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行初字第15号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2015)衢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某某建材商行。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世忠。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为乐。

委托代理人:吴捷。

原告衢州市柯城某某建材商行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道路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2011年1月28日,浙江万海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原衢州市衢江公路管理段)签订《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协议》,被告同意浙江万海广告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迎宾大道0k+300M左侧路段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二块,期限壹年,逐年报批审核。2013年4月5日,上述广告牌被拆除。

经审查,2011年1月28日,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现改为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简称甲方)与浙江万海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协议书(衢江路政[2012]第xx号”,甲方同意乙方在衢州市迎宾大道0k+300左侧路段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二块,逐年报批核准。2013年4月5日,该广告牌被拆除。因该广告牌系浙江万海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签订协议后设立,浙江万海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而衢州市柯城某某建材商行系个私企业,两者系不同的单位,被拆除的衢州市迎宾大道0K+300左侧路段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二块非衢州市柯城某某建材商行所有。因此,衢州市柯城某某建材商行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市柯城某某建材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缪   崇   民

人民陪审员      华   志   仙

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

代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