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衢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xx。
原告:衢州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xx,执行董事。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x。
被告:衢州市xx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汪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练xx。
委托代理人:杜xx。
第三人: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
委托代理人:郑xx。
原告张xx、衢州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衢州市xx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xx市场监管局)、第三人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被告xx市场监管局法定代表人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练xx和杜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xx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张xx、xx公司作出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张xx原为xx公司技术部经理,与xx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张xx利用其掌握xx公司货源情报、客户名单等信息,以妻子邱xx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xx公司,经营与xx公司相同的矿山机械配件,与xx公司客户进行大量业务往来,违法经营额达50余万元。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对当事人张xx罚款壹拾万元,上缴国库;3、对当事人xx公司罚款贰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案件受理的时间、来源、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二原告所享有的权利。
证据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二原告。
证据4、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移送的张xx假冒注册商标案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检查情况。
证据5、李巨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举报二原告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请求查处。
证据6、张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xx与xx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一份保密协议;2011年8月1日,被公司任命为技术服务部经理,xx公司经营的矿山机械配件是与xx公司经营同样的矿山机械配件;xx公司的账本中有xx公司的供应商,与xx公司部分供应商有业务来往。
证据7、邱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邱xx确认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内容全部属实,并确认公安查获xx公司的账本进行核查,部分客户是xx公司的。
证据8、祝xx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内容全部属实;张xx给了其5000元的好处费,为张xx提供了部分供应商信息。
证据9、江苏xxx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万xx、姜xx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黄xx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证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x公司在2006年底就与xx公司有业务往来,张xx是xx公司的售后服务部经理。xxx公司是通过xx公司认识张xx;xxx公司与xx公司的业务发票共计8张合计为25760元,2014年的5月份签订编号为XSHT003849的合同。
证据10、询问通知书以及张xx、邱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通知张xx、邱xx接受询问。
证据11、合同2份、送货单5份、进货计划1份。证明二原告和第三人的客户进行相同产品交易的事实。
证据12、“情况说明”5份(蒋xx、李xx、黄x、黄xx、郎xx)及5名说明人的身份情况各一份。证明其是xx公司的客户,通过与xx公司的业务关系,认识技术服务部经理张xx。因张xx的要求从xx公司购买与xx公司相同的产品。货款汇入原告张xx的个人账户。
证据13、xxxx商贸有限公司顾客交易记录卡一份。证明其与xx公司的经营交易额为199850元。
证据14、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xx公司与江苏xxx通用设备公司的交易情况。
证据15、xx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xx公司核对发现,公安机关扣查xx公司的账本有91家客户是xx公司的客户,交易额达350余万元的事实。
证据16、xx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xx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17、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xx公司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从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调取案卷及扣押物品。
证据18、劳动合同3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1份、职务任命通知1份、岗位调动表1份。证明张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担任的职务,对xx公司客户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证据19、现场照片、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对xx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送货单及标有“xx”的产品进货计划。
证据20、“案件来源登记表”及“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的案件移送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及第三人的举报材料各一份。证明本案由第三人举报、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移送,被告对案件进行了调查。
证据2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立案调查后,查明了二原告存在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并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22、有关事项审批表二份。证明对二原告调查后,对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审批程序。
证据23、案件审核表一份。证明该案件经审核,并建议由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
证据24、案审会讨论记录一份。证明案件处罚经过案审委员会讨论。
证据25、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拟稿、核稿、发文程序。
证据26、《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供应商资料(绝密)》复印件一本。证明xx公司对自己的经销商/供应商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公司的商业秘密。与xx公司有业务来往的客户均在此份名册里。
证据27、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对张xx假冒注册商标不够成追究刑事责任,撤销了案件。
证据28、xx公司的账册一份。证明xx公司与第三人的客户进行大量业务往来情况。
证据29、随案移送清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相关物品的情况。
证据30、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对张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xx从xx公司处获取供应商的秘密,并与xx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交易额的进出通过张xx的个人账户。
证据3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给xx公司的物品的情况,包括账本在内。
证据32、公安机关对李x、孙xx、邵xx、邱xx、祝x、郎xx、蒋xx、黄x、李xx、姜xx、谭xx、张xx、黄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是在与xx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认识张xx,因张xx的要求与xx公司进行商业往来。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张xx、xx公司诉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原告张xx没有非法获取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的客户并非xx公司采取特别保密措施的客户。原告的销售行为与xx公司的商业秘密无关。被告认定的销售对象、销售金额依据不足。
被告以张xx为处罚对象,属被处罚主体错误。张xx与xx公司系劳动法律关系,张xx是否违反xx公司的保密协议、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是劳动法、民法调整范围,xx公司可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适用行政法处罚。
原告xx公司的经营销售行为,与xx公司的商业秘密无法律上的关联。
综上,两原告均不服衢州市xx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现依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xx市场监管理辩称,被答辩人张xx、xx公司起诉答辩人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2014年5月9日,xx公司举报、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将张xx、xx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材料移送给答辩人,答辩人经初步核查发现被答辩人张xx、xx公司存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14年6月5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二、答辩人立案后经依法查明:
1、xx公司的供应商和销售商信息(包括客户名单)等企业经营信息,是该公司通过多年经营、诚信打造得到的货源情报与市场销售的宝贵资源,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使企业处于竞争优势的无形资产,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该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
2、被答辩人张xx自2008年1月1日起与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连续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了《保密和竞争限制协议》,2011年8月1日被xx公司任命为公司技术服务部经理,依约对xx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被答辩人张xx在xx公司任职期间,于2012年8月3日与其妻子邱xx共同投资成立了xx公司,由邱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利用职务便利,在熟悉掌握xx公司供应商和销售商的经营信息,经营与志公司相同的矿山机械配件等产品,并以低价和技术服务岗位优势与xx公司客户进行大量业务往来,交易额达50余万元。另外,被答辩人张xx利用5000元好处费,通过xx公司采购员祝x获得公司部分供应商信息,与xx公司的青岛xx等七家供应商业务额达69000元。
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张xx违反保密约定,利用职务获取xx公司供应商的货源情报、销售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披露、允许被答辩人xx公司使用,被答辩人xx公司故意非法利用被答辩人张xx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进行经营,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2014年9月22日,答辩人送达了xx市监案听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二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答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xx市监案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xx公司是否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追究被答辩人张xx的责任与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冲突,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首先,我们认为被告所作出的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充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张xx是xx机械的售后服务部经理,与xx公司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从公安机关和本案的被告都对客户进行了取证。客户明确说是因为张xx是客户经理,才与之进行生意往来。第三,xx公司在明知张xx的客户资源的来源,且xx公司在冒充第三人的名义在衢州火车站向客户发货,被人举报后,我们才发现的。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行为都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二原告无论是主观上、客观上,侵犯第三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是充分的。我们认为两原告起诉要求的撤销的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三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据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5、李x询问(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询问通知书以及张xx、邱xx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xx公司基本情况,证据17、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据18、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职务任命通知、岗位调动表,证据20、“案件来源登记表”及“xx公安分局的案件移送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及第三人的举报材料,证据2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22、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23、案件审核表,证据24、案审会讨论记录,证据25、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证据27、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据29、随案移送清单,证据3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送达回证,原告张xx无异议,原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系张xx签名,只能证明张xx收到了,不能证明xx公司收到了;对证据4、现场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对张xx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xx在xx公司做了十多年,认识很多客户,张xx的客户来源不一定就是xx公司的商业秘密;对证据7、邱xx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xx公司侵犯了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对证据8、采购员祝x询问(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江苏富丽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万xx、姜xx的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身份不明,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的处罚依据;证据11、合同、送货单5份、进货计划1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情况说明”5份(蒋xx、李xx、黄x、黄xx、郎xx)及5名说明人的身份情况和证据13、江阴xxx贸有限公司顾客交易记录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据12的这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做为处罚依据;认为证据13只是杰登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交易已发生;对证据14、增值税发票8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xx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xx公司的账册都在财务处,第三人不可能取得该账册;对证据19、现场照片、证据材料复制(提取)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6、《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供应商资料(绝密)》复印件一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宣布过要进行保密,花名册制作时间没有注明;对证据28、两原告的账册的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的账册在财务处,公安的扣押和发还清单中没有此账册;对证据30、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对张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张xx的供述没有证据印证,所以公安才撤销案;对证据32、公安机关对李x、孙xx、邵xx、邱xx、祝x、郎xx、蒋xx、黄x、李xx、姜xx、谭xx、张xx、黄xx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
原告张xx和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未在庭上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2、5、10、16、17、18、20、21、22、23、24、25、27、29、31,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3、送达回证,对于送达给xx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送达回证,虽然由张xx签收,其是xx公司二个员工之一,并且是公司的实际的控股股东,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也可视为送达。证据4、现场笔录,现场勘查是行政处罚必备程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6、对张xx询问(调查)笔录,张xx是在xx公司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关系认识xx公司的客户,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证据7、邱xx询问(调查)笔录,该笔录陈述xx公司与xx公司的客户进行业务来往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系。证据8、采购员祝x询问(调查)笔录,该证据关于张xx向其获取公司供应商信息情况,与张xx陈述基本一致,与本案有关联。证据9江苏xxx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万xx、姜xx的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身份清楚,该证据所陈述的内容与张xx的笔录及xx公司账册记载相互印证。证据11、合同2份、送货单5份、进货计划1份,是xx公司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情况,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证据12“情况说明”5份(蒋xx、李xx、黄x、黄xx、郎xx)及5名说明人的身份情况和证据13江阴杰登商贸有限公司顾客交易记录卡,上述证据所陈述的内容与张xx的笔录及xx公司账册记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4增值税发票8份,说明xx公司与客户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5、xx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公安机关从xx公司提取的账册基本相符。证据19现场照片、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已有张xx的签字确认,反应xx公司与客户的业务来往情况,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6《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供应商资料(绝密)》,该证据是xx公司的商业秘密,xx公司对其客户信息已采取了保密措施,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8两原告的账册,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随案移交给被告,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0、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对张xx的询问笔录,张xx的供述的事实与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3等证据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2、公安机关对李x、孙xx、邵xx、邱xx、祝x、郎xx、蒋xx、黄x、李xx、姜xx、谭xx、张x、黄xx的询问笔录与张xx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于2007年进入xx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从事技术工种。2009年11月1日,张xx与xx公司再次签订2年劳动合同,从事管理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3年劳动合同,从事管理工作。2011年1月15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xx公司聘用张xx的前提条件是张xx忠诚保护xx公司的商业秘密。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专用技术”;第十条“乙方(指张xx)同意在受聘期间及离开甲方(指xx公司)单位后4年内,非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直接或间接(不管投资形式),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相类似的产品或业务。(二)不得在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相类似的产品或业务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形式为其服务。”2011年8月1日,xx公司任命张xx为营销部技术服务部经理,为xx公司的销售客户进行销售技术服务。xx公司将其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张xx因工作关系,熟悉、掌握xx公司供应商、销售商的经营信息情况。2012年8月3日,张xx以其妻子邱xx为法定代表人,成立衢州xx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3080000003249,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张xx占70%股份、邱xx占30%股份),公司注册地址为衢州建乙巷21号,现经营地为衢州市丹桂小区19-1号。经营范围:机械设备配件(不含汽车)、五金、电子产品、电器销售;机械设备维修。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主要经营项目与xx公司经营的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原告张xx通过自己在工作中所掌握的xx公司的客户信息以及通过给予xx公司采购员祝俊好处费获得xx公司供应商信息,然后与xx公司的销售商联系,让他们购买xx公司的配件,xx公司以低于xx公司的价格将产品供应给xx公司的的客户。xx公司先后与xx公司的供应商:江苏xx公司、江苏xx贸易公司、山东xxx公司等进行交易;与xx公司的销售商:内蒙古自治区朗xx、江西省姜xx、广西自治区蒋xx、重庆市李xx、贵州省黄x等进行交易。2012年9月和2013年3月,张xx两次让其弟弟在广州帮他印制xx公司的标识,xx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将部分产品贴上xx公司的标识。xx公司在收支货款时,有时用张xx个人银行帐号、有时用公司的银行账号。xx公司发现xx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后向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报案。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3年7月5日立案。经过侦查后,认为不应当对张xx追究刑事责任,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衢衢公撤案字[2014]第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此案。同年4月30日,xx公司向被告举报,要求对张xx涉嫌销售假冒xx公司商标的产品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2014年5月9日,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将案件移交被告处理,被告于同日立案。被告通过公安部门移交的材料和自己的调查取证,认为原告张xx、xx公司的商业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对当事人张xx罚款壹拾万元,上缴国库;3、对当事人xx公司罚款贰万元,上缴国库。原告张xx、xx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决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辖区内依法具有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调查权和行政处罚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xx公司利用员工在营销过程中付出一定时间、经济代价的方式征集的客户名单,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经营信息;xx公司通过对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的使用,促销自己的商品,能够为其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通过制定公司内部保密管理制度等保密措施将客户名单、客户信息资料纳入了公司的保密范围。在公司内部有保密规定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为外人所知悉。该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案原告张xx通过工作关系,获取xx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供应数量及销售价格、营业利润、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等资料,况且,原告张xx作为xx公司的原员工,尤其是xx公司售后客服部经理,与xx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应当知悉保密义务。但张xx却利用自己所知道的第三人xx公司的客户信息和供应商信息,违反xx公司要求关于保守商业秘密,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xx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xx公司实际是张xx与邱xx夫妻按份共有,亦应知道张xx所获取、披露的xx公司客户名单属于xx公司商业秘密但却获取、并在推销自己的产品时使用,还在有些产品上贴上xx公司的产品标识,冒用xx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同时,原告张xx在向公安机关陈述:“xx机械有很多配件也并不是自己生产的,而是到外购进后再贴xx的品牌销售,因为我在公司多年,对公司的这些配件的进货渠道及销售渠道都很清楚,进货价格也清楚,所以就产生了利用这些资源自己注册一个公司做的想法。但因我在公司上班,用自己的名义不好,所以在去年(注:2012年)的8月份,我就以我妻子的名义去注册了xx机械有限公司,然后就与一些xx的销售商联系,让他们购买我提供的配件”,“因为我知道xx的销售价格的,我自己销售的价格要比xx机械低一点,所以有些经销商会从我这里进货”。由此可见,原告张xx侵犯xx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故意而为,况且原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在收集证据中采取了威胁、强迫等违法手段的证据。xx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张xx传授的商业秘密系违法,但获取、使用。xx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认定两原告侵犯了xx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二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在认定xx公司违法经营额50余万元,证据上还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衢州xx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衢州xx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缪 崇 民
审 判 员 徐 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