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毒品、共同吸毒,见死不救应担责!

 

 

阿慧开房提供毒品与阿青、阿兵等共同吸毒后同寝一室,当阿慧、阿青醒来时发现阿兵无法叫醒且手有些发紫,两人便“走为上策”,阿兵的确也再没有醒来。涉诉后,衢江法院以提供毒品、共同吸毒、见死不救等理由,认定被告阿慧、阿青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两被告对阿兵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各自承担10%和5%的责任(即各自赔偿原告阿兵父母损失费53154元和27077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共同吸食毒品

阿慧是个90后女生,阿兵和阿青都是80后男生,三人均有吸食毒品的恶习。

染上毒品,想戒难之又难。2015年1月7日,阿兵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拘留结束后,毒瘾难熬的他又吸毒,公安机关于3月13日对其处以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谁知道阿兵3月26日刚从拘留所出来,27日毒瘾又发,得知阿慧在酒店开房吸毒就要求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当晚9点多,阿兵进入巨化某酒店由阿慧开的房间。28日凌晨1点多,案外人阿涛按照阿慧的指示将冰毒带入房间,阿兵倒走部分冰毒后离开了房间,阿慧和阿涛共同吸食冰毒,此时阿青进入房间并吸食完剩余冰毒。10多分钟后阿兵回到了房间,与阿慧、阿青三人在房间睡觉。

阿兵没有醒来

同寝一室的阿慧、阿青醒来时已经是3月28日的下午1点多,两人醒来后先后去叫阿兵均无法叫醒,且发现阿兵的手有些发紫。也许是担心,也许是害怕,阿慧、阿青两人便“走为上策”,匆匆离开了房间。

这次阿兵吸毒后再也没有醒来。下午4点30分许,酒店工作人员查房时发现房间内的阿兵已经死亡,随后报警,公安人员快速到达现场侦查,通过尿液鉴定,检测出阿兵尿液中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事后,阿慧、阿青两人均到公安做笔录,交代在酒店房间吸毒的相关事项,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2015年5月8日,阿兵的父母以原告身份将被告阿慧、阿青告上衢江法院民事审判庭,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因阿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的责任,共计27万余元。阿兵父母认为,阿慧提供毒品,并组织吸毒,是导致阿兵吸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在阿兵吸毒后,阿慧和阿青未尽到互相照应和抢救的义务,反而逃离酒店,使阿兵失去了抢救的机会。

阿慧认为她并未携带冰毒供阿兵和阿青使用,也未与阿兵共同吸食过冰毒,阿兵的死亡并无证据证明系吸毒过量导致,死亡时间也不能确定,所以她的行为与阿兵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阿青同样认为,他未与阿兵共同吸食过冰毒,离开宾馆时,并不知道他是怎么样的,亦不同意赔偿。

阿慧和阿青在法庭上都未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

见死不救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阿兵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沾染吸毒的恶习,并因吸毒被两次行政拘留后,不思悔改,主动联系被告阿慧要求其提供毒品,不珍爱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对自己的死亡负有最主要的责任。被告阿慧在事发酒店开房后,多次与阿青、阿涛等人吸食毒品,并为阿兵提供毒品,该行为与阿兵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阿兵处于手发紫且无法叫醒的非正常状态时,阿慧和阿青作为共同吸食毒品的人员,对阿兵采取放任不管的不作为态度,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径直离开酒店,亦与阿兵最终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酌定阿慧和阿青对阿兵的死亡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各自承担10%和5%的责任,并分别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2000元。法院最终判决阿慧赔偿50154元,阿青赔偿25077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阿慧方现已主动联系法院愿按判决的金额全部履行赔偿义务。

承办法官余慧娟说法:吸毒本身是一种侵害自己身体权的行为,会对身体产生毒性作用,通常伴有机体的功能失调和组织病理变化,是为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故通常来说,成年人吸毒致自己受到损害或死亡时,应该由其自负其责,这是私法自治原则中自我责任原则的首要体现,即每个公民应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及健康尽到最高注意义务。从法理上来说,每个人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益的注意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违反此义务的损己不利人的行为由其自负其责。但是,吸毒者对自身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排除他人因特定行为而在特定情形下对其负有救助义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和毒品,共同吸毒,在他人处于生命危急的非正常状态时,为吸毒提供便利的人员和共同吸毒人员就因其先行行为,负有救助义务,若能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最终导致他人因吸毒死亡,则应在救助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毒品是万恶之源,所有公民均应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钱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