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1768号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2017)浙0803民初1768号

原告:衢州永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春苑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黄陈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剑波,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贺工业园区(清湖镇下路口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修,董事长。

被告:杜丽芳,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南门路82-1号,身份证号码:33082319710314002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永创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杜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剑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杜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衢州永创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向被告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铝合金锭。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对帐后,欠原告货款85万元,为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28日积各归还20万、15万,7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杜丽芳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担保。嗣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仅支付货款297000元。2015年9月12日、11月2日、2016年1月20日、5月6日分别归还货款各10万元,尚欠货款153000元至今没有付清。被告杜丽芳也未履行担保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3000元,利息31209元(利息标准按年利率7%,自2015年7月31日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合计184209元。被告二杜丽芳对前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一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850000元的事实。

证据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杜丽芳签字承诺担保的事实。

证据3、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的事实

被告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杜丽芳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自2007年起就存在铝锭买卖合同情况属实,截止原告起诉时止,答辩人欠原告货款也是属实,但实际欠款18876.8元,并不是153000元。

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答辩人并未进行实际对账,还款计划是原告自行打印并要求被告杜丽芳盖章签字担保的。被告杜丽芳出于与原告多年的贸易合作及对原告公司的极度信任,误认为尚欠原告850000元的货款情况下而给予盖章签字的。

2、被告杜丽芳不是答辩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平时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款项往来并不清楚。在还款计划上盖章签字时,答辩人杜丽芳当时并不知晓,财务人员也不清楚。因此,该还款计划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签字无异议,对证据1,计划书85万元有异议,认为真实交易的数据不是850000元,应当按实际交易数额为准,支付原告的款项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称事实,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起向被告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铝合金锭。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对帐后,被告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5万元,为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28日积各归还20万、15万,7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杜丽芳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担保。嗣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货款297000元。2015年9月12日、11月2日、2016年1月20日、5月6日分别支付货款各1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53000元没有付清。被告杜丽芳也未履行担保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应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丽芳为本案所涉货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因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永创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5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被告杜丽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66元,由被告浙江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杜丽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建 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吴 骏 飞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