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衢执民字第839号
申请执行人余某某,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执行人包某某,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执行人鲜某,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
本院在执行余某某与包某某、鲜某(2015)衢执民字第83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依据。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衢执民字第839号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建 平
审 判 员 蓝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鹏 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毛 蕾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