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03民初904号
原告:衢州市磊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天湖南路以南通波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周磊,执行董事。
原告:郑六仙,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崔家田铺39号。(身份证号:330802195202201229)
被告:徐文光,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严村村山顶38号。(身份证号:33082119740425161X)
原告衢州市磊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渊公司)、郑六仙与被告徐文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预立案,2017年3月24日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渊公司、郑六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磊渊公司、郑六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文光立即搬出占用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应付租金,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05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其中租金205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租金20000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合计12200元),以上合计52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六仙系原告磊渊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3年10月14日,原告磊渊公司委托原告郑六仙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磊渊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港天湖南路63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年租金46000元,一年支付一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并于2015年2月18日和同年10月28日分别向原告郑六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租金分别为205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和2016年1月份付清。如未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向原告提出续租的情况下仍然占用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无故拖欠电费1800元,由原告为其垫付。因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腾空租赁房屋、拖欠租赁及违约金、电费等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磊渊公司、郑六仙撤回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徐文光未作答辩。
原告磊渊公司、郑六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徐文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应由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磊渊公司、郑六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郑六仙系原告磊渊公司股东,原告磊渊公司主张原告郑六仙以个人名义将公司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徐文光并与之签订租赁合同、与被告徐文光结算拖欠租金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因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磊渊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磊渊公司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即坐落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天湖南路63号约760㎡房屋交付被告徐文光使用,被告徐文光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徐文光未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显然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被告徐文光出具给原告郑六仙的租金欠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日5‰承担违约金,原告磊渊公司、郑六仙起诉时自行减调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国家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租赁合同所涉房屋登记在原告磊渊公司名下,其收益也应归原告磊渊公司。故原告磊渊公司要求被告徐文光支付其所欠租金40500元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六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租赁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收益权。原告郑六仙要求被告徐文光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磊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租金40500元及租金205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和租金2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郑六仙要求被告徐文光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118元,由被告徐文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徐 金 洪
人民陪审员 谢 新 华
人民陪审员 楼 晓 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陈 竹 欣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