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xx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衢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杨xx,男,汉族,衢州市xx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xxx。
委托代理人方xx.
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x政府行政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衢州市xx民政局干部。
原告杨xx诉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撤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郑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于2004年12月27日向原告杨xx及“王xx”颁发了衢衢结xx号结婚证。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原告杨xx与王xx双方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xx的身份。
证据2、原告杨xx与王xx双方的申请婚姻登记申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xx与王xx申请结婚的事实,双方亲自到场。
证据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xx与王xx符合申请结婚的条件。
原告方杨xx诉称,2005年11月3日,原告杨xx与王xx在xx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后王xx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9年时间。现原告要求与王xx离婚,经查证王xx用伪造的身份证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未履行审查王xx身份信息是否真实的法定义务,属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衢衢结0105-02373号结婚登记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经莲花派出所查实无该身份证号码人员。
证据2、xx镇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xx下落不明,于登记后一个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辩称,第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根据《婚姻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薄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薄丢失,当事人应当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本案中原告杨xx与王xx来我局申请登记结婚,出具了双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户籍证明材料,并且当场填写声明书都是亲笔签名以及按手印的,我局婚姻登记员在认真审核了双方材料后给予办理,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婚姻登记员应当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第二,第一代身份证的制材并没有如今的二代身份证这般严格,上面也没有那么多的防伪标记或者特定符号;最关键的是一代身份证没有磁性,没有像现在的二代这般配置芯读卡器。这些状况都给当时的登记员加大了审核难度。被告认为,结婚证:衢衢结0105-02373的登记程序合法,王xx提供虚假的证件进行婚姻登记系违法行为,原告应当将本案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及证据1中的杨xx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王xx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本院对“王xx”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王xx”经他人介绍相识,即于2005年11月3日到衢州市xx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王xx”于婚后一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14日,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经查全国常住人口库,未查到有姓名为“王xx”的信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xx民政局作出的衢衢结xxx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在办理原告杨xx与“王xx”的结婚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出具的身份证、户口薄等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但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识别“王xx”的户口薄、身份证的真伪,遂准予原告与“王xx”登记结婚。现查明“王xx”所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均为虚假证件,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因此对被告的颁证行为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于2005年11月3日填发的衢衢结0105-02373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汪 雪 珍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