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803执1676号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
被执行人邱某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
被执行人朱某某,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
被执行人舒某某,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
本院在执行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邱某某、朱某某、舒某某(2016)浙0803执167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建 平
审 判 员 蓝 建 军
审 判 员 徐 燕 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荣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