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执1638号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803执163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衢州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执行人浙江某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本院在执行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孙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衢州市某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某特种纸有限公司(2016)浙0803执163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建 平

审判 员 蓝 建 军

审判 员 王 鹏 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 员 张 荣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