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衢执民字第842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1973年1月8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申请执行人许某某,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
被执行人衢州市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
本院在执行杨某某、张某、许某某与衢州市某公司(2015)衢执民字第842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依据。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衢执民字第842号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忠 东
审 判 员 蓝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鹏 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徐 燕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