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商重字第1号
原告:赖恩泽,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业主,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48号,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昆山花园路11号4乙室。(身份证号码:310109196708204010)
委托代理人:陈纲,男,系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职员,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48号。(身份证号码:330802198407164015)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通荷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翁建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红,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石马村西兰17号,现在金华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802271615)
原告赖恩泽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王国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赖恩泽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1)衢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被告五建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浙衢商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衢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告五建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浙衢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五建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浙衢商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赖恩泽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国红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裁定,不准原告赖恩泽撤回对被告王国红的起诉,本案继续审理。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2016年5月18日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恩泽及委托代理人陈纲、被告王国红及被告五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宣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恩泽诉称,被告五建公司因承建石梁溪·玫瑰园项目,于2009年10月18日委托王国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费价格、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及缴纳期限、租赁物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先后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运往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后,除支付租费130000元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诉请由五建公司:1.支付截止2011年6月30日的租杂费517697.21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2011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租杂费、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归还租赁物钢管46297.1米、扣件 49341只、套管23.9米,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1108173.50元(按钢管17元/米、扣件6.5元/只、套管17元/米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从未委托被告王国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从未向五建公司交付租赁物。2009年10月18日的租赁合同,承租方有两个主体,分别是王国红和五建公司石梁溪·玫瑰园项目部,显然是两份租赁合同合并在一起签订。原告将租赁物送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是与承租方王国红进行交付,履行的是与王国红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原告赖恩泽向法院提交的37张发料单(每车租赁物为1张发料单)显示,其中5车租赁物(钢管40878.2米、扣件39220只)系王国红签收,其余32车均系原告送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由王国红的叔叔王瑞正签收。王国红签收的5车租赁物没有拉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其中2009年11月23日、30日、12月1日签收的3车租赁物(钢管26772米、扣件35000只),已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系王国红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09年11月25日、12月8日签收的2车租赁物下落不明。五建公司项目部虽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从未向五建公司或项目部交付过租赁物。同时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原告向五建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要求五建公司承担由王国红签收的5车租赁物的租杂费、违约金和返还该5车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其他部分由法院判决。
被告王国红辩称,石梁溪·玫瑰园是被告五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其是受五建公司的委托以五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关于五建公司提出由其签收的5车租赁物,其中2车是拉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另外3车是与遂昌华侨饭店工地拆下来的材料进行了调换,零散的拉到石梁溪·玫瑰园,整车的拉去归还其他租赁公司,故租杂费、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款应由五建公司承担,同时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赖恩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
2.发料单、收料单、暂存单原件若干份。
3.催告通知书原件一份。
4.承诺书原件一份。
5.汇款单一份。
6.证人王国良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
7.王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一份。
8.五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五建公司委托王国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并向五建公司催款等事实。
被告五建公司、王国红质证后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五建公司认为是两个独立的租赁合同合并在一起签订;王国红则认为其代表五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2.五建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原告履行的是与王国红签订的租赁合同之交付义务,与五建公司无关;王国红对证据2没有异议。
3.五建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五建公司无关;王国红表示不清楚。
4.五建公司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五建公司无关;王国红对证据4没有异议。
5.五建公司认为证据5、6与五建公司无关;王国红对证据5、6没有异议。
6、五建公司认为证据7、8不能证明王国红与五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国红对证据7、8没有异议。
被告五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2014)衢柯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
-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2年2月23日、2013年11月12日向赖恩泽询问的笔录各一份。
-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8日向王瑞正询问的笔录各一份。
-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向戴福蓉询问的笔录一份。
-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王国红询问的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王国红犯合同诈骗罪,将涉案的2009年11月23日、30日、12月1日共计价值493378元的3车钢管扣件用于抵偿所欠债务,2009年11月25日、12月8日的2车钢管扣件下落不明,且该5车租赁物的运输车辆都由永顺租赁部联系的事实。
原告赖恩泽、被告王国红质证后认为:
1.赖恩泽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王国红从永顺租赁部将租赁物提走的;王国红对证据1也有异议,认为提取3车租赁物清偿自身债务是得到原告同意的,另2车租赁物是拉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使用。
2.赖恩泽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承租人自运,运费由承租人承担,其仅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员的联系电话,且运输租赁物的车辆能开进石梁溪·玫瑰园工地;王国红也认为运输租赁物的车辆能开进石梁溪·玫瑰园工地,其他没有异议。
3.赖恩泽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相同;王国红认为运输车辆是原告联系的,运费自付。
4.赖恩泽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王国红无异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18日向王国红讯问的笔录一份。
- 柯城公安分局于 2012年3月19日向吴仕鹏询问的笔录一份。
-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2年3月22日向陈志军询问的笔录一份。
-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29日、10月9日、10月16日向张兴福、余水木、周吉生询问的笔录各一份。
5.2015年9月21日本院向严水木调查的笔录一份。
6.出租方为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衢州市衢江区宏达钢管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7.甲方为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三份、架子工承包合同二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陈志军作为五建公司的职工,在担任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并负责掌管项目部专用章期间与赖恩泽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在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了“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梁溪·玖瑰园项目经理部”公章,以及之前与出租方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衢州市衢江区宏达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梁溪·玖瑰园项目经理部”公章的事实;王国红签收的5车租赁物中3车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车运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的事实;吴仕鹏、周国龙与五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系内部承包及吴仕鹏、周国龙代表五建公司与王国红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的事实。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认为:
1.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租赁物系王国红全部运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五建公司也有异议,认为王国红签收的5车租赁物未运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王国红对该证据无异议。
2.对证据2,赖恩泽和王国红均无异议;五建公司认为未委托王国红签订租赁合同。
3.对证据3,赖恩泽和王国红均无异议,五建公司认为陈志军盖章的目的是为让王国红免交租赁合同保证金。
4.对证据4,赖恩泽有异议,认为根本不知道王国红把租赁物运往哪里,且证言间相互矛盾;王国红、五建公司没有异议。
5.对证据5、6,赖恩泽和王国红无异议;五建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6.对证据7,赖恩泽和王国红无异议;五建公司对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五建公司未与王国红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据1系原件,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据2、3、4、5、6,被告王国红均没有异议,五建公司认为证据3、4、5与其无关,证据2、6是赖恩泽向王国红交付租赁物,上述证据与五建公司是否有关联,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及全案案情综合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7、8系复印件,被告王国红没有异议,被告五建公司对王国红的身份证和五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五建公司出具的5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至于5组证据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其他证据及全案案情综合判定。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2、3、4、6、7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5系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至于7组证据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其他证据及全案案情综合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恩泽系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业主,被告王国红系被告五建公司石梁溪·玫瑰园项目架子工。2009年8月31日,王国红与五建公司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二份,约定五建公司将石梁溪·玫瑰园A6、A7、A10、A11、A13等18幢小排屋的外架搭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王国红施工,吴仕鹏、周国龙作为五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10月9日,五建公司与吴仕鹏、周国龙分别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五建公司将石梁溪·玫瑰园一期A6、A7、A10、A11、A13工程分别交由吴仕鹏、周国龙承包施工。2009年11月26日,五建公司与吴仕鹏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五建公司将石梁溪·玫瑰园一期B1-B4工程交由吴仕鹏承包施工。
2009年10月18日,永顺租赁部与王国红、五建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乙方)王国红、五建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出租方(甲方)永顺租赁部租用物资。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品种、数量、价格及价值:钢管租金为0.0095元/米/天,赔偿价格为17元/米,扣件租金为0.0065元/只/天,赔偿价格为6.5元/只,套管租金价格及赔偿价格在套用普通钢管的基础上另行加加工费每根2元,约租数量按实发数。2.租赁期限: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3.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十天内送至甲方付清。4.提货方式:乙方如需要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5.以下维修费、材料费由乙方承担:钢管修理费、弯管校正费、扣件加工上油费、切断接管费等。6.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否则租价递增30%。7.甲、乙双方若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合同尾部印有甲方和两处乙方,其中甲方为衢州市衢江区永顺租赁部,有赖恩泽的签名,并盖有租赁部印章,一处乙方为王国红,写明工程地点为石梁溪玫瑰园,收发负责人为王瑞正,另一处乙方为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梁溪·玖瑰园项目经理部”印章(经五建公司当庭确认“玖瑰园”即为“玫瑰园”)。
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王国红、王瑞正共签收赖恩泽提供的钢管78147.2米、扣件66030只、套管100米,交付凭据为37张发料单(每车租赁物1张发料单)。上述租赁物中的5车是王国红在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签收,具体签收时间及数量为:2009年11月23日扣件20000只;11月25日钢管9466.2米、扣件200只;11月30日钢管15774米;12月1日钢管10998米、扣件15000只;12月8日钢管4640米、扣件4020只,总计钢管40878.2米、扣件39220只。其中2009年11月23日、30日、12月1日签收并提取的3车租赁物(计钢管26772米、扣件35000只)由永顺租赁部按照王国红提供的地址运至浙江省东阳市、湖州市武康镇,被王国红用于清偿个人所负债务,2009年11月25日、12月8日签收并提取的2车租赁物(钢管14106.2米、扣件4220只)运至石梁溪·玫瑰园工地。其余32张发料单共计钢管37269米、扣件26810只、套管100米,系王瑞正在石梁溪·玫瑰园工地签收并支付运费。
2010年2月10日,王国红向赖恩泽支付租金30000元,2010年8月30日,吴仕鹏向赖恩泽个人账户存入10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租金。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4月15日,王国红归还赖恩泽钢管31850.1米、扣件16689只、套管76.1米。
2011年7月4日赖恩泽以两被告未支付租杂费及返还租赁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截止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杂费517697.21元;归还租赁物钢管46297.1米(17元/米计价)、扣件49341只(6.5元/元计价)、套管23.9米(17元/米计价)或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1108173.50元。诉讼中赖恩泽放弃要求王国红支付租杂费、承担违约金和归还租赁物的请求。
审理中查明,王国红于2009年11月23日、30日、12月1日签收的钢管26772米、扣件35000只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杂费为279927.46元。
另查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4日以王国红犯合同诈骗罪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国红于2009年11月23日、30日、12月1日从永顺租赁部提取的钢管26772米、扣件35000只用于清偿个人所负债务,系永顺租赁部按王国红提供的地址将上述租赁物运送至浙江省东阳市、湖州市武康镇。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含涉案3车抵债租赁物,评估价493378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王国红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涉案租赁合同是共同租赁、表见代理还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并在一起签订;二、租赁物交付的数量;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国红系五建公司石梁溪·玫瑰园项目架子工,其承包了该项目的架子工程,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有两个,即王国红和五建公司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部,且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也是用于该项目,显而易见,涉案租赁物是王国红、五建公司共同向原告租赁的。五建公司抗辩租赁合同系二个相对独立的租赁合同合并一起签订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赖恩泽主张王国红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审理认为,王国红系以承租人的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王瑞正签收的租赁物及数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国红签收的5车租赁物,虽然王国红在合同履行期间有权签收租赁物,但合同对工程地点有明确约定,赖恩泽明知王国红签收的3车租赁物不是运送至石梁溪·玫瑰园工地使用,仍按照王国红的要求为其联系运输工具并将租赁物运送至其他地点,被王国红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五建公司承担,故赖恩泽提出由五建公司承担王国红提取并用于抵债的3车租赁物的返还及由此产生的租杂费、违约金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建公司主张王国红签收的另2车租赁物下落不明,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排除该2车租赁物未运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赖恩泽向王国红、五建公司交付涉案租赁物共计钢管51375.2米、扣件31030只、套管100米,扣除已归还的钢管31850.1米、扣件16689只、套管76.1米,两被告尚有租赁物钢管19525.1米、扣件14341只、套管23.9米未归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赖恩泽主张的违约金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王国红、五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赖恩泽造成了利息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按每日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已经远远超过了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甚至是一般民间借贷利率。王国红、五建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调整过高违约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种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综合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赖恩泽提供的格式合同,赖恩泽在合同签订时处于优势地位,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实际磋商等情况,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依据该标准,2011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为4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杂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租杂费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原告赖恩泽经营的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与王国红、五建公司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五建公司的下属项目部,其对外行为代表五建公司。故被告王国红、五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原告赖恩泽实际交付的租赁物数量履行支付租杂费、承担违约金和返还租赁物等义务。王国红、五建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赖恩泽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赖恩泽放弃要求王国红支付租杂费、承担违约金和归还租赁物的请求,系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恩泽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杂费237769.75元,之后的租杂费按《租赁合同》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及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杂费逾期支付违约金4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杂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租杂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赖恩泽租赁物钢管19525.1米、扣件14341只、套管23.9米或折价赔偿425549.50元;
三、驳回原告赖恩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36元,由原告赖恩泽负担5414元,由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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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 金 洪
审 判 员 杨 昊
审 判 员 李 惠 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陈 竹 欣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要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