显清代原告在拆房的协议上签名。

证据5、被告与翁显清的《约谈记录》(2015年1月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等人的房屋,是6户人自愿承包给翁显清和柴又成拆除的,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拆除的。

证据6、被告与翁天祥的《约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等人的房屋,是6户人自愿承包给翁显清和柴又成拆除的,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拆除的。

证据7、翁显清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和拆屋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是翁某乙委托翁显清代签的。原告的房屋,是6户人自愿承包给翁显清和柴又成拆除的。该房屋在拆除前几年就没有“花窗”、“牛腿”。

证据8、翁天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6户人自愿承包给翁显清和柴又成拆除的。该房屋的花窗早就被户主们拆了。

证据9、廖元新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拆除前已很旧了,一间正房已全部倒塌,栓条大多烂掉了,房屋里长了很多草,已快20年没人住了,人也不敢进去住。该房屋花窗、“牛腿”几年前就没有了。

证据10、衢集建(92)字第143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翁显清户)复印件一份。

证据11、衢集建(92)字第143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翁锡佳户)复印件一份。

证据12、衢集建(92)字第143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翁配云户)复印件一份。

证据13、衢集建(92)字第143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翁叶芳户)复印件一份。

证据10-13证明翁显清户、翁锡佳户、翁配云户、翁叶芳户主动上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系农民自愿拆房,非行政强制。

证据14、《中共衢州市衢江区委、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加快推进农房改造和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区委发[2011]1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农村“坚持农民自愿、乡村实施”的原则,乡村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前提是农民自愿拆除(腾退)房屋,乡镇系项目实施主体非房屋拆除主体。

证据15、《中共衢江区委、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江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办法的通知》(区委办发[2012]5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户要享受政策奖励,必须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房屋拆除(腾退)是农民的自愿行为,乡、村没有实施拆除农民房屋的行为,乡镇系项目实施主体非房屋拆除主体。

庭审中,被告岭洋乡政府申请证人翁显清到庭当庭作证。证人翁显清当庭作证时证言:两份协议上翁某甲的名字是我代签盖印的,是翁某乙叫我代翁某甲签名盖印的,翁某乙当时跟我讲,大家都同意拆的,叫我给他和翁某甲代签掉。翁锡佳的土地证是翁某乙交给我,再由我代交上去的。协议签订后,四本土地证的六户人将该房屋包给我和柴又成共同拆除的,乡里和村里没有叫我们拆,是我们自愿拆除的。后来房屋的补偿款及拆屋的作价款共30000元我打到翁某乙的账号上。

第三人翁某乙述称,我的房子拆掉了,乡政府没有责任属实。但现在我没有房子住了。之前村里说,拆掉三年后,会有土地给我的,所以我同意拆除了,但到现在都没有给我安排。当时拆房屋时我是口头委托翁显清给我代签的,我自己没有签字。按理应有书面的委托。目前我连住的地方也没有,至今也没有安置,我感觉是受骗了。

第三人翁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三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是被告的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是所拆房屋的照片,是该村另一处原来是地主家的房屋花窗的照片。原告被拆的房屋是普通的,没有可参照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拆屋协议书》、证据2、《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二份协议书上的字均不是原告所签,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愿的,且该协议违反一户一宅的政策。第三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按照规定,叫人家签协议,需要委托书,但我没有委托书给别人。且此协议书我也没有看过。认为此协议不符合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翁某乙的《约谈记录》(2014年8月28日)、证据4翁显清的《约谈记录》(2014年8月22日)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才是赖家村综合整治的主体。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8、证据10-15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客观、有些内容不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翁显清当庭作证的证言,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三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证人的当庭作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是原告被拆的房屋的照片,没有可比性,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的陈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0-13系被拆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四份土地证均由各户主主动向村委会提供后上交,客观事实;证据14、证据15系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该二份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 该五份证据系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由被告向证人收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因此该五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该二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第三人和证人翁显清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拆屋协议书》、证据2、《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尽管二份协议书上原告与第三人的名字由翁显清代签,但本案第三人系原告的叔父,双方共有一份土地证,第三人确认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曾电话征求原告的意见后,由第三人口头委托翁显清对拆屋事项全权处理,且第三人亲自将土地证寄给翁显清代为上交。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口头委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翁显清当庭作证的证言,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翁某甲与第三人翁某乙系叔侄关系,原告祖父翁锡佳生前遗留的房屋(衢集建(92)字第143011号)坐落于衢江区岭洋乡赖家村,与翁显清户(衢集建(92)字第143008号)、翁配云户(衢集建(92)字第143012号)、翁叶芳户(衢集建(92)字第143013号)四户土地证共同为一幢相连房屋的四个部分。2011 年4月22日,中共衢州市衢江区委、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加快推进农房改造和新农村建设的意见”,2012年4月18日,中共衢江区委、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衢江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办法的通知”。 翁显清户、翁配云户、翁叶芳户同意将上述老房屋进行综合整治,因原告翁某甲与第三人翁某乙常年在外,由翁显清与翁某乙联系询问是否同意拆除,翁某乙又与原告联系,在征得原告的意见后,翁某乙口头委托翁显清,由翁显清全权处理。2013年8月11日,四户联名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原告翁某甲与第三人翁某乙由翁显清代签盖印。同年8月20日,四农户代表与衢州市衢江区岭洋乡赖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原告翁某甲与第三人翁某乙也由翁显清代签盖印。该协议约定了被拆房屋及附属建筑的面积、土地证的上交时间及补偿费用。同时还约定宅基地复恳后收归村集体所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翁某乙将衢集建(92)字第143011号土地证委托翁显清代为上交。后该房屋承包给翁显清与柴有成组织实施拆除。补偿款到位后,翁显清将原告翁某甲及第三人翁某乙的补偿款及房屋拆除折价款共计3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翁某乙。2014年11月3日,原告翁某甲与第三人翁某乙对翁锡佳生前遗留的房屋(衢集建(92)字第143011号)进行公证,由原告和第三人按份共有,即各占50%的份额。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要求村委会及被告对其进行安置,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的房屋及附属建筑,并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岭洋乡赖家村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拆除、复垦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但原告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庭审中所举证据及证人翁显清的证言、第三人翁某乙的陈述,原告被拆房屋系根据中共衢州市衢江区委、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加快推进农房改造和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及中共衢江区委、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江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由四农户代表与衢州市衢江区岭洋乡赖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系农户自愿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由翁显清代签系事前征得原告与第三人的口头授权。且房屋拆除由农户自行组织实施,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现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岭洋乡赖家村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拆除、复垦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该申请系在法庭开庭后提交,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徐      伟

审  判  员   缪  崇  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