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执民字第830号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衢执民字第830号

申请执行人徐某某,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执行人张某某,1973年7月7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

本院在执行徐某某与张某某(2015)衢执民字第83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衢执民字第830号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建 平

审 判 员 蓝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鹏 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毛 蕾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