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执1444号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803执1444号

    申请执行人魏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

本院在执行魏某某与吴某某(2016)浙0803执144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依据。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申请人未受偿债权金额为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浙0803执144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建 平

审 判 员 蓝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鹏 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荣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