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执1640号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803执164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林某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住衢州市。

   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住衢州市。

   被执行人郭某某,女,1985年4月1日出生,住衢州市。

   被执行人严某,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

本院在执行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林某某、郑某某、郭某某、严某(2016)浙0803执164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建 平

审判 员 蓝 建 军

审判 员 王 鹏 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 员 张 荣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