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03民初1627号
原告:胡文康,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人民西路48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7609104234)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明鸿,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楼山后村5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730927491X)
原告胡文康与被告戚明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预立案,于2017年5月24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明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胡文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戚明鸿归还原告胡文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戚明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3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付按月息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6年4月9日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戚明鸿未作答辩。
原告胡文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戚明鸿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应由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胡文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胡文康与被告戚明鸿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款项30000元,借款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戚明鸿已归还利息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戚明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明鸿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显属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明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文康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戚明鸿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金 洪
人民陪审员 谢 新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陈 竹 欣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