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植物人这个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熟悉,植物人的病理特征不仅给医疗技术带来了新的课题,也导致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关于植物人的规范法规,致使植物人的权益得不到完整的保护。本文通过笔者办理的实际案例为出发点,引出我国植物人监护制度立法空白,以意定监护为切入点,探讨意定监护在植物人监护体制中适用的可能性,笔者试图构建植物人意定监护体系,以期有助于植物人司法问题的解决。
本文分为六个大章,第一章主要介绍植物人的概念、病例特征;第二章阐述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不足及植物人监护的立法空白;第三章以两大法系植物人监护制度之比较突出意定监护的优势;第四章至第五章详细阐述意定监护在我国植物人监护中适用的可能性及优势,并探讨我国植物人意定监护的构建;第六章讨论了植物人意定监护确立后适用的植物人延伸问题。
关键词:植物人 监护制度 意定监护
前 言
近年来,由于医疗科技及急救技术的快速发展,病危病人的死亡率大幅下降,但随之而来的,却是持续性植物状态(PVS,简称植物人)病人的大量增加。植物人,对医疗领域如何治疗脑部伤害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植物人作为一个丧失意识能力的主体,其是否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地位如何认定,如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都是全新的课题。
笔者在业务办理中遇到一个实际案例,甲、乙系夫妻,乙在工作中受伤,经急救虽无生命危险但脑部遭受损害无法恢复,成为植物人。甲为了乙的治疗倾尽家财,后到银行请求以夫妻共有房产抵押借款。银行向笔者咨询,笔者向当事人解答,处置夫妻共有财产,必须经过共有权人同意,现共有权人乙无意识,无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建议其尽快确定监护人以处置其财产,当事人本意通过公证确定监护人,但公证处却拒绝办理。后笔者研究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监护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植物人的监护制度为一个立法空白。
现实务操作中多以通过法院宣告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由法院参照精神病人的规定确定植物人的监护人。但这一监护制度却无法真正适用植物人这一特定主体,也不能完全保障植物人的权益。笔者通过本文的论述,阐述了植物人监护制度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并以成年人监护制度着眼,论述意定监护在植物人监护制度中的可能性。
第一章 植物人的概念与界定标准
一、植物人的概念
1972年杰内特与同事普拉姆在著名的《柳叶刀》杂志上合作发表的一篇题为《脑损伤后持续性植物状态:一个有待命名的综合症》的文章中第一次提出植物人的概念,并在医学界得到认可,后国际医学界将植物人定义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us),简称PVS。植物人除保留一些本能性的神经反射和进行物质及能量的代谢能力外,认知能力已完全丧失,无任何主动活动,故又将其称之为植质状态、不可逆昏迷。在我国,植物人仅停留在医学概念中,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二、植物人的界定标准
植物人的临床诊断标准,世界各国各不一样。
美国神经病学学院(AAN)提出确定植物状态时要满足所有的四个标准和条件:1、没有按吩咐动作的证据;2、没有可以被理解的言语反应;3、没有可辨别的言语和手语来打算交谈和沟通的表示;4、没有任何定位或自主的运动反应的迹象。
1996年及2001年南京PVS会议明确了我国对植物人诊断的标准如下:1、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接受指令;2、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3、有睡眠、醒觉周期;4、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5、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6、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7、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以上状态持续1个月以上者,即为PVS。
根据植物状态持续的时间,国际上有人将其分为三个类型:1、植物状态:1个月以内就称为植物状态;2、持续性植物状态:持续1个月至1年时间的植物状态称为“持续性植物状态”(我国、美国和英国认为1个月以上就可以诊断为PVS,日本等国则定为3个月)。3、永久植物状态:超过1年的,称为永久植物状态。[1]
研究植物人的界定标准,是为了更好的明确植物人的范围以便区分治疗,但笔者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却在植物人的界定标准中发现了法律问题。如果按照我国对植物人的界定标准,无意识能力为其重要特征之一。根据我国民法原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植物人脑部损伤,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故其必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植物人作为法律个体却依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何保障植物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笔者认为,植物人监护是弥补这一缺陷的选择之一。
第二章 植物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冲突
监护,简单的讲就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学家佟柔先生指出:“监护是对未成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保护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2]该定义结合了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体现了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但是,该定义也突出反映了我国监护制度的主要问题。我国法律对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中也均有体现。但总体来说,我国监护制度的设定并不完善,监护制度结构松散、规定过粗、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在成年监护方面,我国监护制度与生活需要完全脱节,笔者以植物人为例,阐述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如下:
一、被监护人的范围狭隘,植物人监护立法空白
在百度中搜索监护的概念,可以得出,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3]并不能说这是一个错误的定义,这个定义恰恰迎合了我国对监护的法律设定实际,因为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对监护的规定可以得出,在我国监护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但是,监护制度的对象绝不仅此。笔者认为,完整的监护制度对象应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障碍人,包括未成年人及部分特殊类型的成年人,包括老年行动不变及老年痴呆症患者、智力障碍人士、聋哑人甚至包括植物人之类的民事行为能力障碍人。但我国法律在成年监护方面只规定了精神病人,对其他成年监护完全立法空白。
二、即使植物人监护可以参照《民法通则》,但《民法通则》规定的部分监护人欠缺实际可操作性。
《民法通则》分别在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针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四)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六)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出台时间较早,彼时,中国仍未完全进入市场经济时期,在计划经济的影响力下,集体本位思想在上述规定中表露无疑。被监护人的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甚至是民政局,都有成为监护人的可能,但是这在实际操作中是有缺陷的,表现如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流动性增大,与之相反的,是与单位或住所地的联系越来越小,个人约束逐步弱化,在此情形下,要求居委会、村委会或者单位时刻把握被监护人的动态并起到监护职责,有操作困难;二、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大多缺乏强大的经济实力,也没有相应的人员,同时有关法律也没有赋予单位、居委会和村委会相应职能和职责的情况下,让它们去担任监护人或者由它们指定监护人实在是勉为其难,也很不现实。特别是类似植物人之类的成年被监护人,需要大量时间金钱以维持治疗,且该监护以被监护人死亡为终结,单位监护没有专门人员负责,也没有专项资金维持,这种监护人的规定最后只能沦为形式。
三、监护内容过于笼统,不能完善的保护植物人的权益
监护内容包括监护事务及监护责任。关于监护事务,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是概括的规定,《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0条将其详细的设定为六个方面,分别是: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6、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首先,就该规定而言,监护事务包括了财产与人身两个方面,表面上似乎完整,但结合监护责任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的监护制度在财产权益及人身权益的保护上有偏颇,民法通则仅对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财产权益规定了赔偿责任,但对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人身权益并无明确规定,故笔者认为,我国监护规定重财产权利保护而轻人身权利保护。其次,该规定虽然明确了监护人监护事务的六个方面,但却难以实际操作,特别体现在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方面。例如被监护人为脑死亡的植物人,大量的治疗只是为了延缓植物人身体机能的衰弱,心跳的停止只是时间问题,在此情况下,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在客观上已不可能。为了减轻被监护人的痛苦,监护人可以选择放弃治疗或者安乐死,但是在我国监护制度的规定下却无法做到。
综上所述,虽然保护植物人权益的最好做法是监护制度,但就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而言,还不能完全适用植物人的监护。首先,植物人并不是我国监护制度保护的对象,我国监护制度仅仅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可以成为被监护人。其次,即使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监护制度,植物人的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甚至民政部门成为监护人也有实际操作的困难。再次,《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内容不能完整的保护植物人的财产及人身权益。
第三章 两大法系植物人监护制度参考
“他山之玉可以攻石”,虽然我国的监护制度不能完善保护植物人的权益,但我们可以综合参考别国植物人的监护制度,在其中发现植物人监护制度的新思考。
一、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
2004年3月31日,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夏沃去世,终年41岁。特丽在15年前被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并被认定无任何康复可能。从那时起,特丽只能依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拔去特丽身上的进食管,对其实行安乐死。而特丽的父母则强烈反对迈克尔的做法。从此,特丽的丈夫和父母就为她的生死抉择展开了长达7年的法庭抗争。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特丽的进食管几经拔除和插上。2005年2月25日,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同意拔去维持特丽生命的进食管,终止救治,为这场纠纷画下了句号。但在纠纷之外,美国社会医学家、政治家、法律学者等粉墨登场,展开了关于植物人的各种争议。
关于植物人监护,美国并无单独规定,而是将其归纳到成年监护中。在美国,成年监护类型主要有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公共监护与持续性代理制度,在此主要探讨公共监护与持续性代理制度。公共监护,是指政府机构或者公共资助实体接受法院的指定而承担监护人职责的制度。公共监护有专门的社会监护机构担任,可以分为非营利性机构和营利性机构。公共监护针对的是低收入或无收入来源的欠缺行为能力被监护人。而一般成年人会选择意定监护,即持续性代理制度。
所谓“持续性代理(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是指本人在意思健全时选任信赖之人作为代理人,在本人的意思能力衰退或者丧失之后,代理人仍然可以持续地具有代理权(持续性代理权),这种持续性代理权并不会因为本人的意思能力的丧失而消灭。[4]有鉴于持续性代理制度在成年监护方面发挥的作用,美国颁布了《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 简称DPA),将持续性代理制度以法律形式予以规范。
在我国的监护制度中,委托监护与美国持续性代理制度相似,但我国的委托监护设置的简单粗糙,委托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定代理关系,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与被监护人的完全无关,所以我国的委托监护无法体现委托代理制度的意思自治原则。另外,我国的委托监护与持续性代理制度在制度设计、法律关系主体、监护内容等方面均有差异,在此不做累述。
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日本
90年代末期,日本采用了法定后见和任意后见两种新的制度,废除了原先一直沿用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规定。所谓任意后见制度,是指身心残障者本人在具有完全判断能力时依自己的意识决定选任后见人并与之订立委托后见合同,由本人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财产管理和人身照顾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委托授权任意后见人,在本人因为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原因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任意后见合同开始生效。[5]而法定后见,是由日本家庭法院以国家公权干预的形式对监护作出的裁判。
任意后见制度可以说是日本监护制度改革的亮点,因为它充分体现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识选择权,这较于旧制度的笼统僵化更加的人性化。另外,在任意后见制度上辅以法定后见,在两者相冲突时,日本家庭法院可以优先适用法定后见,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利益。
日本监护制度的另一个亮点是丰富了监护的方式。日本法定后见制度包括后见、保佐和辅助三种类型。后见制度,即指以精神上存在障碍经常处于缺乏判断能力状态的人为对象的制度;保佐制度,即指以精神方面存在障碍判断能力显著不充分的人为对象的制度;辅助制度,即以因精神上的障碍而导致判断能力不充分,但尚未达到判断能力显著不充分或基本上缺乏判断能力的人为保护对象的制度。[6]这三种类型丰富了原来单一的监护方式,突破了成年监护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根据实际监护情况相互替换三种方式,原有的僵化制度变得更加灵活实用。
结合美国和日本的成年监护我们发现,美国的持续性代理制度与日本的任意后见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他们都是由被监护人在监护前的意识选择确定监护人,并由此排除法定监护。笔者认为,这两类制度与我国有关学者提出的意定监护概念相同,既然美国日本这两大不同法系国家利用这一类似制度在成年监护中取得了成果,我们也可以探讨将意定监护运用到我国的植物人监护体系的可能性。
第四章、意定监护在植物人监护体系中的法律适用探讨
针对植物人监护,我国在实务中的操作是将植物人宣告为无民事能力人,再指定监护人,但笔者认为这不足以完全保护植物人的利益。这种方式在法律上的冲突上文已经予以阐述,另外,植物人只要处于被治疗状态,维持生命所需的开销非常庞大,监护人不仅要常年累月的照料,还要承受高昂医疗费的经济压力。并且,对植物人的医疗救治、保留或拔除生命维持器等生死大权的事务也要代作决定。故,如果对植物人仅仅适用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反而不利于保护监护人的权益。引进意定监护,赋予预先指示法律效力,极大可能地维护植物人进入植物状态前的意愿。
(一)意定监护的概念
意定监护,分为未成年意定监护及成年意定监护,本文主要阐述成年意定监护。成年意定监护,是指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对意定监护人赋予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有关自己监护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代理权的委托合同。[7]意定监护的核心内容便是委托代理,其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国外的司法操作中,意定监护被大范围的适用于老年人监护,但对于植物人而言,如果在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正常时,对自己日后的生活安排有一个预先的委托,则在发生植物人状态时,可以按照预先委托进行意定监护。
(二)意定监护与我国现有相关监护制度的比较
笔者选择意定监护作为植物人监护的制度,不仅因为意定监护更适合植物人监护各方面,也因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内没有合适的植物人监护制度,虽然我国的委托监护与委托代理制度与意定监护有形似,但是在内涵上,这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差别。
1、意定监护与委托监护的比较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就是我国学界通称的委托监护。意定监护与委托监护的区别主要有:
首先,在概念上,意定监护是被监护人在本人具有充分判断能力时选择信赖之人代理人,在自己意思能力衰退或丧失后,监护人可行使代理权,代为管理和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和健康护理内容。相比之下,委托监护是监护人将自己的监护事务委托给他人实施,受托人不能作为被监护人的代理人,而仅仅只是监护人之代理人。受托人没有取得监护人的法律地位,与被监护人之间无法律关系。这样看来,意定监护与委托监护有本质上的区别。
其次,两者在制度操作上有所区别。意定监护是由被监护人事前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监护人的产生基于被监护人的主体意思。而委托监护的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定代理关系,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委托监护人享有的代理权与被监护人的主体意思无关。
2、意定监护与我国委托代理制度的比较
根据意定监护的概念,有人会提出,既然意定监护的核心内容是委托代理,那么我国的委托代理制度是否可以代替意定监护的作用?答案是否定的。意定监护与委托代理制度仍然存在很大的差别。
首先,意定监护是基于被监护人和监护人之间签署的意定监护委托合同而成立的代理关系,这一关系在被监护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意思能力后始发生效力,且综合别国意定监护制度得出,意定监护合同的确立对形式要求非常严格,必须是书面的。而我国委托代理制度仅仅是经委托授权而建立的代理关系,且《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可以是书面形式或者头口形式。
其次,委托代理制度不需要委托人的行为能力受损,委托人授予代理权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完成某一个或某些范围内的具体事务。委托人有能力再次设定权限,更改权限或者转移授权。但意定监护代理,被监护人的预先安排是为了保障本人在丧失或部分丧失意思能力时人身得到适当照护或者财产得到合理管理。一旦意定监护开始行使,被监护人没有能力更改、重设或转移权限。此外,我国《合同法》总则第一章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有鉴于我国对涉及人身性质代理的谨慎,以合同形式确定监护代理在我国法律上还有障碍。
(三)意定监护可以实现监护有偿
监护人没有相应的取得报酬权利是我国监护制度的另一个缺陷。关于监护人的报酬,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做了规定,但是从我国相关监护制度中可以看出,我国对监护人只规定了义务,没有对监护规定补偿或者是有偿,这给监护人带来了相当重的负担,从而很难调动监护人的监护积极性。特别是对于植物人的监护,植物人的健康护理时间长、任务重,且需要极大的财力予以支持,设立监护人报酬请求权是必要的。
意定监护制度可以弥补这一缺陷。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在设定意定监护委托合同时,便可以在合同中规定报酬,该报酬可以从被监护人自己的财产中支出,或者设定由被监护人的抚养义务人支出,如果设定由抚养义务人支出,抚养义务人必须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第五章、植物人意定监护制度初构
结合上文我们已经可以得出,意定监护是较为适合植物人监护制度的形式之一,但在我国并无植物人意定监护的先例,笔者在综合参考有关代理、合同、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内容后,初步构建了意定监护在实务中操作的框架,以供参考。
(一)将植物人纳入法律规定的监护对象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的监护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太过狭隘,为了更好的保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意思能力人,应该进一步扩大监护对象,将植物人直接纳入法律规定的被监护人范围。只要医学上被诊断为植物人,就成为民事行为能力障碍人,可以自动纳入被监护人范围,无需经过法律程序宣告。由此,既可避免植物人是否可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争议,又可以杜绝自然人在进入植物状态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在宣告前的不确定状态,更可以防止在无人申请宣告的不确定情况下的不稳定状态。
(二)意定监护合同
如前文所述,意定监护的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意定监护并非基于法律规定产生,而是基于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双方协商确定,故意定监护为一特殊的合同,且该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
1、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
意定监护从根本上讲是授予代理权的委托合同,委托方即被监护人,代理方即监护人。被监护人授予监护人有关本人人身、财产及诉讼事务的全部或部分代理权,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合同,且该合同为附条件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时并未生效。
意定监护的双方当事人。被监护人在签订意定监护合同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选择有清楚的认识。而监护人可以是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社团法人或者机关法人。此为监护人的积极条件,监护人的消极条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经济能力的人;被判有期徒刑或者有不良嗜好的人;有可能危害本人合法权益的人;以及其他明显不利于本人因素的人。
意定监护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样可以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另外,关于意定监护合同还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 条关于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规定书面形式的意定合同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该见证人不得与监护人有任何亲属关系或利益关系,以进一步确保意定监护合同的合法性。
意定监护合同确定的监护内容可以是对被监护人身体的健康护理、财产上的管理以及诉讼事务的代理。具体事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的意定监护合同中有这么一条必备条款:“只有出现本人约定的事由,并经监护法庭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后,合同才生效”。[8]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对意定监护合同有画龙点睛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监护制度缺少监督的情况下,该条规定有极大的借鉴作用。
意定监护合同自监护人、被监护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后成立。
2、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
意定监护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本文中,如果被监护人在医学上确定为植物状态,达到脑损伤或脑死亡,即可向法庭申请意定监护合同生效。为何是向法庭申请而非直接生效,理由如下:
意定监护合同为监护人及被监护人之间的合同,并未向被监护人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宣告,监护人向法庭申请意定监护合同生效,可以由法院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告意定监护合同相关内容,利害关系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法院必须对此进行审理。这种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监护人权利的统一行使,避免监护人与利害关系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又可以让两者进行有效的监督。如果公告期限届满,本人和利害关系人均未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有人提出异议但被监护法庭驳回,那么在法院选定监护监督人后,意定成年监护合同开始生效。
3、植物人意定监护合同的监护内容
有鉴于植物人的特殊性,植物人意定监护合同内容的侧重点也不同于其他监护。监护内容总体来说涉及身体健康护理、财产管理以及诉讼等全部或者部分事务的代理。有鉴于植物人的治疗耗时长,对经济状况要求高,且监护人有可能面临植物人是否继续治疗等涉及生命的选择,故植物人意定监护中人身监护最为重要,其中人身监护事项具体内容有:被监护人日常生活照顾、疾病的治疗、也可以是对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选择以及人格利益保护。关于财产监护事项主要为:在监护设立时,对被监护人财产数量的确定;在监护终止或者变更时,对被监护人财产的清算与支付;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关于诉讼方面: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代理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并代表其参加诉讼。
4、植物人意定监护合同的终止
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的终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各国对于任意监护代理权的终止事由规定的都比较详细,对于终止的法定程序,一般都规定应该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植物人意定监护合同的终止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绝对终止事由。绝对终止是指因被监护人的原因而使意定监护终止。植物人的治疗虽然困难,但人类的大脑是最复杂的构造,关于大脑的奇迹时刻都在发生,故植物人也有完全清醒的实例。故在植物人完全恢复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合同解除。另外,在意定监护合同成立未生效时,被监护人可以随时解除意定监护合同。植物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意定监护合同解除,继承开始。
第二,相对终止事由。相对终止是指因监护人原因而终止。主要有:意定监护人被解除监护职务。对于滥用监护权、不履行监护职责给被监护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健康受到严重影响的意定监护人,经过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由法院解除意定监护人的职务;意定监护人正当辞职;意定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意定年监护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六章、植物人监护制度确定的延伸问题
确定植物人监护制度,不仅为了管理植物人财产,护理植物人的健康,也是为了更好的处理植物人日常生活相关事宜。在此特列两项与植物人相关的特殊法律问题,以此阐述确定植物人监护的延伸领域。
1、植物人离婚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婚姻的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植物人离婚的案例。配偶一方成为植物人,另一方要求离婚,这不论在情理上还是法理上,都引起了剧烈的讨论。情理上的焦点在所不论,笔者仅关注法理上的焦点。
首先,离婚权虽然是自主权,但是必须由本人行使。植物人如何行使离婚权是问题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确定植物人监护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如果植物人的监护人不是其配偶,则可以由监护人代理植物人进行离婚诉讼程序。如果监护人恰好是植物人配偶,则可参照上文中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有监护监督人为植物人的代理人进行离婚程序,并可向法庭提出变更监护人的请求。
再次,植物人离婚的法律依据一直存在着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其一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方成为植物人后,双方无法沟通、交流,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和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其二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义务,故判令植物人夫妻双方不得离婚。例如海南省儋州市法院即以此为依据驳回了一例植物人离婚案件。笔者认为,以此理由判决植物人离婚案件实属“一刀切”行为,并未深刻理解该法条的法理内涵。相互扶养义务,并不仅限于日常生活中扶养行为,针对植物人这一特定的状态,还是应该区别对待的,法律不能为了维护植物人一方的利益而损害植物人配偶的利益。笔者认为,植物人呈植物状态两年以上或者被判定为脑死亡状态,应准予离婚。植物状态两年以上,不仅植物人康复的可能性为零,也达到了法律规定满足离婚的分居条件。现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均认为配偶方有护理义务,但植物人监护制度的确立,该护理义务即转移给监护人。植物人配偶方完全可以以支付监护人赡养费的形式完成扶养义务。
2、植物人生育问题
2000年,深圳一孕妇脑溢血成为植物人,此后,该孕妇的丈夫及家人在是否选择让植物人分娩的问题上面临着两难的抉择。一方面是在抢救植物人的过程中用药、治疗以及营养供给容易造成胎儿畸形;另一方面,则涉及到了植物人的生育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美国的女权主义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在孕妇植物人的状态下,如果维持其生命是为了生育孩子,那植物人仅仅是一个延续生命的机器。
笔者认为,在植物人生育问题上,不应一味的追求生育权的保障,或对胎儿无选择的放弃,而应当由监护人及其近亲属根据具体问题分析判断。如果胎儿的指标正常,无任何明显缺陷,监护人应当主张保障植物人的生育权利,但如果胎儿有明显缺陷,为了植物人及其配偶利益考虑,监护人可主张放弃胎儿。在此,监护人可以根据情况不同情况予以分析,并与植物人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例如近亲属等讨论,在两方意见一致的情况下,作出选择。
3、有关植物人放弃治疗
结合上文所述,植物人的监护难点不在于财产问题,而在于涉及生命、治疗等人身权利的选择。在我国,不论是在医学上还是在法律上,均以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这一标准直接造成植物人死亡认定的困难。大部分植物人的表征在于脑死亡,但心跳持续,在此情况下,医院不能宣布植物人的死亡,但实际上该植物人已无治疗康复的可能。即使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治疗,植物人的身体各项机能仍在慢慢消退,心跳停止只是时间问题。
笔者认为,在植物人已经脑死亡时,其法律人格已经终止,监护人在此情况下放弃治疗应该没有任何法律问题。另外,在植物人的意定监护中,也可以提前做出指示,在病体特征发展到指定阶段时,监护人可放弃治疗。如果医院对监护人基于意定监护的指示放弃治疗的行为不予认可的,必须交由法院做出裁决。
结 语
植物人监护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律的空白,但是,在植物人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填补这一空白大势所趋。纵观全文,笔者以实际案例提出了植物人监护问题的立法缺失,研究驳斥了我国现行植物人监护制度确定的实务操作,参考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典型做法,提出以意定监护制度解决植物人监护问题。
吸取国外精华,结合本国国情,构建出适合植物人监护的意定监护制度,以完整保障植物人权益,正是本文结论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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