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执1556号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803执1556号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某管理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

本院在执行衢州市衢江区某管理局与胡某某(2016)浙0803执1556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建 平

审 判 员 蓝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鹏 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荣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