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23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童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2016)立预331号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7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当天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刘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童某某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童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经被告童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6年4月26日前归还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7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童某某担保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当天收到原告款后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嗣后,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索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童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逾期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额,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童某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童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辉耘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超嫦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