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0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红雨,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花园前296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清明二弄24号)。2015年4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4月7日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合并罚款1150元。2017年4月10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一群,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红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红雨及其辩护人赖一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下午1时07分许,被告人毛红雨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浙H9272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西垅-虎头山线6KM+1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毛红雨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经对毛红雨血液抽样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80mg/100ml)的国家标准。
另查明,2017年4月3日晚9时16分,毛红雨驾驶浙H9272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平安西路与荷花中路路口,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合并罚款1150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红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人柴阳武、何贤红的证言,被告人毛红雨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红雨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红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毛红雨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红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顺 华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卓 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