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1129号
原告:楼某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九斤,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楼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2017)立调290号受理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辉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便开始不再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1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之后据实结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楼某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9月19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
被告洪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向其借款20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诉状少了一个事实,借款时由案外人宋某作为担保人。2016年6月三方重新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将原来的20万元借条撕毁,分别由被告及宋某向原告各自出具10万元的借条。关于利息实际被告原借的20万元至2016年6月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被告所尚欠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付清,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后才没有付利息。被告同意归还自己所借的100000元。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洪某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分户明细账单(衢江农村商业银行)8页、手机银行通信短信截图交易详情、通话录音资料(2017年5月2日)、光盘各一份,证明洪某某在2016年11月28日之后又分4次共付利息8000元(2016年1月21日、2017年1月20日、3月15日、3月23日分别付2000元);从2016年6月起按10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每月2000元;洪某某截止2016年5月前已将20万元的利息付清的事实;洪某某已付清借款10万元的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0个月20000元,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才未付息的事实。
2、宋某与原告的短信截图5张、宋某证言,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洪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由宋某担保,后于2016年6月经原告同意变更为由被告及宋某各借10万元,并各自出具借条给原告及原告撕毁原20万元借条的事实。
3、证人宋某出庭证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由其担保出具给楼某某借条一张,与洪某某各用10万元。2016年5月,在衢州市××路的饭店吃饭时,三人协商,将原洪某某向楼某某借款20万元,由其和洪某某各还10万元,分别出具给楼某某10万元的借条,原来20万元的借条撕毁。其于2016年6月支付楼某某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洪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录音未经原告同意,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只证实宋某加入了债务,不是债务转移,事实上,原告也未收到宋某的借条。证据3中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宋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19日,被告洪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宋某担保向原告楼某某借款2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通过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给被告200000元,该借款被告洪某某与宋某各使用100000元。嗣后,被告洪某某通过宋某给付原告每月利息4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止。2016年5月,被告洪某某把宋某叫到衢州市××路某饭店与原告一起吃饭,三人协商,洪某某经宋某担保向原告楼某某所借款项200000元,由被告洪某某与宋某分别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00000元,每人各出具给楼某某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将原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撕毁。洪某某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每月通过银行支付给楼某某利息2000元,从2017年4月1日起停止付息;2016年6月,宋某通过银行支付给楼某某利息2000元,其余利息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洪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200000元,虽该借款由洪某某、宋某各使用100000元,但该借款系楼某某汇入洪某某帐户并由洪某某向楼某某出具借条,则被告洪某某系债务人,原告楼某某系债权人。嗣后,洪某某、楼某某、宋某三人经过协商将借款200000元分别由洪某某、宋某归还楼某某10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楼某某100000元的借条,楼某某当时表示同意并接收了其两人分别出具的借条,并将原洪某某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撕毁,这说明还款义务发生部分转移。庭审中,原告楼某某也承认当时同意洪某某、宋某分别归还100000元。这说明原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形成新的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2016年6月,楼某某分别接受了洪某某、宋某给付的2000元利息,说明洪某某、宋某各自开始实际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应对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宋某所借的100000元,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庭审结束后,以宋某系担保人为由,要求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洪某某偿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4元,由原告楼某某、被告洪某某各负担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辉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周超嫦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140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业主,住衢州市柯城区,现住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锦堂,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以(2017)浙0803立调436号受理,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锦堂、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徐发良较熟悉,因徐发良为朋友到吴某某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吴某某要求到徐发良处周转50万元,徐发良动员原告到原告的独资企业(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借吴某某50万元,因当时吴某某表示一个月即归还,原告同意后按吴某某要求通过银行向吴某某指定账号汇款50万元,并由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徐发良朋友已归还吴某某借款,但吴某某仍推脱未还该笔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现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付原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2、浙江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一份,证明通过高家信用社打款50万元给被告指定的叶光良账户,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与借款时间一致;
3、农村信用社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自己的企业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通过叶光良的账户汇款50万元给吴某某,款从高家信用社打入,进帐单系被告亲笔填写;
4、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的投资人是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辩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确实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原告没有将50万元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未生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收集的衢州市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于2014年5月29日汇给叶光良账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进账单,系从该行樟潭支行(原樟潭信用社)汇出。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是达成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5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出借的目的,借条本身只是借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凭证上看转出的户名是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转入户名是叶光良,只证明了拉链厂和叶光良的金钱来往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3虽然进帐单备注写吴某某借款,但这只是原告自己单方所写;对证据4真实性不表异议,拉链厂是独资企业,虽然投资人是陈某某,但从法律来讲,企业独资投资人与陈某某是二个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证据2、3系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将款汇入叶光良,叶光良非本案的当事人,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难予采纳。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系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业主,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供参考。本院依法收集的衢州市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当天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原告系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业主,当天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通过衢州市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原樟潭信用社)汇给叶光良50万元,原告自己在进账单的空白处书写“吴某某款借”。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被告吴某某书写的借条,属借款合同,说明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帐、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原告仅凭提供该借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已给付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陪同原告到高家信用社,由被告填写进账单,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50万元汇入叶光良帐号。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所提供的汇入叶光良帐户50万元,系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通过衢州市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原樟潭信用社)汇出,这与原告的陈述从原高家信用社汇出款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光良将该借款50万元已给付被告吴某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费4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辉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周超嫦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23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童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2016)立预331号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7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当天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刘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童某某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童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经被告童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6年4月26日前归还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7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童某某担保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当天收到原告款后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嗣后,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索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童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逾期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额,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童某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童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辉耘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超嫦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60号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10-2、12-1、12-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一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
被告:姜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以(2016)浙0803立预179号受理,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赵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日起6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3.0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日设定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姜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现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796.73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9月11日止的利息为2223.18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9.51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被告分期还款的事实;
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姜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至2016年9月12日止已欠本金2593.36元、利息2223.31元未还的事实。
5、发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处审批贷款通过的事实;
6、浙江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银行帐号62×××90的银行流水情况。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姜某某因购买耐用消费品向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申请100000元的贷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上分别签名;告知书上填写了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301%、还款日期、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最终贷款利率上浮50%等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发放给被告姜某某帐号62×××90的贷款100000元。被告该笔贷分60个月归还,每个月归还本息2422.73元。被告收到该笔贷款后按约归还了12期,最后一期还款是2016年6月26日,共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9072.76元,至今尚欠本金85796.73元及自2016年6月26日起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向被告姜某某提供了格式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被告在该申请表上、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上分别签名,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上内容的认同。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发放给被告消费贷款100000元,被告理应按计划的要求归还贷款,被告未按承诺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告知书上约定的月利率1.301%,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两者相加的月利率为1.9515%,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2%,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85796.7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1.301%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即月利率1.95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61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辉耘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昱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61号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10-2、12-1、12-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一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
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以(2016)浙0803立预180号受理,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赵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日起6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日设定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45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现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868.19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9月11日止的利息为2007.03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被告分期还款的事实;
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45000元的事实;
4、发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审批贷款通过的事实;
6、浙江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使用银行帐号62×××90及还款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胡某某因购买耐用消费品向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申请100000元的贷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上分别签名;告知书上填写了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4%、还款日期、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最终贷款利率上浮50%等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原告经审核于2015年9月1日发放给被告胡某某帐号62×××97的贷款45000元。被告该笔贷款分36个月归还,每个月归还本息1605.13元。被告收到该笔贷款后按约归还了9期,最后一期还款是2016年6月1日,共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4446.17元,至今尚欠本金36868.19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向被告胡某某提供了格式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被告在该申请表上、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上分别签名,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上内容的认同。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发放给被告消费贷款45000元,被告理应按计划的要求归还贷款,被告未按承诺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告知书上约定的月利率1.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两者相加的月利率为2.1%,原告要求被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36868.1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辉耘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昱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