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衢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xx.
被告:衢州市x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吴xx,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xx。
第三人:张xx,女,彝族。
第三人:张x甲,女,彝族。
原告杨xx诉被告衢州市xx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xx、张x甲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金妹,被告衢州市xxx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xx,第三人张xx、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衢州市xxx 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1日向杨xx与张x甲颁发了上 镇字第xx号结婚证。杨xx,张x甲,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被告衢州市xxx 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六盘水市xx区x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x甲与贵处杨xx经人介绍,二人情投意合,自由恋爱,双方已合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希给予办理有关婚姻登记手续为谢,张x甲身份证.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一栏为杨xx和张x甲,都有签字、按指印和双方的照片。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xx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8日相识,同年11月11日第三人张xx以其姐姐(即第三人张x甲)的身份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没有查证第三人张xx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的情况下,错误颁发了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张xx同居后于1998年3月16日生育一子杨x,现在衢州打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于1994年11月11日作出的x镇字第xx号结婚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xx的身份情况。
2、原告杨xx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xx的户籍登记情况。
3、xxx 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xx与张xx至今居住在本村,并生有一子杨鹏。
被告衢州市xxx 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杨xx与第三人张xx于1994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我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依第三人张xx提供的所在村委会证明为其颁发了结婚证。我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第三人张xx未提供身份证和户口证明的情况下,颁发了结婚证,属审查不严,请法院查实后依法裁决。
第三人张xx述称,结婚是我跟原告结婚的,当时登记时,我拿张x甲的身份证冒充张x甲跟原告结婚的。希望法院能撤销这个结婚证。
第三人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张x甲述称,我与邓xx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我在贵州,从来没来过浙江,也没有跟杨xx结过婚。是我妹妹张xx拿我的身份证冒充我的名义去办理结婚登记的,我之前不知道的,我也不认识杨xx,故请求法院撤销这个结婚证。
第三人张x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x甲的身份证,证明张x甲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1990年1月13日跟贵州的邓xx结婚。
3、张x甲户口本,证明婚后于1993年x月xx日生长女叫邓xx,2003年xx月xx日生次女叫邓xx。
4、邓xx的户口本一份,证明邓xx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俩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上与原告去登记结婚的是张龙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因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三人张xx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和户口本;第三人张x甲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第三人张xx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8日相识,同年11月11日第三人张xx以其姐姐(即第三人张x甲)的身份向原xx x镇人民政府(即被告前身)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依第三人张xx提供的所在村委会证明向其颁发原告与第三人张x甲的x 镇字第xx号结婚证。嗣后原告与第三人张xx一直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3月16日生有一子杨x,现已独立生活。第三人张x甲于1990年1月13日与邓xx结婚,育有俩女,长期生活在贵州省。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第三人张xx未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所在村出具的证明材料,即为原告和张x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衢州市xxx镇人民政府(原xxx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1日颁发的上镇字第x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xxx 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徐 伟
人民 陪 审 员 汪 雪 珍
二0一四年八月 二十 日
代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