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1129号
原告:楼某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九斤,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楼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2017)立调290号受理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辉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便开始不再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1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之后据实结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楼某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9月19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
被告洪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向其借款20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诉状少了一个事实,借款时由案外人宋某作为担保人。2016年6月三方重新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将原来的20万元借条撕毁,分别由被告及宋某向原告各自出具10万元的借条。关于利息实际被告原借的20万元至2016年6月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被告所尚欠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付清,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后才没有付利息。被告同意归还自己所借的100000元。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洪某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分户明细账单(衢江农村商业银行)8页、手机银行通信短信截图交易详情、通话录音资料(2017年5月2日)、光盘各一份,证明洪某某在2016年11月28日之后又分4次共付利息8000元(2016年1月21日、2017年1月20日、3月15日、3月23日分别付2000元);从2016年6月起按10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每月2000元;洪某某截止2016年5月前已将20万元的利息付清的事实;洪某某已付清借款10万元的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0个月20000元,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才未付息的事实。
2、宋某与原告的短信截图5张、宋某证言,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洪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由宋某担保,后于2016年6月经原告同意变更为由被告及宋某各借10万元,并各自出具借条给原告及原告撕毁原20万元借条的事实。
3、证人宋某出庭证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由其担保出具给楼某某借条一张,与洪某某各用10万元。2016年5月,在衢州市××路的饭店吃饭时,三人协商,将原洪某某向楼某某借款20万元,由其和洪某某各还10万元,分别出具给楼某某10万元的借条,原来20万元的借条撕毁。其于2016年6月支付楼某某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洪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录音未经原告同意,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只证实宋某加入了债务,不是债务转移,事实上,原告也未收到宋某的借条。证据3中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宋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19日,被告洪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宋某担保向原告楼某某借款2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通过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给被告200000元,该借款被告洪某某与宋某各使用100000元。嗣后,被告洪某某通过宋某给付原告每月利息4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止。2016年5月,被告洪某某把宋某叫到衢州市××路某饭店与原告一起吃饭,三人协商,洪某某经宋某担保向原告楼某某所借款项200000元,由被告洪某某与宋某分别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00000元,每人各出具给楼某某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将原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撕毁。洪某某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每月通过银行支付给楼某某利息2000元,从2017年4月1日起停止付息;2016年6月,宋某通过银行支付给楼某某利息2000元,其余利息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洪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200000元,虽该借款由洪某某、宋某各使用100000元,但该借款系楼某某汇入洪某某帐户并由洪某某向楼某某出具借条,则被告洪某某系债务人,原告楼某某系债权人。嗣后,洪某某、楼某某、宋某三人经过协商将借款200000元分别由洪某某、宋某归还楼某某10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楼某某100000元的借条,楼某某当时表示同意并接收了其两人分别出具的借条,并将原洪某某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撕毁,这说明还款义务发生部分转移。庭审中,原告楼某某也承认当时同意洪某某、宋某分别归还100000元。这说明原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形成新的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2016年6月,楼某某分别接受了洪某某、宋某给付的2000元利息,说明洪某某、宋某各自开始实际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应对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宋某所借的100000元,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庭审结束后,以宋某系担保人为由,要求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洪某某偿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4元,由原告楼某某、被告洪某某各负担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辉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周超嫦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