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行初字第11号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衢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徐xx,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xx,女,系原告徐xx之妹。

被告衢州市xxx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衢州市xxx民政局干部。

原告徐xx诉被告衢州市xxx民政局(以下简称xx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衢江民政局于2004年7月23日向原告徐xx及张xx颁发了衢衢结xxx号结婚证。

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原告徐xx的“身份证”、“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张xx”的“身份证”、“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xx”的身份。

证据3、原告与“张xx”双方的“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xx与“张xx”申请结婚的事实,他们都是到场的。

证据4、原告徐xx与“张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xx与“张xx” 符合申请结婚的条件。

原告徐xx诉称,2004年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一名叫“张xx”的女孩,同年7月23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由于结婚四年后一直没有子女,故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张xx”在2008年4月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也找不到其下落。2013年5月原告向杜泽人民法庭起诉离婚,由于“张xx”与身份证号码不符,法庭未予受理。经公安机关在全国人口信息网查找,身份证号码为3424251988212232022无此人。“张xx”利用虚假身份材料骗取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未认真审查,没有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发证,程序违法,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与“张xx”的“衢衢结xxx号结婚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经公安信息网全国人口信息库系统查询,张xx,女,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212232022,该身份证号码查询结果为:查无此人。

被告xx民政局辩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徐xx与张xx在婚姻登记的时候的确提供了上述证件,且双方亲自到场,填写声明书,签名按手印,这一切都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我局婚姻登记员在认真审核上述材料后,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7月23日从安徽省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证明一份,内容为:应浙江省衢州市xxx人民法院要求,在我常住人口系统中输入342425198212232022的身份证号码查询,无人员信息,且身份证编码有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张xx”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件。本院结合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安徽省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明均证实了“张xx”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都是虚假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张xx”相识,同年7月23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由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故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张xx”于2008年4月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不知其下落。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杜泽人民法庭起诉离婚,由于“张xx”与身份证号码不符,法庭未予受理。2014年6月10日经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在公安信息网全国人口信息库系统查询,张xx,女,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212232022,该身份证号码查询结果为:查无此人。2014年7月23日,本院到“张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县公安局南港派出所查询,其查询结果为:身份证号码为3424251988212232022无人员信息,且身份证编码有误。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xx民政局在办理原告徐xx与“张xx”的结婚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出具的身份证、户口薄等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但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识别“张xx”的户口薄、身份证的真伪,而颁发给原告与“张xx”结婚证。现查明“张xx”所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均为虚假证件,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因此对被告的颁证行为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衢州市xxx民政局于2004年7月23日填发的衢衢结0104-000123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xxx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缪 崇 民

人民陪审员   汪 雪 珍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