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衢江区法院 » 行政 http://www.qzqjfy.gov.cn Thu, 07 May 2026 06:41:10 +00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4.3.23 (2015)衢商重字第1号 http://www.qzqjfy.gov.cn/?p=15093 http://www.qzqjfy.gov.cn/?p=15093#comments Wed, 08 Feb 2017 06:09:27 +0000 http://www.qzqjfy.gov.cn/?p=15093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商重字第1号

原告:赖恩泽,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业主,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48号,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昆山花园路11号4乙室。(身份证号码:310109196708204010)

委托代理人:陈纲,男,系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职员,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48号。(身份证号码:330802198407164015)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通荷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翁建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红,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石马村西兰17号,现在金华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802271615)

原告赖恩泽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王国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赖恩泽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1)衢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被告五建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浙衢商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衢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告五建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浙衢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五建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浙衢商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赖恩泽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国红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裁定,不准原告赖恩泽撤回对被告王国红的起诉,本案继续审理。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2016年5月18日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恩泽及委托代理人陈纲、被告王国红及被告五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宣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恩泽诉称,被告五建公司因承建石梁溪·玫瑰园项目,于2009年10月18日委托王国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费价格、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及缴纳期限、租赁物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先后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运往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后,除支付租费130000元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诉请由五建公司:1.支付截止2011年6月30日的租杂费517697.21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2011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租杂费、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归还租赁物钢管46297.1米、扣件 49341只、套管23.9米,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1108173.50元(按钢管17元/米、扣件6.5元/只、套管17元/米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从未委托被告王国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从未向五建公司交付租赁物。2009年10月18日的租赁合同,承租方有两个主体,分别是王国红和五建公司石梁溪·玫瑰园项目部,显然是两份租赁合同合并在一起签订。原告将租赁物送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是与承租方王国红进行交付,履行的是与王国红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原告赖恩泽向法院提交的37张发料单(每车租赁物为1张发料单)显示,其中5车租赁物(钢管40878.2米、扣件39220只)系王国红签收,其余32车均系原告送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由王国红的叔叔王瑞正签收。王国红签收的5车租赁物没有拉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其中2009年11月23日、30日、12月1日签收的3车租赁物(钢管26772米、扣件35000只),已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系王国红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09年11月25日、12月8日签收的2车租赁物下落不明。五建公司项目部虽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从未向五建公司或项目部交付过租赁物。同时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原告向五建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要求五建公司承担由王国红签收的5车租赁物的租杂费、违约金和返还该5车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其他部分由法院判决。

被告王国红辩称,石梁溪·玫瑰园是被告五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其是受五建公司的委托以五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关于五建公司提出由其签收的5车租赁物,其中2车是拉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另外3车是与遂昌华侨饭店工地拆下来的材料进行了调换,零散的拉到石梁溪·玫瑰园,整车的拉去归还其他租赁公司,故租杂费、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款应由五建公司承担,同时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赖恩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

2.发料单、收料单、暂存单原件若干份。

3.催告通知书原件一份。

4.承诺书原件一份。

5.汇款单一份。

6.证人王国良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

7.王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一份。

8.五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五建公司委托王国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并向五建公司催款等事实。

被告五建公司、王国红质证后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五建公司认为是两个独立的租赁合同合并在一起签订;王国红则认为其代表五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2.五建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原告履行的是与王国红签订的租赁合同之交付义务,与五建公司无关;王国红对证据2没有异议。

3.五建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五建公司无关;王国红表示不清楚。

4.五建公司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五建公司无关;王国红对证据4没有异议。

5.五建公司认为证据5、6与五建公司无关;王国红对证据5、6没有异议。

6、五建公司认为证据7、8不能证明王国红与五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国红对证据7、8没有异议。

被告五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2014)衢柯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

  1.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2年2月23日、2013年11月12日向赖恩泽询问的笔录各一份。
  2.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8日向王瑞正询问的笔录各一份。
  3.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向戴福蓉询问的笔录一份。
  4.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王国红询问的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王国红犯合同诈骗罪,将涉案的2009年11月23日、30日、12月1日共计价值493378元的3车钢管扣件用于抵偿所欠债务,2009年11月25日、12月8日的2车钢管扣件下落不明,且该5车租赁物的运输车辆都由永顺租赁部联系的事实。

原告赖恩泽、被告王国红质证后认为:

1.赖恩泽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王国红从永顺租赁部将租赁物提走的;王国红对证据1也有异议,认为提取3车租赁物清偿自身债务是得到原告同意的,另2车租赁物是拉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使用。

2.赖恩泽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承租人自运,运费由承租人承担,其仅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员的联系电话,且运输租赁物的车辆能开进石梁溪·玫瑰园工地;王国红也认为运输租赁物的车辆能开进石梁溪·玫瑰园工地,其他没有异议。

3.赖恩泽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相同;王国红认为运输车辆是原告联系的,运费自付。

4.赖恩泽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王国红无异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18日向王国红讯问的笔录一份。
  2. 柯城公安分局于 2012年3月19日向吴仕鹏询问的笔录一份。
  3.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2年3月22日向陈志军询问的笔录一份。
  4. 柯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29日、10月9日、10月16日向张兴福、余水木、周吉生询问的笔录各一份。

5.2015年9月21日本院向严水木调查的笔录一份。

6.出租方为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衢州市衢江区宏达钢管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7.甲方为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三份、架子工承包合同二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陈志军作为五建公司的职工,在担任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并负责掌管项目部专用章期间与赖恩泽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在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了“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梁溪·玖瑰园项目经理部”公章,以及之前与出租方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衢州市衢江区宏达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梁溪·玖瑰园项目经理部”公章的事实;王国红签收的5车租赁物中3车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车运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的事实;吴仕鹏、周国龙与五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系内部承包及吴仕鹏、周国龙代表五建公司与王国红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的事实。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认为:

1.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租赁物系王国红全部运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五建公司也有异议,认为王国红签收的5车租赁物未运到石梁溪·玫瑰园工地;王国红对该证据无异议。

2.对证据2,赖恩泽和王国红均无异议;五建公司认为未委托王国红签订租赁合同。

3.对证据3,赖恩泽和王国红均无异议,五建公司认为陈志军盖章的目的是为让王国红免交租赁合同保证金。

4.对证据4,赖恩泽有异议,认为根本不知道王国红把租赁物运往哪里,且证言间相互矛盾;王国红、五建公司没有异议。

5.对证据5、6,赖恩泽和王国红无异议;五建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6.对证据7,赖恩泽和王国红无异议;五建公司对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五建公司未与王国红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据1系原件,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据2、3、4、5、6,被告王国红均没有异议,五建公司认为证据3、4、5与其无关,证据2、6是赖恩泽向王国红交付租赁物,上述证据与五建公司是否有关联,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及全案案情综合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7、8系复印件,被告王国红没有异议,被告五建公司对王国红的身份证和五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五建公司出具的5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至于5组证据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其他证据及全案案情综合判定。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2、3、4、6、7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5系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至于7组证据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其他证据及全案案情综合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恩泽系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业主,被告王国红系被告五建公司石梁溪·玫瑰园项目架子工。2009年8月31日,王国红与五建公司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二份,约定五建公司将石梁溪·玫瑰园A6、A7、A10、A11、A13等18幢小排屋的外架搭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王国红施工,吴仕鹏、周国龙作为五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10月9日,五建公司与吴仕鹏、周国龙分别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五建公司将石梁溪·玫瑰园一期A6、A7、A10、A11、A13工程分别交由吴仕鹏、周国龙承包施工。2009年11月26日,五建公司与吴仕鹏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五建公司将石梁溪·玫瑰园一期B1-B4工程交由吴仕鹏承包施工。

2009年10月18日,永顺租赁部与王国红、五建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乙方)王国红、五建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出租方(甲方)永顺租赁部租用物资。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品种、数量、价格及价值:钢管租金为0.0095元/米/天,赔偿价格为17元/米,扣件租金为0.0065元/只/天,赔偿价格为6.5元/只,套管租金价格及赔偿价格在套用普通钢管的基础上另行加加工费每根2元,约租数量按实发数。2.租赁期限: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3.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十天内送至甲方付清。4.提货方式:乙方如需要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5.以下维修费、材料费由乙方承担:钢管修理费、弯管校正费、扣件加工上油费、切断接管费等。6.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否则租价递增30%。7.甲、乙双方若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合同尾部印有甲方和两处乙方,其中甲方为衢州市衢江区永顺租赁部,有赖恩泽的签名,并盖有租赁部印章,一处乙方为王国红,写明工程地点为石梁溪玫瑰园,收发负责人为王瑞正,另一处乙方为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梁溪·玖瑰园项目经理部”印章(经五建公司当庭确认“玖瑰园”即为“玫瑰园”)。

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王国红、王瑞正共签收赖恩泽提供的钢管78147.2米、扣件66030只、套管100米,交付凭据为37张发料单(每车租赁物1张发料单)。上述租赁物中的5车是王国红在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签收,具体签收时间及数量为:2009年11月23日扣件20000只;11月25日钢管9466.2米、扣件200只;11月30日钢管15774米;12月1日钢管10998米、扣件15000只;12月8日钢管4640米、扣件4020只,总计钢管40878.2米、扣件39220只。其中2009年11月23日、30日、12月1日签收并提取的3车租赁物(计钢管26772米、扣件35000只)由永顺租赁部按照王国红提供的地址运至浙江省东阳市、湖州市武康镇,被王国红用于清偿个人所负债务,2009年11月25日、12月8日签收并提取的2车租赁物(钢管14106.2米、扣件4220只)运至石梁溪·玫瑰园工地。其余32张发料单共计钢管37269米、扣件26810只、套管100米,系王瑞正在石梁溪·玫瑰园工地签收并支付运费。

2010年2月10日,王国红向赖恩泽支付租金30000元,2010年8月30日,吴仕鹏向赖恩泽个人账户存入10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租金。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4月15日,王国红归还赖恩泽钢管31850.1米、扣件16689只、套管76.1米。

2011年7月4日赖恩泽以两被告未支付租杂费及返还租赁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截止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杂费517697.21元;归还租赁物钢管46297.1米(17元/米计价)、扣件49341只(6.5元/元计价)、套管23.9米(17元/米计价)或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1108173.50元。诉讼中赖恩泽放弃要求王国红支付租杂费、承担违约金和归还租赁物的请求。

审理中查明,王国红于2009年11月23日、30日、12月1日签收的钢管26772米、扣件35000只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杂费为279927.46元。

另查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4日以王国红犯合同诈骗罪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国红于2009年11月23日、30日、12月1日从永顺租赁部提取的钢管26772米、扣件35000只用于清偿个人所负债务,系永顺租赁部按王国红提供的地址将上述租赁物运送至浙江省东阳市、湖州市武康镇。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含涉案3车抵债租赁物,评估价493378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王国红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涉案租赁合同是共同租赁、表见代理还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并在一起签订;二、租赁物交付的数量;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国红系五建公司石梁溪·玫瑰园项目架子工,其承包了该项目的架子工程,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有两个,即王国红和五建公司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部,且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也是用于该项目,显而易见,涉案租赁物是王国红、五建公司共同向原告租赁的。五建公司抗辩租赁合同系二个相对独立的租赁合同合并一起签订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赖恩泽主张王国红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审理认为,王国红系以承租人的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王瑞正签收的租赁物及数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国红签收的5车租赁物,虽然王国红在合同履行期间有权签收租赁物,但合同对工程地点有明确约定,赖恩泽明知王国红签收的3车租赁物不是运送至石梁溪·玫瑰园工地使用,仍按照王国红的要求为其联系运输工具并将租赁物运送至其他地点,被王国红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五建公司承担,故赖恩泽提出由五建公司承担王国红提取并用于抵债的3车租赁物的返还及由此产生的租杂费、违约金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建公司主张王国红签收的另2车租赁物下落不明,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排除该2车租赁物未运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赖恩泽向王国红、五建公司交付涉案租赁物共计钢管51375.2米、扣件31030只、套管100米,扣除已归还的钢管31850.1米、扣件16689只、套管76.1米,两被告尚有租赁物钢管19525.1米、扣件14341只、套管23.9米未归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赖恩泽主张的违约金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王国红、五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赖恩泽造成了利息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按每日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已经远远超过了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甚至是一般民间借贷利率。王国红、五建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调整过高违约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种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综合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赖恩泽提供的格式合同,赖恩泽在合同签订时处于优势地位,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实际磋商等情况,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依据该标准,2011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为4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杂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租杂费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原告赖恩泽经营的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与王国红、五建公司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五建公司的下属项目部,其对外行为代表五建公司。故被告王国红、五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原告赖恩泽实际交付的租赁物数量履行支付租杂费、承担违约金和返还租赁物等义务。王国红、五建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赖恩泽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赖恩泽放弃要求王国红支付租杂费、承担违约金和归还租赁物的请求,系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恩泽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杂费237769.75元,之后的租杂费按《租赁合同》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及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杂费逾期支付违约金4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杂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租杂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赖恩泽租赁物钢管19525.1米、扣件14341只、套管23.9米或折价赔偿425549.50元;

三、驳回原告赖恩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36元,由原告赖恩泽负担5414元,由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金 洪

审   判   员    杨    昊

审   判   员    李 惠 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陈 竹 欣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要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
http://www.qzqjfy.gov.cn/?feed=rss2&p=15093 0
(2015)衢行初字第15号 http://www.qzqjfy.gov.cn/?p=4874 http://www.qzqjfy.gov.cn/?p=4874#comments Tue, 18 Aug 2015 06:31:43 +0000 http://www.qzqjfy.gov.cn/?p=4874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2015)衢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某某建材商行。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世忠。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为乐。

委托代理人:吴捷。

原告衢州市柯城某某建材商行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道路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2011年1月28日,浙江万海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原衢州市衢江公路管理段)签订《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协议》,被告同意浙江万海广告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迎宾大道0k+300M左侧路段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二块,期限壹年,逐年报批审核。2013年4月5日,上述广告牌被拆除。

经审查,2011年1月28日,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现改为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简称甲方)与浙江万海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协议书(衢江路政[2012]第xx号”,甲方同意乙方在衢州市迎宾大道0k+300左侧路段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二块,逐年报批核准。2013年4月5日,该广告牌被拆除。因该广告牌系浙江万海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签订协议后设立,浙江万海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而衢州市柯城某某建材商行系个私企业,两者系不同的单位,被拆除的衢州市迎宾大道0K+300左侧路段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二块非衢州市柯城某某建材商行所有。因此,衢州市柯城某某建材商行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市柯城某某建材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缪   崇   民

人民陪审员      华   志   仙

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

代 书记员       王        佳

]]>
http://www.qzqjfy.gov.cn/?feed=rss2&p=4874 0
(2015)衢行初字第13号 http://www.qzqjfy.gov.cn/?p=4872 http://www.qzqjfy.gov.cn/?p=4872#comments Tue, 18 Aug 2015 06:29:38 +0000 http://www.qzqjfy.gov.cn/?p=4872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何某某,农民。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全旺村船观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甘小华。

出庭负责人:毛森良,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人民政府常务副xx。

第三人徐某某(又名徐卸苟),农民。

第三人周某某,农民。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全旺镇政府)乡镇行政补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徐某某、周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全旺镇政府出庭负责人毛森良、第三人徐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系生猪养殖专业户,2002年5月,原告在全旺镇岩头村投资创办一生猪养殖场,总投资50余万元。2014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份。经实地丈量共计拆除建筑面积725.6平方米,按政策规定,原告应得补偿款计人民币176380元(其中建筑物拆除补偿112600元,养殖用房奖励36280元,繁殖母猪补助27500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10月28日经衢江区财政局汇入到被告账号。嗣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欲领取该款,被告以该款存在纠纷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生猪养殖场系原告个人独资,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补偿款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擅自扣押原告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生猪养殖专项整治补助款176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生猪养殖场用地缴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养殖场用地是原告去审批,2006年1月9日缴纳生猪养殖场用地审批费用 1430元,猪栏屋是经审批作为临时建筑。

证据2、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猪栏屋拆除后,生猪整规补偿款176380元整以周某某名义申报,扣除周某某借给原告的50000元,余额共计126380元整由岩头村经济合作社代为保管。

证据3、2014年6月1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衢江全政责拆字[2014]第号)、2014年9月4日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全政责限拆告字[2014]第3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全旺镇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拆除猪栏屋。

证据4、2014年11月30日下午1时54分发的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把补偿款打到原告的账号。

被告全旺镇政府辩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生猪养殖专项整治补助款176380,其实答辩人已履行了支付义务。

1、被答辩人因养殖房补助款分配问题与徐某某之间存在纠纷,在养殖房拆除前全旺镇岩头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村两委讨论决定,由村民主任周某某预付被答辩人生猪搬迁费50000元,养殖房专项整治以周某某名义申报,补助款到账后,扣除周某某借给何某某50000元,余款由岩头村经济合作社代为保管,待被答辩人与徐某某协商好后,从岩头村经济合作社中领取。

2、被答辩人从周某某处领取50000元生猪搬迁费后,自行拆除了养殖房,并以周某某名义申报专项整治补助款。2014年8月拆除的养殖房通过验收,答辩人已通过衢江区会计核算中心将该补助款176380元已汇入周某某账户,答辩人已履行了支付义务。

3、2014年12月30日,应被答辩人的申请,答辩人已组织全旺镇调解中心对何某某、徐某某关于养殖房补助款分配问题进行了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将生猪养殖房补助款汇入申报人账上,履行了义务。被答辩人未能全部领到该款,是因为其与徐某某之间对分配存在争议,属于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纠纷。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旺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生猪整治补贴汇总表一份,证明以周某某名义上报所拆除的养殖房补助款为176380元。

证据2、2014年10月22日会计核算中心拨款凭证一份,证明会计核算中心已经把养殖房拆除补助款经信用社汇入申报人周某某账上。

证据3、记帐凭证一份,证明生猪整治补助款为176380元。

证据4、全旺镇下山溪流域禁养区内生猪养殖专项整治养殖场资金补助验收表一份,证明周某某户补助款是建筑物拆除补偿112600元,养殖用房奖励36280元,繁殖母猪补助27500元。

证据5、岩头村关于何某某搬迁的决议一份,证明全旺镇岩头村村委会决定何某某的养殖房以周某某名义上报,由周某某先垫付何某某生猪搬迁50000元,由全旺镇政府把生猪整规补偿款打到周某某帐户。

证据6、借据一份,证明2024年9月29日何某某从周某某处借款50000元,同意从生猪整规补助款中扣除。

证据7、收据一份,证明周某某收到生猪补助款后,扣除借给何某某的50000元,余款126380元均交给岩头村经济合作社保管。

证据8、岩头村一周一集中记录表(2014年5月27日)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徐某某对补助款的归属有争议,村两委决定,给何某某的生猪搬迁费由村里暂付。

证据9、村一周一集中记录表(2014年6月3日)一份,证明岩头村村两委会召集原告与第三人徐某某调解。

证据10、人民调解记录(2014年12月30日)一份,证明全旺镇政府组织何某某与徐某某对生猪补助款的分配问题进行调解,因徐某某未到,调解未果,建议何某某起诉。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法院判决何某某建在我土地上的生猪养殖房归我所有,把我所有的房屋拆掉,补助款应给我,养猪补助款归原告。全旺镇政府有权管理村民有纠纷的款项。

第三人徐某某提供证据: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底,原告在徐某某新屋北面由何某某所建的四幢住房、猪舍归徐某某所有。

第三人周某某述称:位于衢江区全旺镇岩头村何某某建养殖房的土地使用权归徐某某所有。由于政府“五水共治”要求对生猪养殖进行整规,对上述养殖房进行拆除,因徐某某与何某某对补助款分配有分歧,养殖房拆除前经岩头村村委会组织两人多次调解未果。由于时间紧迫,村两委决定以我个人名义申报,由我先预付何某某生猪搬迁费50000元,补助款到账后从中扣除。补助款到账后已扣除预付款,还有126380元保存在村经济合作社,本案与我个人无关。

第三人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两第三人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8、9、10无异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周某某对第三人徐卸苟提供的证据: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有异议,认为养殖房系其出资建造,生猪补助款不应汇到周某某账户上,而应汇到原告账户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所建养殖房建在第三人徐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双方对生猪整规补助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当地村两委决定以第三人周某某个人名义申报,政府部门将生猪整规补助款汇到申报人周某某账户上,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3日,第三人徐某某与全旺镇岩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耕地协议》,约定村经济合作社将座落在本村坞垅口的耕地0.83亩承包给徐某某从事养殖业,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2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承包款为每年124.5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徐某某将上述承包地承包给原告何某某经营,原告代第三人徐某某向全旺镇岩头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了前5年的承包款622.5元,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幢用于养猪;同年5月29日,徐某某与何某某又签订了《承包耕地协议》一份,约定徐某某将其房屋西北边的耕地0.826亩承包给何某某从事养殖业,承包期为20年。嗣后,何某某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三幢,分别用于住宿和养猪。2006年8月15日,村集体将承包给徐某某的耕地0.83亩调整为徐某某的自留地,原承包协议作废,但原告何某某一直在该土地上从事养殖业。2011年7月原告何某某对用于住房的房屋进行重建时,因堆放的砂石妨碍徐某某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调解组织调解未果,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何某某承包徐某某的土地至2016年10月底止,期限届满后,何某某在徐某某的土地上所建的四幢房屋所有权归徐某某所有,何某某无条件搬出。2014年上半年,因浙江省政府在全省进行“五水共治”,衢江区政府要求对全区范围内生猪养殖进行整规,原告在上述承包地从事的生猪养殖场被列入整治范围,其用于养殖的房屋要进行拆除。2014年6月1日,被告向何某某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停止从事生猪养殖,于2014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原经审批(注:临时用房)的生猪用房268.44平方米和未办理过审批手续的生猪养殖用房346.55平方米,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除、转产歇业的生猪养殖场户给予相关补助,逾期进行强制拆除,并取消相关补助。2014年9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何某某发出“责令限期拆除事先通知书”:责令何某某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由于何某某与徐卸苟对生猪整规补助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经村、镇两级组织调解未果,导致该生猪养殖房难以拆除,岩头村村两委讨论决定:为了减少何某某、徐卸苟经济损失,能让其得到补助款,何某某所建的生猪养殖房以村民主任周某某个人名义申报,由周某某先行借给何某某搬迁费50000元。何某某从周某某处借到50000元后,出具给周某某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从生猪整治的补助款中扣除。嗣后,何某某将生猪进行了搬迁,并将上述生猪养殖房自行拆除。被告根据岩头村村委会的申报材料,对该村拆除的养殖房进行了验收:周某某自拆养殖房补助款112600元(经过审批的临时建筑572平方米,每平方补助170元;未审批的建筑153.6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100元)、拆除养殖用房奖励36280元(725.6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50元)、繁殖母猪补助27500元,共计17638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全旺镇政府通过衢江区会计核算中心将生猪整规补助款176380元汇入申报人周某某账户上;周某某扣除借给何某某搬迁费50000元后,余款126380元交岩头村经济合作社保管。补助款到位后,何某某与徐某某因为如何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村、镇两级组织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五水共治”是浙江省委、省政府为改善全省人民生活环境而作出的利国利民之决策。衢州市衢江区委、区政府为进行“五水共治”,根据全区生猪养殖对环境影响很大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全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进行整规,禁止在禁养区内养殖,对养殖户进行适当补助。由于何某某在承包徐某某的土地上所建的养殖房,双方对于补助款如何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影响生猪养殖房的拆除;全旺镇岩头村村两委讨论决定,为了避免政府强制拆除养殖房,何某某、徐某某得不到补偿,而以村民主任周某某的个人名义申报并无不当。被告全旺镇政府根据岩头村村委会的申报材料,通过衢州市衢江区会计核算中心将上述生猪整治补助款汇入申报人账户并无不当,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猪整治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全旺镇政府给付的生猪补助款现保存在岩头村经济合作社,目的是为了减少纠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之间关于生猪整治款的分配问题,属民事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徐某某可以自行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缪  崇  民

人 民 陪 审 员     华  志  仙

                                    二0一五年 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王     佳

]]>
http://www.qzqjfy.gov.cn/?feed=rss2&p=4872 0
(2015)衢行初字第10号 http://www.qzqjfy.gov.cn/?p=4870 http://www.qzqjfy.gov.cn/?p=4870#comments Tue, 18 Aug 2015 06:26:51 +0000 http://www.qzqjfy.gov.cn/?p=487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衢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衢州市某某交通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世忠。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衢州市某某交通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道路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日受理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所列被告错误,于2015年3月25日通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所列被告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位于衢州市迎宾大道ok+270路段左侧设置广告牌。2013年3月19日,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系独立的法人。原告以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广告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以所列被告的主体错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市某某交通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衢州市某某交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华   志   仙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王       佳

 

]]>
http://www.qzqjfy.gov.cn/?feed=rss2&p=4870 0
(2015)衢行初字第2号 http://www.qzqjfy.gov.cn/?p=4868 http://www.qzqjfy.gov.cn/?p=4868#comments Tue, 18 Aug 2015 06:23:40 +0000 http://www.qzqjfy.gov.cn/?p=4868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衢行初字第2号

原告:翁某甲(曾用名翁天良)。

委托代理人:戴美娟。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岭洋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增仓。

委托代理人:周雷。

第三人:翁某乙。

原告翁某甲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岭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岭洋乡政府)房屋拆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翁某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美娟、被告岭洋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增仓、第三人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甲诉称,翁锡佳是原告的祖父。翁锡佳生前遗留的房屋(地号为45-13-090)坐落于衢江区岭洋乡赖家村,由原告和原告的叔叔翁某乙按份共有。即各占50%的份额。该房屋是原告在衢江区岭洋乡赖家村的唯一住房。该房屋系二层老式木结构,内有较高经济价值和观赏价值的雕花、牛腿等,另有无证附属建筑包括厨房20平方米、猪舍6平方米、厕所5平方米、天井7平方米同时被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该房屋及附属建筑,导致原告无家可回,且原告放置屋内的床、席子等日常用品及谷仓、锄头、香炉等一整套农用家具也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岭洋乡赖家村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拆除、复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赖家村的村民;

证据2、土地证及宗地图(地号:45-13-090)复印件一份,证明翁锡佳所有的房屋土地证宗地图由原衢县土地管理局核发,合法有效;

证据3、公证书、分割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翁锡佳死亡后,遗留房产50%归原告所有;

证据4、翁氏宗谱复印件一份及照片(村容村貌)1张,证明原告位于岭洋乡赖家村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证据5、照片3张,证明原告位于岭洋乡赖家村的宅基地被复垦的事实;

证据6、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拆的房屋与同村同类房屋的结构和内设。

被告岭洋乡政府辩称:答辩人没有拆除被答辩人房屋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纠纷,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按照《中共衢州市衢江区委、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加快推进农房改造和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区委发[2011]15号)和《中共衢江区委办公室、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江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办法的通知》(区委办发[2012]51号)的要求,乡村实施该项目的前提是农民自愿拆除(腾退)房屋,并“必须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恳协议书》”。被答辩人与其他几户农民有一幢连体旧房共有四本土地使用权证,他们与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恳协议书》,并提交了《拆屋协议书》。本案诉争拆除房屋事项系翁显清和柴又成组织实施,答辩人既没有拆除被答辩人的房屋,又没有叫他人拆除其房屋。答辩人只是根据当地村委会提交的要拆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恳协议书》和上报的宅基地平整面积进行丈量、验收,根据拆除面积进行补偿。现已将补偿款90%发放给有关房屋拆除的农户。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有的房屋在拆除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做出任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房屋被拆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证据1、《拆屋协议书》(2013年8月11日)复印件一份,证明拆除房屋是原告等人的自愿行为,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

证据2、《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2013年8月20日)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拆除的协议主体,一方是村民委员会,另一方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户主。且明确是原告在内的户主自己去拆除房屋。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

证据3、被告与翁某乙的《约谈记录》(2014年8月28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拆房一事是知情的,并口头委托翁某乙办理。

证据4、被告与翁显清的《约谈记录》(2014年8月22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叔叔翁某乙委托翁显清代原告在拆房的协议上签名。

证据5、被告与翁显清的《约谈记录》(2015年1月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等人的房屋,是6户人自愿承包给翁显清和柴又成拆除的,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拆除的。

证据6、被告与翁天祥的《约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等人的房屋,是6户人自愿承包给翁显清和柴又成拆除的,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拆除的。

证据7、翁显清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和拆屋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是翁某乙委托翁显清代签的。原告的房屋,是6户人自愿承包给翁显清和柴又成拆除的。该房屋在拆除前几年就没有“花窗”、“牛腿”。

证据8、翁天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6户人自愿承包给翁显清和柴又成拆除的。该房屋的花窗早就被户主们拆了。

证据9、廖元新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拆除前已很旧了,一间正房已全部倒塌,栓条大多烂掉了,房屋里长了很多草,已快20年没人住了,人也不敢进去住。该房屋花窗、“牛腿”几年前就没有了。

证据10、衢集建(92)字第143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翁显清户)复印件一份。

证据11、衢集建(92)字第143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翁锡佳户)复印件一份。

证据12、衢集建(92)字第143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翁配云户)复印件一份。

证据13、衢集建(92)字第143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翁叶芳户)复印件一份。

证据10-13证明翁显清户、翁锡佳户、翁配云户、翁叶芳户主动上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系农民自愿拆房,非行政强制。

证据14、《中共衢州市衢江区委、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加快推进农房改造和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区委发[2011]1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农村“坚持农民自愿、乡村实施”的原则,乡村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前提是农民自愿拆除(腾退)房屋,乡镇系项目实施主体非房屋拆除主体。

证据15、《中共衢江区委、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江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办法的通知》(区委办发[2012]5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户要享受政策奖励,必须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房屋拆除(腾退)是农民的自愿行为,乡、村没有实施拆除农民房屋的行为,乡镇系项目实施主体非房屋拆除主体。

庭审中,被告岭洋乡政府申请证人翁显清到庭当庭作证。证人翁显清当庭作证时证言:两份协议上翁某甲的名字是我代签盖印的,是翁某乙叫我代翁某甲签名盖印的,翁某乙当时跟我讲,大家都同意拆的,叫我给他和翁某甲代签掉。翁锡佳的土地证是翁某乙交给我,再由我代交上去的。协议签订后,四本土地证的六户人将该房屋包给我和柴又成共同拆除的,乡里和村里没有叫我们拆,是我们自愿拆除的。后来房屋的补偿款及拆屋的作价款共30000元我打到翁某乙的账号上。

第三人翁某乙述称,我的房子拆掉了,乡政府没有责任属实。但现在我没有房子住了。之前村里说,拆掉三年后,会有土地给我的,所以我同意拆除了,但到现在都没有给我安排。当时拆房屋时我是口头委托翁显清给我代签的,我自己没有签字。按理应有书面的委托。目前我连住的地方也没有,至今也没有安置,我感觉是受骗了。

第三人翁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三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是被告的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是所拆房屋的照片,是该村另一处原来是地主家的房屋花窗的照片。原告被拆的房屋是普通的,没有可参照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拆屋协议书》、证据2、《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二份协议书上的字均不是原告所签,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愿的,且该协议违反一户一宅的政策。第三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按照规定,叫人家签协议,需要委托书,但我没有委托书给别人。且此协议书我也没有看过。认为此协议不符合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翁某乙的《约谈记录》(2014年8月28日)、证据4翁显清的《约谈记录》(2014年8月22日)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才是赖家村综合整治的主体。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8、证据10-15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客观、有些内容不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翁显清当庭作证的证言,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三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证人的当庭作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是原告被拆的房屋的照片,没有可比性,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的陈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0-13系被拆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四份土地证均由各户主主动向村委会提供后上交,客观事实;证据14、证据15系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该二份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 该五份证据系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由被告向证人收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因此该五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该二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第三人和证人翁显清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拆屋协议书》、证据2、《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尽管二份协议书上原告与第三人的名字由翁显清代签,但本案第三人系原告的叔父,双方共有一份土地证,第三人确认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曾电话征求原告的意见后,由第三人口头委托翁显清对拆屋事项全权处理,且第三人亲自将土地证寄给翁显清代为上交。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口头委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翁显清当庭作证的证言,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翁某甲与第三人翁某乙系叔侄关系,原告祖父翁锡佳生前遗留的房屋(衢集建(92)字第143011号)坐落于衢江区岭洋乡赖家村,与翁显清户(衢集建(92)字第143008号)、翁配云户(衢集建(92)字第143012号)、翁叶芳户(衢集建(92)字第143013号)四户土地证共同为一幢相连房屋的四个部分。2011 年4月22日,中共衢州市衢江区委、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加快推进农房改造和新农村建设的意见”,2012年4月18日,中共衢江区委、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衢江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办法的通知”。 翁显清户、翁配云户、翁叶芳户同意将上述老房屋进行综合整治,因原告翁某甲与第三人翁某乙常年在外,由翁显清与翁某乙联系询问是否同意拆除,翁某乙又与原告联系,在征得原告的意见后,翁某乙口头委托翁显清,由翁显清全权处理。2013年8月11日,四户联名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原告翁某甲与第三人翁某乙由翁显清代签盖印。同年8月20日,四农户代表与衢州市衢江区岭洋乡赖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原告翁某甲与第三人翁某乙也由翁显清代签盖印。该协议约定了被拆房屋及附属建筑的面积、土地证的上交时间及补偿费用。同时还约定宅基地复恳后收归村集体所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翁某乙将衢集建(92)字第143011号土地证委托翁显清代为上交。后该房屋承包给翁显清与柴有成组织实施拆除。补偿款到位后,翁显清将原告翁某甲及第三人翁某乙的补偿款及房屋拆除折价款共计3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翁某乙。2014年11月3日,原告翁某甲与第三人翁某乙对翁锡佳生前遗留的房屋(衢集建(92)字第143011号)进行公证,由原告和第三人按份共有,即各占50%的份额。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要求村委会及被告对其进行安置,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的房屋及附属建筑,并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岭洋乡赖家村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拆除、复垦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但原告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庭审中所举证据及证人翁显清的证言、第三人翁某乙的陈述,原告被拆房屋系根据中共衢州市衢江区委、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加快推进农房改造和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及中共衢江区委、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江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由四农户代表与衢州市衢江区岭洋乡赖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除(腾退)与宅基地复垦协议书》,系农户自愿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由翁显清代签系事前征得原告与第三人的口头授权。且房屋拆除由农户自行组织实施,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现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岭洋乡赖家村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拆除、复垦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该申请系在法庭开庭后提交,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徐      伟

审  判  员   缪  崇  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王      佳

 

]]>
http://www.qzqjfy.gov.cn/?feed=rss2&p=4868 0
(2015)衢行初字第1号 http://www.qzqjfy.gov.cn/?p=1071 http://www.qzqjfy.gov.cn/?p=1071#comments Thu, 16 Apr 2015 08:06:06 +0000 http://www.xiangxiang.info/qjfy/?p=1071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衢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xx。

原告:衢州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xx,执行董事。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x。

被告:衢州市xx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汪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练xx。

委托代理人:杜xx。

第三人: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

委托代理人:郑xx。

原告张xx、衢州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衢州市xx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xx市场监管局)、第三人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被告xx市场监管局法定代表人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练xx和杜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xx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张xx、xx公司作出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张xx原为xx公司技术部经理,与xx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张xx利用其掌握xx公司货源情报、客户名单等信息,以妻子邱xx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xx公司,经营与xx公司相同的矿山机械配件,与xx公司客户进行大量业务往来,违法经营额达50余万元。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对当事人张xx罚款壹拾万元,上缴国库;3、对当事人xx公司罚款贰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案件受理的时间、来源、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二原告所享有的权利。

证据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二原告。

证据4、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移送的张xx假冒注册商标案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检查情况。

证据5、李巨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举报二原告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请求查处。

证据6、张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xx与xx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一份保密协议;2011年8月1日,被公司任命为技术服务部经理,xx公司经营的矿山机械配件是与xx公司经营同样的矿山机械配件;xx公司的账本中有xx公司的供应商,与xx公司部分供应商有业务来往。

证据7、邱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邱xx确认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内容全部属实,并确认公安查获xx公司的账本进行核查,部分客户是xx公司的。

证据8、祝xx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内容全部属实;张xx给了其5000元的好处费,为张xx提供了部分供应商信息。

证据9、江苏xxx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万xx、姜xx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黄xx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证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x公司在2006年底就与xx公司有业务往来,张xx是xx公司的售后服务部经理。xxx公司是通过xx公司认识张xx;xxx公司与xx公司的业务发票共计8张合计为25760元,2014年的5月份签订编号为XSHT003849的合同。

证据10、询问通知书以及张xx、邱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通知张xx、邱xx接受询问。

证据11、合同2份、送货单5份、进货计划1份。证明二原告和第三人的客户进行相同产品交易的事实。

证据12、“情况说明”5份(蒋xx、李xx、黄x、黄xx、郎xx)及5名说明人的身份情况各一份。证明其是xx公司的客户,通过与xx公司的业务关系,认识技术服务部经理张xx。因张xx的要求从xx公司购买与xx公司相同的产品。货款汇入原告张xx的个人账户。

证据13、xxxx商贸有限公司顾客交易记录卡一份。证明其与xx公司的经营交易额为199850元。

证据14、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xx公司与江苏xxx通用设备公司的交易情况。

证据15、xx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xx公司核对发现,公安机关扣查xx公司的账本有91家客户是xx公司的客户,交易额达350余万元的事实。

证据16、xx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xx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17、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xx公司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从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调取案卷及扣押物品。

证据18、劳动合同3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1份、职务任命通知1份、岗位调动表1份。证明张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担任的职务,对xx公司客户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证据19、现场照片、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对xx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送货单及标有“xx”的产品进货计划。

证据20、“案件来源登记表”及“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的案件移送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及第三人的举报材料各一份。证明本案由第三人举报、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移送,被告对案件进行了调查。

证据2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立案调查后,查明了二原告存在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并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22、有关事项审批表二份。证明对二原告调查后,对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审批程序。

证据23、案件审核表一份。证明该案件经审核,并建议由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

证据24、案审会讨论记录一份。证明案件处罚经过案审委员会讨论。

证据25、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拟稿、核稿、发文程序。

证据26、《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供应商资料(绝密)》复印件一本。证明xx公司对自己的经销商/供应商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公司的商业秘密。与xx公司有业务来往的客户均在此份名册里。

证据27、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对张xx假冒注册商标不够成追究刑事责任,撤销了案件。

证据28、xx公司的账册一份。证明xx公司与第三人的客户进行大量业务往来情况。

证据29、随案移送清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相关物品的情况。

证据30、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对张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xx从xx公司处获取供应商的秘密,并与xx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交易额的进出通过张xx的个人账户。

证据3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给xx公司的物品的情况,包括账本在内。

证据32、公安机关对李x、孙xx、邵xx、邱xx、祝x、郎xx、蒋xx、黄x、李xx、姜xx、谭xx、张xx、黄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是在与xx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认识张xx,因张xx的要求与xx公司进行商业往来。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张xx、xx公司诉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原告张xx没有非法获取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的客户并非xx公司采取特别保密措施的客户。原告的销售行为与xx公司的商业秘密无关。被告认定的销售对象、销售金额依据不足。

被告以张xx为处罚对象,属被处罚主体错误。张xx与xx公司系劳动法律关系,张xx是否违反xx公司的保密协议、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是劳动法、民法调整范围,xx公司可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适用行政法处罚。

原告xx公司的经营销售行为,与xx公司的商业秘密无法律上的关联。

综上,两原告均不服衢州市xx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现依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xx市场监管理辩称,被答辩人张xx、xx公司起诉答辩人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2014年5月9日,xx公司举报、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将张xx、xx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材料移送给答辩人,答辩人经初步核查发现被答辩人张xx、xx公司存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14年6月5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二、答辩人立案后经依法查明:

1、xx公司的供应商和销售商信息(包括客户名单)等企业经营信息,是该公司通过多年经营、诚信打造得到的货源情报与市场销售的宝贵资源,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使企业处于竞争优势的无形资产,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该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

2、被答辩人张xx自2008年1月1日起与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连续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了《保密和竞争限制协议》,2011年8月1日被xx公司任命为公司技术服务部经理,依约对xx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被答辩人张xx在xx公司任职期间,于2012年8月3日与其妻子邱xx共同投资成立了xx公司,由邱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利用职务便利,在熟悉掌握xx公司供应商和销售商的经营信息,经营与志公司相同的矿山机械配件等产品,并以低价和技术服务岗位优势与xx公司客户进行大量业务往来,交易额达50余万元。另外,被答辩人张xx利用5000元好处费,通过xx公司采购员祝x获得公司部分供应商信息,与xx公司的青岛xx等七家供应商业务额达69000元。

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张xx违反保密约定,利用职务获取xx公司供应商的货源情报、销售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披露、允许被答辩人xx公司使用,被答辩人xx公司故意非法利用被答辩人张xx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进行经营,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2014年9月22日,答辩人送达了xx市监案听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二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答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xx市监案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xx公司是否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追究被答辩人张xx的责任与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冲突,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首先,我们认为被告所作出的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充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张xx是xx机械的售后服务部经理,与xx公司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从公安机关和本案的被告都对客户进行了取证。客户明确说是因为张xx是客户经理,才与之进行生意往来。第三,xx公司在明知张xx的客户资源的来源,且xx公司在冒充第三人的名义在衢州火车站向客户发货,被人举报后,我们才发现的。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行为都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二原告无论是主观上、客观上,侵犯第三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是充分的。我们认为两原告起诉要求的撤销的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三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据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5、李x询问(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询问通知书以及张xx、邱xx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xx公司基本情况,证据17、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据18、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职务任命通知、岗位调动表,证据20、“案件来源登记表”及“xx公安分局的案件移送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及第三人的举报材料,证据2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22、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23、案件审核表,证据24、案审会讨论记录,证据25、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证据27、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据29、随案移送清单,证据3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送达回证,原告张xx无异议,原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系张xx签名,只能证明张xx收到了,不能证明xx公司收到了;对证据4、现场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对张xx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xx在xx公司做了十多年,认识很多客户,张xx的客户来源不一定就是xx公司的商业秘密;对证据7、邱xx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xx公司侵犯了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对证据8、采购员祝x询问(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江苏富丽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万xx、姜xx的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身份不明,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的处罚依据;证据11、合同、送货单5份、进货计划1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情况说明”5份(蒋xx、李xx、黄x、黄xx、郎xx)及5名说明人的身份情况和证据13、江阴xxx贸有限公司顾客交易记录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据12的这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做为处罚依据;认为证据13只是杰登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交易已发生;对证据14、增值税发票8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xx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xx公司的账册都在财务处,第三人不可能取得该账册;对证据19、现场照片、证据材料复制(提取)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6、《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供应商资料(绝密)》复印件一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宣布过要进行保密,花名册制作时间没有注明;对证据28、两原告的账册的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的账册在财务处,公安的扣押和发还清单中没有此账册;对证据30、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对张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张xx的供述没有证据印证,所以公安才撤销案;对证据32、公安机关对李x、孙xx、邵xx、邱xx、祝x、郎xx、蒋xx、黄x、李xx、姜xx、谭xx、张xx、黄xx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

原告张xx和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未在庭上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2、5、10、16、17、18、20、21、22、23、24、25、27、29、31,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3、送达回证,对于送达给xx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送达回证,虽然由张xx签收,其是xx公司二个员工之一,并且是公司的实际的控股股东,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也可视为送达。证据4、现场笔录,现场勘查是行政处罚必备程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6、对张xx询问(调查)笔录,张xx是在xx公司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关系认识xx公司的客户,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证据7、邱xx询问(调查)笔录,该笔录陈述xx公司与xx公司的客户进行业务来往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系。证据8、采购员祝x询问(调查)笔录,该证据关于张xx向其获取公司供应商信息情况,与张xx陈述基本一致,与本案有关联。证据9江苏xxx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万xx、姜xx的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身份清楚,该证据所陈述的内容与张xx的笔录及xx公司账册记载相互印证。证据11、合同2份、送货单5份、进货计划1份,是xx公司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情况,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证据12“情况说明”5份(蒋xx、李xx、黄x、黄xx、郎xx)及5名说明人的身份情况和证据13江阴杰登商贸有限公司顾客交易记录卡,上述证据所陈述的内容与张xx的笔录及xx公司账册记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4增值税发票8份,说明xx公司与客户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5、xx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公安机关从xx公司提取的账册基本相符。证据19现场照片、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已有张xx的签字确认,反应xx公司与客户的业务来往情况,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6《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供应商资料(绝密)》,该证据是xx公司的商业秘密,xx公司对其客户信息已采取了保密措施,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8两原告的账册,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随案移交给被告,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0、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对张xx的询问笔录,张xx的供述的事实与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3等证据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2、公安机关对李x、孙xx、邵xx、邱xx、祝x、郎xx、蒋xx、黄x、李xx、姜xx、谭xx、张x、黄xx的询问笔录与张xx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于2007年进入xx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从事技术工种。2009年11月1日,张xx与xx公司再次签订2年劳动合同,从事管理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3年劳动合同,从事管理工作。2011年1月15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xx公司聘用张xx的前提条件是张xx忠诚保护xx公司的商业秘密。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专用技术”;第十条“乙方(指张xx)同意在受聘期间及离开甲方(指xx公司)单位后4年内,非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直接或间接(不管投资形式),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相类似的产品或业务。(二)不得在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相类似的产品或业务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形式为其服务。”2011年8月1日,xx公司任命张xx为营销部技术服务部经理,为xx公司的销售客户进行销售技术服务。xx公司将其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张xx因工作关系,熟悉、掌握xx公司供应商、销售商的经营信息情况。2012年8月3日,张xx以其妻子邱xx为法定代表人,成立衢州xx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3080000003249,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张xx占70%股份、邱xx占30%股份),公司注册地址为衢州建乙巷21号,现经营地为衢州市丹桂小区19-1号。经营范围:机械设备配件(不含汽车)、五金、电子产品、电器销售;机械设备维修。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主要经营项目与xx公司经营的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原告张xx通过自己在工作中所掌握的xx公司的客户信息以及通过给予xx公司采购员祝俊好处费获得xx公司供应商信息,然后与xx公司的销售商联系,让他们购买xx公司的配件,xx公司以低于xx公司的价格将产品供应给xx公司的的客户。xx公司先后与xx公司的供应商:江苏xx公司、江苏xx贸易公司、山东xxx公司等进行交易;与xx公司的销售商:内蒙古自治区朗xx、江西省姜xx、广西自治区蒋xx、重庆市李xx、贵州省黄x等进行交易。2012年9月和2013年3月,张xx两次让其弟弟在广州帮他印制xx公司的标识,xx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将部分产品贴上xx公司的标识。xx公司在收支货款时,有时用张xx个人银行帐号、有时用公司的银行账号。xx公司发现xx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后向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报案。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3年7月5日立案。经过侦查后,认为不应当对张xx追究刑事责任,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衢衢公撤案字[2014]第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此案。同年4月30日,xx公司向被告举报,要求对张xx涉嫌销售假冒xx公司商标的产品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2014年5月9日,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将案件移交被告处理,被告于同日立案。被告通过公安部门移交的材料和自己的调查取证,认为原告张xx、xx公司的商业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xx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对当事人张xx罚款壹拾万元,上缴国库;3、对当事人xx公司罚款贰万元,上缴国库。原告张xx、xx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决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辖区内依法具有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调查权和行政处罚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xx公司利用员工在营销过程中付出一定时间、经济代价的方式征集的客户名单,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经营信息;xx公司通过对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的使用,促销自己的商品,能够为其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通过制定公司内部保密管理制度等保密措施将客户名单、客户信息资料纳入了公司的保密范围。在公司内部有保密规定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为外人所知悉。该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案原告张xx通过工作关系,获取xx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供应数量及销售价格、营业利润、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等资料,况且,原告张xx作为xx公司的原员工,尤其是xx公司售后客服部经理,与xx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应当知悉保密义务。但张xx却利用自己所知道的第三人xx公司的客户信息和供应商信息,违反xx公司要求关于保守商业秘密,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xx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xx公司实际是张xx与邱xx夫妻按份共有,亦应知道张xx所获取、披露的xx公司客户名单属于xx公司商业秘密但却获取、并在推销自己的产品时使用,还在有些产品上贴上xx公司的产品标识,冒用xx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同时,原告张xx在向公安机关陈述:“xx机械有很多配件也并不是自己生产的,而是到外购进后再贴xx的品牌销售,因为我在公司多年,对公司的这些配件的进货渠道及销售渠道都很清楚,进货价格也清楚,所以就产生了利用这些资源自己注册一个公司做的想法。但因我在公司上班,用自己的名义不好,所以在去年(注:2012年)的8月份,我就以我妻子的名义去注册了xx机械有限公司,然后就与一些xx的销售商联系,让他们购买我提供的配件”,“因为我知道xx的销售价格的,我自己销售的价格要比xx机械低一点,所以有些经销商会从我这里进货”。由此可见,原告张xx侵犯xx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故意而为,况且原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在收集证据中采取了威胁、强迫等违法手段的证据。xx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张xx传授的商业秘密系违法,但获取、使用。xx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认定两原告侵犯了xx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二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在认定xx公司违法经营额50余万元,证据上还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衢州xx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衢州xx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缪 崇 民

审 判 员   徐     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王     佳

 

]]>
http://www.qzqjfy.gov.cn/?feed=rss2&p=1071 0
(2014)衢行初字第12号 http://www.qzqjfy.gov.cn/?p=1065 http://www.qzqjfy.gov.cn/?p=1065#comments Thu, 16 Apr 2015 08:04:47 +0000 http://www.xiangxiang.info/qjfy/?p=1065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衢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xx.

被告:衢州市x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吴xx,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xx。

第三人:张xx,女,彝族。

第三人:张x甲,女,彝族。

原告杨xx诉被告衢州市xx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xx、张x甲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金妹,被告衢州市xxx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xx,第三人张xx、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衢州市xxx 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1日向杨xx与张x甲颁发了上           镇字第xx号结婚证。杨xx,张x甲,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被告衢州市xxx 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六盘水市xx区x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x甲与贵处杨xx经人介绍,二人情投意合,自由恋爱,双方已合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希给予办理有关婚姻登记手续为谢,张x甲身份证.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一栏为杨xx和张x甲,都有签字、按指印和双方的照片。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xx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8日相识,同年11月11日第三人张xx以其姐姐(即第三人张x甲)的身份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没有查证第三人张xx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的情况下,错误颁发了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张xx同居后于1998年3月16日生育一子杨x,现在衢州打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于1994年11月11日作出的x镇字第xx号结婚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xx的身份情况。

2、原告杨xx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xx的户籍登记情况。

3、xxx 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xx与张xx至今居住在本村,并生有一子杨鹏。

被告衢州市xxx 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杨xx与第三人张xx于1994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我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依第三人张xx提供的所在村委会证明为其颁发了结婚证。我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第三人张xx未提供身份证和户口证明的情况下,颁发了结婚证,属审查不严,请法院查实后依法裁决。

第三人张xx述称,结婚是我跟原告结婚的,当时登记时,我拿张x甲的身份证冒充张x甲跟原告结婚的。希望法院能撤销这个结婚证。

第三人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张x甲述称,我与邓xx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我在贵州,从来没来过浙江,也没有跟杨xx结过婚。是我妹妹张xx拿我的身份证冒充我的名义去办理结婚登记的,我之前不知道的,我也不认识杨xx,故请求法院撤销这个结婚证。

第三人张x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x甲的身份证,证明张x甲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1990年1月13日跟贵州的邓xx结婚。

3、张x甲户口本,证明婚后于1993年x月xx日生长女叫邓xx,2003年xx月xx日生次女叫邓xx。

4、邓xx的户口本一份,证明邓xx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俩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上与原告去登记结婚的是张龙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因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三人张xx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和户口本;第三人张x甲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第三人张xx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8日相识,同年11月11日第三人张xx以其姐姐(即第三人张x甲)的身份向原xx x镇人民政府(即被告前身)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依第三人张xx提供的所在村委会证明向其颁发原告与第三人张x甲的x 镇字第xx号结婚证。嗣后原告与第三人张xx一直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3月16日生有一子杨x,现已独立生活。第三人张x甲于1990年1月13日与邓xx结婚,育有俩女,长期生活在贵州省。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第三人张xx未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所在村出具的证明材料,即为原告和张x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衢州市xxx镇人民政府(原xxx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1日颁发的上镇字第x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xxx 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徐    伟

人民 陪 审 员   汪 雪 珍

 

 

二0一四年八月 二十 日

 

代 书 记 员   王       佳

 

 

]]>
http://www.qzqjfy.gov.cn/?feed=rss2&p=1065 0
(2014)衢行初字第11号 http://www.qzqjfy.gov.cn/?p=1061 http://www.qzqjfy.gov.cn/?p=1061#comments Thu, 16 Apr 2015 08:03:36 +0000 http://www.xiangxiang.info/qjfy/?p=1061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衢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徐xx,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xx,女,系原告徐xx之妹。

被告衢州市xxx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衢州市xxx民政局干部。

原告徐xx诉被告衢州市xxx民政局(以下简称xx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衢江民政局于2004年7月23日向原告徐xx及张xx颁发了衢衢结xxx号结婚证。

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原告徐xx的“身份证”、“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张xx”的“身份证”、“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xx”的身份。

证据3、原告与“张xx”双方的“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xx与“张xx”申请结婚的事实,他们都是到场的。

证据4、原告徐xx与“张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xx与“张xx” 符合申请结婚的条件。

原告徐xx诉称,2004年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一名叫“张xx”的女孩,同年7月23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由于结婚四年后一直没有子女,故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张xx”在2008年4月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也找不到其下落。2013年5月原告向杜泽人民法庭起诉离婚,由于“张xx”与身份证号码不符,法庭未予受理。经公安机关在全国人口信息网查找,身份证号码为3424251988212232022无此人。“张xx”利用虚假身份材料骗取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未认真审查,没有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发证,程序违法,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与“张xx”的“衢衢结xxx号结婚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经公安信息网全国人口信息库系统查询,张xx,女,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212232022,该身份证号码查询结果为:查无此人。

被告xx民政局辩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徐xx与张xx在婚姻登记的时候的确提供了上述证件,且双方亲自到场,填写声明书,签名按手印,这一切都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我局婚姻登记员在认真审核上述材料后,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7月23日从安徽省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证明一份,内容为:应浙江省衢州市xxx人民法院要求,在我常住人口系统中输入342425198212232022的身份证号码查询,无人员信息,且身份证编码有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张xx”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件。本院结合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安徽省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明均证实了“张xx”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都是虚假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张xx”相识,同年7月23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由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故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张xx”于2008年4月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不知其下落。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杜泽人民法庭起诉离婚,由于“张xx”与身份证号码不符,法庭未予受理。2014年6月10日经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在公安信息网全国人口信息库系统查询,张xx,女,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212232022,该身份证号码查询结果为:查无此人。2014年7月23日,本院到“张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县公安局南港派出所查询,其查询结果为:身份证号码为3424251988212232022无人员信息,且身份证编码有误。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xx民政局在办理原告徐xx与“张xx”的结婚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出具的身份证、户口薄等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但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识别“张xx”的户口薄、身份证的真伪,而颁发给原告与“张xx”结婚证。现查明“张xx”所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均为虚假证件,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因此对被告的颁证行为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衢州市xxx民政局于2004年7月23日填发的衢衢结0104-000123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xxx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缪 崇 民

人民陪审员   汪 雪 珍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王     佳

 

]]>
http://www.qzqjfy.gov.cn/?feed=rss2&p=1061 0
(2014)衢行初字第9号 http://www.qzqjfy.gov.cn/?p=1054 http://www.qzqjfy.gov.cn/?p=1054#comments Thu, 16 Apr 2015 08:02:16 +0000 http://www.xiangxiang.info/qjfy/?p=1054 浙江省衢州市xx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衢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杨xx,男,汉族,衢州市xx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xxx。

委托代理人方xx.

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x政府行政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衢州市xx民政局干部。

原告杨xx诉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撤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郑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于2004年12月27日向原告杨xx及“王xx”颁发了衢衢结xx号结婚证。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原告杨xx与王xx双方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xx的身份。

证据2、原告杨xx与王xx双方的申请婚姻登记申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xx与王xx申请结婚的事实,双方亲自到场。

证据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xx与王xx符合申请结婚的条件。

原告方杨xx诉称,2005年11月3日,原告杨xx与王xx在xx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后王xx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9年时间。现原告要求与王xx离婚,经查证王xx用伪造的身份证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未履行审查王xx身份信息是否真实的法定义务,属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衢衢结0105-02373号结婚登记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经莲花派出所查实无该身份证号码人员。

证据2、xx镇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xx下落不明,于登记后一个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辩称,第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根据《婚姻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薄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薄丢失,当事人应当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本案中原告杨xx与王xx来我局申请登记结婚,出具了双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户籍证明材料,并且当场填写声明书都是亲笔签名以及按手印的,我局婚姻登记员在认真审核了双方材料后给予办理,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婚姻登记员应当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第二,第一代身份证的制材并没有如今的二代身份证这般严格,上面也没有那么多的防伪标记或者特定符号;最关键的是一代身份证没有磁性,没有像现在的二代这般配置芯读卡器。这些状况都给当时的登记员加大了审核难度。被告认为,结婚证:衢衢结0105-02373的登记程序合法,王xx提供虚假的证件进行婚姻登记系违法行为,原告应当将本案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及证据1中的杨xx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王xx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本院对“王xx”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王xx”经他人介绍相识,即于2005年11月3日到衢州市xx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王xx”于婚后一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14日,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经查全国常住人口库,未查到有姓名为“王xx”的信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xx民政局作出的衢衢结xxx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在办理原告杨xx与“王xx”的结婚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出具的身份证、户口薄等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但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识别“王xx”的户口薄、身份证的真伪,遂准予原告与“王xx”登记结婚。现查明“王xx”所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均为虚假证件,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因此对被告的颁证行为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于2005年11月3日填发的衢衢结0105-02373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xx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汪 雪 珍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王   佳

 

]]>
http://www.qzqjfy.gov.cn/?feed=rss2&p=1054 0
(2014)衢行初字第8号 http://www.qzqjfy.gov.cn/?p=1049 http://www.qzqjfy.gov.cn/?p=1049#comments Thu, 16 Apr 2015 08:00:37 +0000 http://www.xiangxiang.info/qjfy/?p=1049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衢行初字第8号

原告方xx,男,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xxx。

被告衢州市xxx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衢州市xxx。

原告方xx诉被告衢州市xxx民政局(以下简称xx民政局)撤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xx、被告xx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民政局于2004年12月27日向原告方xx及“杨xx”颁发了衢衢结xxx号结婚证。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xx与杨xx是亲自到场并按了手印。

证据2、原告方xx与杨xx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杨xx当时提供了婚姻登记的相关材料。

证据3、原告方xx与杨xx双方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杨xx是自己亲自填写的。

原告方xx诉称,原告与贵州人杨xx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7日在xx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杨xx可能存在骗婚行为,其与介绍人在骗得现金后,于2004年12月27日深夜出逃,从此查无音讯,至今已有9年之久,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现欲成立新家庭,故向xx区人民法院杜泽法庭起诉与杨xx解除婚姻关系,杜泽法庭经查询,杨xx身份信息有误,怀疑为假身份信息。由于婚姻登记时,xx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审查不严,造成婚姻登记错误。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xx区民政局作出的衢衢结xxx号结婚登记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为原告方xx与杨xx办理了结婚登记。

证据3、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经查全国常住人口库,未查到有姓名为杨xx,身份证号为522726197410164727此人的信息。

证据4、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xx与原告方xx结婚登记当天夜里离家出走至今已有9年之久,两人没有生育小孩。

证据5、原告户口本以及杨xx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xx提供的户口本也是假的。

被告xx民政局辩称,第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方xx与杨xx在婚姻登记时提供了上述证件,且双方亲自到场,填写声明书,签名按手印,这一切都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婚姻登记员应当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第二,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方xx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并未受到胁迫,因此被告婚姻登记处无法给予撤销婚姻登记。第三、由于本案中杨xx提供伪造的身份证,而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及证明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又没有现在的二代身份证的磁性,这些状况都给当时的登记员加大了审核难度。本案中,xx派出所在查看了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库才得以确认杨xx并无此人。可以说,如此逼真的“身份证”非专业人员不可甄别,何况是婚姻登记员?基于此,婚姻登记员给予登记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告认为,衢衢结0104-01388结婚证的登记程序合法,对杨xx提供虚假的证件进行婚姻登记系违法行为,原告应当将本案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x与贵州人“杨xx”于2004年12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在衢州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杨xx”于2004年12月27日深夜出逃,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方xx曾于2013年2月向xx区人民法院杜泽法庭起诉与“杨xx”解除婚姻关系,杜泽法庭经查询,“杨xx”身份信息有误而未予立案。2014年2月12日,衢州市公安局xx分局云溪乡派出所经查全国常住人口库,未查到有姓名为“杨xx”,身份证号为522726197410164727此人的信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xx区民政局作出的衢衢结0104-01388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xx民政局在办理原告方xx与“杨xx”的结婚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出具的身份证、户口薄等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但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识别“杨xx”的户口薄、身份证的真伪,遂予以原告与“杨xx”登记结婚。现查明“杨xx”所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均为虚假证件,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因此对被告的颁证行为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衢州市xx区民政局于2004年12月27日填发的衢衢结0104-01388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xx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辉 耘

审 判 员   缪 崇 民

人民陪审员   汪 雪 珍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王   佳

]]>
http://www.qzqjfy.gov.cn/?feed=rss2&p=1049 0