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1095号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1095号

原告:周某某,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医疗器械市场专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118号19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7)浙0803立调232号登记,由审判员徐伟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7年4月13日转为正式立案,由审判员邱雅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因个人消费需要,在网上订购了被告销售的10盒波兰进口摩卡特咖啡(订单号为45460998437),共计1490元。原告收货后拆开一包食用并赠送朋友一盒。朋友告知原告,咖啡的中文标签配料中显示含有氢化植物油,按照相关规范,就必须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这是强制标示内容,不能遗漏。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诉请如下:1、判令圆迈公司退还货款1490元,并依法十倍赔偿原告14900元,合计16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1、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2页;2、讼争咖啡的网络销售界面截屏1份2页;3、交易记录截屏1份4页;4、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以上证据均与电子凭证核对无异);5、讼争咖啡的外包装中文标签照片(与实物核对无异),借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商城)订购了由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进口“摩卡特经典拿铁焦糖味咖啡”10盒(每盒内含15包),共计1490元整,并在收货后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在拆封食用了约2、3包咖啡后,发现咖啡外包装的中文标签的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成分但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原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有关强制性标示内容的规定,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向被告购买咖啡,并在收货后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双方形成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的咖啡系进口定量袋装咖啡,属于预先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4条规定:“强制性标示内容的相关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标示内容。被告销售的案涉咖啡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但未在外包装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返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咖啡系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不得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被告违反规定将不得进口的食品进行出售,原告主张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咖啡在配料标示上存在瑕疵违反了相应规定,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含有的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必然存在超标并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其次,消费者主张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现原告对其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货款149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雅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昱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125号

原告:留某某,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贺辂亭村。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某村委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诸家村。

法定代表人:留某某,村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留某某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乌引管理处)、衢州市衢江区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诸家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引调,由代理审判员朱茜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案件于2017年1月10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邱雅梅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某某、被告乌引管理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乐彪、被告诸家村委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留某某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乌引管理处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一份,承包乌引管理处的渠道边土地。2013年1月23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诸家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诸家村将乌引管理处的土地与诸家村委会的土地并在一起上报征用,共计54.854公顷。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到诸家村委会后,乌引管理处要求其退还错划到诸家村委会的土地征用款项,诸家村委会于2014年5月向乌引管理处支付土地征用款950000元。原告认为,该土地是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征用,其中的青苗补偿费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引管理处辩称:1、原告诉称的土地征用、款项支付过程事实,原告与被告乌引管理处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赔偿纠纷,国土局征用的诸家村的土地实际包括了乌引管理处的国有土地53.8亩,其把所有补偿款都发放到诸家村委会,实际上侵犯了乌引管理处的财产权和原告的权利;2、侵权行为发生后,诸家村委会返还乌引管理处的款项只是属于乌引管理处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不包括青苗费等其他费用,如果乌引管理处要求诸家村委会把属于其所有的全部补偿费退回,按照林地26000元/亩、其他土地42000元/亩的补偿标准,诸家村委会应退还的款项是1638800元,即使除去青苗费也不止950000元,应当是1100800元,乌引管理处已经考虑到各方利益,仅要求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一部分款项退回,其他的青苗费、安置费等费用都在诸家村委会,故原告应当要求村委会返还;3、从法律规定看,2015年原告已向乌引管理处提起诉讼,案件经审理,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依据的证据材料与前一个案件是完全一致的,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诸家村委会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诸家村委会与被告乌引管理处签订合同过程,两被告之间950000元款项往来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要求诸家村委会支付青苗费显然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因土地承包引发的征用补偿纠纷,原告是与乌引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定权利义务,村委会不需承担责任;2、原告承包土地的征用补偿款已经被乌引管理处取得,乌引管理处的国有土地有53.8亩被征用,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集体土地才会被征用,国有土地征用是没有补偿款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诸家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首先应明确的关键问题及争议焦点为:被告乌引管理处被“征用”的53.8亩土地性质究竟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为此,被告乌引管理处提交了《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二份、《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三份、《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东干渠沿线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情况一览表》一份、《衢州市柯城区乌溪江引水工程渠道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土地征用图,证明上述讼争土地是国有土地。原告及被告诸家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0年至1993年间,被告乌引管理处(当时称“衢州市柯城区乌溪江引水工程指挥部”)因乌溪江饮水工程建设需要征用诸家村(当时称“柯城区下张乡诸家村”)的部分土地,经政府(衢州市人民政府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诸家村100余亩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土地性质变更为国家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2月1日,被告乌引管理处与原告留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包乌引渠道沿线被征用土地9.5亩,承包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2012年12月前后,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东分局与被告诸家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决定征用诸家村54.8540公顷土地(该土地中实际包含了乌引管理处的国有土地53.8亩),并将征地补偿款27000000余元发放至被告诸家村委会。2013年12月25日,被告乌引管理处致函东港街道办事处,认为征收土地勘定界限时,将乌引干渠沿线的原本属于乌引管理处的53.8亩土地错划到诸家村,要求诸家村委会退还土地征收补偿款。嗣后,诸家村委会将950000元款项支付乌引管理处。原告留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乌引管理处支付青苗费95000元,本院作出(2015)衢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驳回了留某某的诉讼请求(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原告起诉诸家村委会,要求其支付青苗费,后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青苗补偿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产生的青苗补偿费提起本案诉讼,但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农村集体土地才能被依法征用,并产生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包含青苗补偿费),而本案原告承包的土地早在多年前已然通过征用途径转变为国有土地,不存在再次被征用的合法前提,故原告的起诉丧失了法律依据及法律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雅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昱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134号

原告:姜某某,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红,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曾某某,女,194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黄某乙,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黄某丙,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黄某丁,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总经理。

被告:衢州市某某牙膏厂,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166号。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曾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衢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衢州市某某牙膏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7)浙0803立调5号登记调解,于2017年1月10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衢州市某某牙膏厂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于2017年2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乙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并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乙的起诉。2017年3月2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000年左右原告购买位于双港开发区的土地拟用于建造房屋,因被告黄某某欲开发商品房,遂与原告商量由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造好后归还原告两套房屋。因公司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去上述两套商品房出售,并承诺日后以位于双××开发区××号的两套房屋偿还。但亚美路42号的两套房屋土地一直无法转为商业用地,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被告黄某某、曾某某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两套住宅,价值1638800元,被告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支付款项,被告衢州市某某牙膏厂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责任。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0元,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黄某某、曾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衢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23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衢州市某某牙膏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曾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衢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衢州市某某牙膏厂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土地及房产属于黄某某所有,欠条是因为衢州立国金属材料公司贷款,立华房开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而衢州立国金属材料公司实质是一个空壳公司,是为了贷款成立的,原告是该公司其中一个股东,因为贷款到期需要签署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被告无奈签了这份欠条;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的这份事实经过,是被告黄某某患脑梗塞神志不清时所签;原告证据中2016年10月16日欠条中的具欠人是黄某某与曾某某,担保人是天一利国牙膏厂,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乙是各方商谈时作为家属在场签字,不是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1.衢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衢州市某某牙膏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三份、柯城区双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柯双发(2001)76号】批复、“关于黄氏商住用地的情况说明”、【柯双发(2002)79号)】批复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衢州××开发区双港管委会招商部长对当时情况书写的“情况说明”;3.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调动销售字约”,被告黄某某、曾某某、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衢州市某某牙膏厂共同签字、盖章出具的欠条,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关于欠姜某某两套房屋的事实经过”各一份,借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则提交1.《项目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柯城区双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柯双发(2003)98号】、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通知(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氏住宅楼是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与原告无关;2.《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衢州立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一笔贷款在2015年10月19日到期,需要展期至2016年10月15日还款,而原告姜某某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展期需要姜某某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欠条是被告在受到胁迫、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字出具的;3.柯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黄某某脑梗死的病情,借此说明原告提供的“关于欠姜某某两套房屋的事实经过”是黄某某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字的。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房屋调动销售字约”中黄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被告仅仅凭借抵押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显然无法证实“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主张,在证据锁链上存在明显缺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黄某某的入院、出院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7日、11月17日,而黄某某签字的“关于欠姜某某两套房屋的事实经过”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时间上存在一月有余的差距,且黄某某的入院诊断虽有“脑梗死”的病情诊断,但入院原因记载“突发左侧肢体乏力6小时”,检查记载“意识水平清”,可见其病情主要表现系肢体上的活动受限,故被告借此证据主张“事实经过”系黄某某在神志不清时签名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房屋调动销售字约”中黄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被告亦未递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效力明显优于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某某、曾某某系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的父母,同时系被告衢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被告衢州市某某牙膏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黄某某;衢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9日,原称“衢州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某某,原告姜某某系公司员工。2002年8月7日,公司名称由“衢州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衢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黄某丁。1999年1月,位于衢州市××开发区××号地块的工业土地(总面积2.46亩)欲招商出让,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案外人沈一萍约定联合受让该地块(每亩110000元),地价27.06万元均已交清【款项交至衢州××开发区双港管委会(原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中姜某某出资83600元(含定金20000元)购买了其中的0.76亩土地。嗣后,黄某某以衢州市柯安特种材料厂的名义要求在该地块上创建商住楼项目,2001年10月15日,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创建衢州市柯安特种材料厂黄氏商住楼项目的批复》,同意衢州市柯安特种材料厂在双港开发区5号地块投资立项。2002年1月18日,双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致函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柯城分局(原称“衢州市柯城区土地管理局”),表示经研究同意按商业用地出让上述地块,要求按实情予以估价。在上述地块改为商业用地后,2002年3月30日,衢州市柯城区土地管理局与黄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将位于双港开发区面积1633平方米的5号地块以每平方米270元的价格(约180000元/亩)出让,用于建设“黄氏商住楼”项目。因项目名称变更为“衢州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氏商住楼”项目,2002年7月23日,双港开发区管委会再次书面批复予以准许。

房屋开发前,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人代表黄某某曾与原告姜某某协商一致,由公司为其代建房屋完成后予以归还两套商品房,房屋开发完成后,因公司起步资金不足,经协商将原属于原告的两套商品房(面积分别为136、105平方米)先借给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出具“房屋调动销售字约”一份,承诺今后以双××开发区××号门牌店面二楼的两套工业用地房屋转为商业用地后,偿还从姜某某处借来的两套商品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亦在字约上签名。嗣后,因该工业用地无法转为商业用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两套房屋。2016年10月16日,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姜某某两套住房,面积是105㎡+136㎡=241㎡,价款每平方米为6800元,共计人民币1638800元。该款等黄某丁第一笔贷款下来一次性付清”,被告衢州市某某牙膏厂作为担保单位在欠条上签名,被告黄某丁在欠条下方书写“以上情况认可,同意按三次付清,第一次付四十万元整后再清算结清”的字样并签名,被告黄某丙、黄某乙亦在欠条空白处签名。此后,被告支付4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较客观地反映了数人联合受让工业用地(其中原告出资83600元受让其中总面积约506平方米的土地)、相应地块转为商业用地、由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地块上进行商住楼开发建设、公司承诺为原告代建并返还其总面积约240平方米的两套商品房、因承诺无法兑现对两套商品房折现并出具欠条的整个变迁过程。被告抗辩其签名的相关字据、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各被告的法律地位问题,被告抗辩在欠条上签名的黄某丁、黄某丙均系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名,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案情分析,本案中对原告负有债务的原始债务人系被告衢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曾某某作为具欠人在欠条上签名,应视为债的加入行为。被告黄某丁在欠条中载明“以上情况认可,同意按三次付清,第一次付四十万元整后再清算结清”的字样,并随后签名,意思表示完整清晰,显然亦应认定为自愿加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至于被告黄某丙的法律地位问题,首先欠条中未表明其身份;其次,其在欠条上亦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原则,本案中不宜认定黄某丙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衢州市某某牙膏厂作为担保单位在欠条中签名盖章,但对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本案的债务履行期限问题,欠条原文为“该款等黄某丁第一笔贷款下来一次性付清”,之后添加的文字表述为“第一次付四十万元整后再清算结清”,应认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衢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黄某某、曾某某、黄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姜某某房屋款1238800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衢州市某某牙膏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衢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黄某某、曾某某、黄某丁、衢州市某某牙膏厂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雅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昱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89号

 

原告:温某某,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宁市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西路张店村南洋浜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海宁市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6)浙0803立调28号案号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洪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案件转为正式立案,由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建飞、徐晓俊,被告中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秀明及被告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告从事养殖业,需在养殖场架设一高压变电器。被告琚某某表示其有能力承揽施工,并向原告介绍了被告中源公司。2016年3月9日,原告与中源公司的衢州项目部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工期、价款支付方式。2016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高压线路的搭建范围、完工时间、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施工了部分工程,原告也在2016年3月10日、3月24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工程款均由被告琚某某收取。但被告在收取部分工程款后,却无故停止施工,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60000元,赔偿由其造成的损失80000元,两项合计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合同价款3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中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中源公司至今未收到60000元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源公司完成前期工程,原告应支付工程款,汇入合同约定的建行或信用社账户,但至今原告未向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16年3月9日,原告与中源公司签订合同,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被告工程延期,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中源公司已完成前期工程,原告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行为违约,中源公司将另行起诉原告;3、被告琚某某并非中源公司的员工,其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0元款项与中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中源公司返还款项60000元、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

被告琚某某辩称:6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我的青苗赔偿款,架设电路涉及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被毁坏的问题,原告委托我去处理农户青苗费的赔偿事项,所以给了我60000元。目前工程未结束,青苗赔偿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好,解决完毕后余额我愿意返还原告。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1.2016年3月9日的《委托合同》、2016年3月15日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中源公司签订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被告琚某某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3.法律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4.申请证人吴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琚某某经常为被告中源公司联系介绍工程,且现场施工时也由琚某某带着中源公司的员工到场,由此可见琚某某是受中源公司的指派进行现场安装施工的人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委托合同》、《协议书》、收条、法律委托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因办养殖场需要架设高压线,2016年3月9日,经被告琚某某介绍,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中源公司衢州项目部签订了《委托书》一份,委托范围包括线路架设、配变、配电柜安装验收送电合格、低压三路出线架设;工期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同时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负责政策处理及青苗赔偿费用;乙方(即本案被告中源公司)代表甲方组织工程施工申请、设备采购选型、工程监督、办理送电审批手续等,并协助甲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乙方指派周建忠为工程联络人,负责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的履行。合同工程总价为120000元(不含税金),工程开工、电杆组立完成付工程款的50%,即60000元,工程具备送电条件下支付60000元。原告温某某及中源公司衢州项目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中源公司衢州项目部负责人秦冬辉作为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的右下方标注了建行及农村信用社的账号。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秦冬辉签订《协议书》,对高压线路搭建的起点、终点,工伤事故责任及工程期限做了约定,工程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0日,并约定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项目,每拖延一日扣除合同款价5%。合同签订后,中源公司进场施工,在完成电杆架设工程后停工。2016年3月10日、3月2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琚某某付款10000元、50000元,琚某某出具了收条两份。嗣后,原告要求中源公司继续施工,中源公司则认为原告欠付工程款,要求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6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60000元款项能否认定由琚某某代表中源公司收受?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及《协议书》,可认定原告与中源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内容,被告琚某某既非中源公司的代表人,亦非接受公司委托或指派履行权利、义务的受托人或联络人。合同系经琚某某介绍签订及琚某某带着中源公司的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的事实并不能推断出原告主张的“琚某某是受中源公司的指派进行现场安装施工的人员”的结论。退一步分析,即使是中源公司的员工或现场施工人员,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亦无权代表公司收受款项。本案被告琚某某对收取原告支付的60000元款项的事实未表异议,虽然收条上载明的是“架线预付款”或“架设高压线路工程款”,但收条系由琚某某出具,其在收条上的文字表述仅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效力并不能及于中源公司。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琚某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琚某某收受的60000元款项系代表中源公司收取。

二、原告主张中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主张赔偿损失80000元,但仅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票据5000元,其余损失75000元均系自行估算,未提交任何证据;更为关键的是,中源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未按约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中源公司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即在原告主张中源公司收取6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无法成立的前提下,其主张中源公司中途停工违约显然无法成立,故原告要求中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也由此丧失了请求权基础。

三、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琚某某的主张能否成立?被告琚某某收取了原告交付的60000元款项,并在抗辩时称该款系处理农户青苗赔偿的预付款,待结算后余款同意返还原告。该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暂不作论述,但根据以上分析,琚某某与原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本院进行了释明,询问原告以什么法律关系向被告琚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方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60000元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琚某某的主张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基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雅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昱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3民初00323号

原告:衢州市某某贸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桥路3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佩军,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山县某某碳酸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杨梅弄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衢州市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常山县某某碳酸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某某贸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佩军、郑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某某碳酸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衢州市某某贸易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生意往来关系,一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25385.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失信。故原告诉请:1、责令被告支付货款25385.5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85.5元的事实。

被告常山县某某碳酸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常山县某某碳酸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起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供应烟煤,被告交付相应货款。2016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秀龙就尚欠货款25385.5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同年1月20日前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已依约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依照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38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日期应当是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常山县某某碳酸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某某贸易公司尚欠货款25385.5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付款时息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常山县某某碳酸钙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雅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周超嫦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