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行初字第10号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衢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衢州市某某交通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世忠。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衢州市某某交通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道路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日受理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所列被告错误,于2015年3月25日通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所列被告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位于衢州市迎宾大道ok+270路段左侧设置广告牌。2013年3月19日,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系独立的法人。原告以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广告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以所列被告的主体错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市某某交通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衢州市某某交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华   志   仙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