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61号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10-2、12-1、12-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一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
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以(2016)浙0803立预180号受理,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赵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日起6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日设定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45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现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868.19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9月11日止的利息为2007.03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被告分期还款的事实;
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45000元的事实;
4、发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审批贷款通过的事实;
6、浙江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使用银行帐号62×××90及还款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胡某某因购买耐用消费品向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申请100000元的贷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上分别签名;告知书上填写了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4%、还款日期、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最终贷款利率上浮50%等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原告经审核于2015年9月1日发放给被告胡某某帐号62×××97的贷款45000元。被告该笔贷款分36个月归还,每个月归还本息1605.13元。被告收到该笔贷款后按约归还了9期,最后一期还款是2016年6月1日,共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4446.17元,至今尚欠本金36868.19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向被告胡某某提供了格式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被告在该申请表上、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上分别签名,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上内容的认同。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发放给被告消费贷款45000元,被告理应按计划的要求归还贷款,被告未按承诺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告知书上约定的月利率1.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两者相加的月利率为2.1%,原告要求被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36868.1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辉耘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昱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