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1409号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140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业主,住衢州市柯城区,现住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锦堂,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以(2017)浙0803立调436号受理,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锦堂、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徐发良较熟悉,因徐发良为朋友到吴某某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吴某某要求到徐发良处周转50万元,徐发良动员原告到原告的独资企业(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借吴某某50万元,因当时吴某某表示一个月即归还,原告同意后按吴某某要求通过银行向吴某某指定账号汇款50万元,并由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徐发良朋友已归还吴某某借款,但吴某某仍推脱未还该笔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现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付原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2、浙江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一份,证明通过高家信用社打款50万元给被告指定的叶光良账户,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与借款时间一致;

3、农村信用社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自己的企业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通过叶光良的账户汇款50万元给吴某某,款从高家信用社打入,进帐单系被告亲笔填写;

4、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的投资人是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辩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确实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原告没有将50万元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未生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收集的衢州市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于2014年5月29日汇给叶光良账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进账单,系从该行樟潭支行(原樟潭信用社)汇出。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是达成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5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出借的目的,借条本身只是借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凭证上看转出的户名是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转入户名是叶光良,只证明了拉链厂和叶光良的金钱来往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3虽然进帐单备注写吴某某借款,但这只是原告自己单方所写;对证据4真实性不表异议,拉链厂是独资企业,虽然投资人是陈某某,但从法律来讲,企业独资投资人与陈某某是二个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证据2、3系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将款汇入叶光良,叶光良非本案的当事人,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难予采纳。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系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业主,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供参考。本院依法收集的衢州市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当天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原告系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业主,当天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通过衢州市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原樟潭信用社)汇给叶光良50万元,原告自己在进账单的空白处书写“吴某某款借”。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被告吴某某书写的借条,属借款合同,说明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帐、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原告仅凭提供该借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已给付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陪同原告到高家信用社,由被告填写进账单,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50万元汇入叶光良帐号。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所提供的汇入叶光良帐户50万元,系衢州市衢江区凯汇拉链厂通过衢州市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原樟潭信用社)汇出,这与原告的陈述从原高家信用社汇出款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光良将该借款50万元已给付被告吴某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费4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辉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周超嫦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