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1269号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03民初1269号

原告:陈凤琼(身份证号码:42280219880126216X),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吕塘村87号。

被告:徐志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508153416),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方家叶94号。

原告陈凤琼与被告徐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7)浙0803立调8号受理进行诉前调解。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7年5月2日正式立案受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徐志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还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志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凤琼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徐志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  正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梅  莉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